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531號
TCDM,103,交簡,531,201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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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720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167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敏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 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3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 字第6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嗣經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2 月、3 月15 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與另案經撤銷假 釋並經減刑之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之殘刑(減刑後所餘殘刑 4 年6 月17日)接續執行後,於98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嗣 又接續執行另案公共危險案件拘役25日部分,而於99年1 月 25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查,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酒後騎乘機車在 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被告酒後駕車與被害人呂惠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追撞 ,難謂無發生實害。復斟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為每公升0.37毫克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小康之 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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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