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3年度,14號
TCDM,103,審交簡,14,201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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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清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0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清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補充「車號00-0000自用小客 貨車行照影本」及「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375 號為緩起訴處分,其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經本院以95年 度中交簡字第63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95年間, 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傷害等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1589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年確定( 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參,竟仍不知悔改,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 令,復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 枉顧公眾安全;況被告既有前開酒駕案件之前科,應就此更 加審慎小心,卻再次犯下本件犯行,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 度值高達每公升1.05毫克,惟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 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並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及被告教育 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第1頁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03年度偵字第20340號
被 告 紀清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清池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末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5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 復於103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路某處 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6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清池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 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2次酒 駕公共危險前科,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 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足 認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等情,請 酌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 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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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