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霖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6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宏霖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中美街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途經中美街與長 春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不慎撞及沿長春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由告訴人陳姣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致告訴人陳姣蓉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髖、右 肩挫傷、腦震盪及右手遠端尺橈關節脫臼合併韌帶斷裂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三、本案被告許宏霖因過失傷害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就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於103 年8 月11日調解成立後,即當場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5至67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