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建亨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 於102 年10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某工 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後,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 型機車上路,並騎乘機車進入北屯區東光路33巷東光公園與 劉韋志起爭執,經劉韋志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晚上11時 30分許報警處理。經警前往處理,對賴建亨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晚上11時58分許測得賴建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證人劉韋志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 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 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劉韋志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 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本件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警員現場蒐證光碟, 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狀況,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查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 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前揭時地引用保力達後,騎乘機車至東 光公園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並辯稱:其 僅喝一點點保力達,隨即騎乘機車與同事黃崇佑一同買啤酒 至東光公園內,當時沒有喝很多,其與黃崇佑在公園內共喝 6 瓶啤酒後,才與劉韋志發生口角,遭警員酒測,但在公園 內沒有騎車云云,惟查:
㈠證人劉韋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時其和女友在東光公園 內遛狗,被告突然騎車衝進來公園,下車就說其和其女友在 路上有遇到被告,被告的意思是覺得其在辱罵被告,事實上 其根本沒有遇到被告,被告可能是認錯人,之後被告一直不 讓其和女友走,其聞到被告身上有濃濃酒味,其問被告有沒 有喝酒,被告說有喝酒,喝酒又怎樣等語,其等在爭執的時 候聲音比較大,剛好隔壁是守望相助隊,就有人出來調解, 請被告快走,可是被告堅持不走,守望相助隊說被告這樣騎 車是酒駕,請被告把機車牽出去,被告就將機車牽到公園外 ,這次就沒有騎車,是用牽的,被告就又走進公園內跟其理 論,其就報警了等語(分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卷第15 頁至第15頁背面)。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信進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當日晚上接到勤務中心報案說東光公園有糾紛 ,其乃前往處理,發現指證人(即劉韋志)與被告口角,指 證人說自己在遛狗,被告罵指證人表示公園不能遛狗,因而 口角,指證人表示被告有酒駕情形,所以其請備勤警員前來 酒測,當時還有指證人之女友及守望相助隊員在現場,其在 現場沒有看到酒瓶,被告的機車當時是停在公園旁人行道等 語(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 警黃啟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天有去現場處理,報案人 說被告酒駕,其問報案人被告之機車在何處,報案人帶其至 公園東南角,看到一部機車,經查為被告太太所有,其摸機
車還是熱的,被告表示是推機車過來,後來就請備勤警員來 做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警員陳信進、黃 啟書與證人劉韋志就案發過程所述互相一致,本件確係因被 告與證人劉韋志口角,證人劉韋志報請警方到場處理,進而 對被告酒測等情,已足認定。而警員到場後對被告酒測,測 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頁、第13頁)。 ㈡被告雖辯稱其先將機車騎入東光公園,與黃崇佑喝完酒之後 又把機車牽出來,之後才與劉韋志發生口角,當時並未騎車 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惟查:
⒈證人林樹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守望相助隊之大隊長, 其於102 年10月19日晚間有在東光公園處值班,當天有人在 該處發生口角,其就出去看,其中一方就是被告,其有去勸 他們不要吵,現場有一台機車,其跟被告說機車要牽去外面 ,被告就把機車牽出去,現場沒有看到酒瓶等語(見本院卷 第31頁至第33頁背面),是被告與劉韋志口角時機車尚在公 園內,係證人林樹木要求方才牽到公園外,與證人劉韋志所 述被告騎機車進入公園,因守望相助隊要求被告方才牽出公 園等情相符,足見證人劉韋志所言非虛,被告確係直接騎機 車進入東光公園與劉韋志發生口角,其辯稱與友人在公園內 飲酒後再將機車牽出,回來才發生口角云云,即屬可疑。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去便利商店買酒,該便利商 店就在公園後面,騎車到公園約1 分鐘,其買6 瓶啤酒,在 公園與臨時工之同事黃崇佑喝酒,約喝半小時,又把機車牽 出來,之後才與劉韋志發生口角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 47頁)。另供稱:監視器有錄到其去便利商店買酒,其買酒 後才去公園喝酒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然證人陳信進、 黃啟書、林樹木、劉韋志均未在現場看見酒瓶,亦無人提及 曾見到被告友人在現場,業如前述,而被告與劉韋志不過是 因遛狗之事偶然口角,劉韋志亦未持兇器或出言恐嚇,衡情 被告若有友人在旁,當不致一見口角即逃之夭夭,但其他在 場之人均未見被告友人在場,被告亦無法提供黃崇佑之年籍 資料或聯絡方式,是否確有黃崇佑其人,被告是否與該人在 公園內飲酒,已無證據可資佐證。況監視器錄到被告之時間 為當日23時19分28秒,有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4頁 ),縱如被告所稱1 分鐘即可到公園,其到達公園約為同日 23時21分許,再飲酒半小時,將車牽出公園,回來與劉韋志 口角,至劉韋志報警時,至少也是當日24時左右。但劉韋志 報警之時間為當日23時30分58秒,有臺中市第五分局松安派 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距離被告
應抵達公園之時間還不到10分鐘,被告要在如此短之時間內 與黃崇佑喝完6 瓶啤酒,將車牽出公園,回來與劉韋志口角 致劉韋志報警,顯與常理有違,益徵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 信。相較之下,若被告於23時21分許抵達東光公園時即騎車 進入並與劉韋志發生口角,衡以一般人縱與人口角,當不致 馬上報警解圍,故劉韋志與被告爭吵8 、9 分鐘後,脫身不 得方報警處理,亦在情理之中,是證人劉韋志之證詞,亦與 前揭監視器及報案之間隔時間相符,更屬可信。 ⒊由上所述,被告係騎車直入公園內與劉韋志發生口角,並未 在公園內飲酒等情,均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被告係騎車直入公園內與劉 韋志發生口角,並未在公園內飲酒等情,均堪認定。而警員 到場後對被告酒測,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 克,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係在騎車抵達公園前已經飲酒且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以上,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 年度偵字第15385 號為緩起訴處分,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4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282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案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