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2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正於民國102 年12月22日16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 仁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大里區仁慈街與仁 堤路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號誌貿然直行,適 右方有廖凱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大里區仁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客車因而撞擊廖凱毅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廖凱毅人車分離 並往臺中市霧峰區立善橋人行道之腳踏車騎士即告訴人陳明 信飛去(被告對廖凱毅所涉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未據廖凱 毅提告告訴),而廖凱毅之機車並因此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 腳踏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 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左脛骨與腓骨幹之開放性骨折及頸椎 第3至6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