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638號
TCDM,103,交簡,638,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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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2年度
偵字第1096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為民國102年5月2日,而 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是被告 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 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1項增訂之第1款規定, 不論具體個案之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一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該當本條公共危險犯行 ,且修正後該條第一項之法定刑已刪除拘役及專科罰金刑之 規定,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被 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65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均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悟之情, 當不宜輕縱;且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車上路,顯已危及公眾 往來之安全甚鉅,暨斟酌其為警所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6毫克,及其為原住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 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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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