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宏昇
李建興
葉人豪
賴德聖
蔡中庸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21727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ꆼ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ꆼ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ꆼ第24、25行原記載「…,並扣 得電腦設備、帳冊、行動電話、列表機及數據機等物品。」 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乙○○所有供上揭犯 罪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甲○○所有 供上揭犯罪使用之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戊○○所有 供上揭犯罪使用之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等語。 ꆼ證據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 紙(參見警卷第82頁至第84 頁)。
ꆼ理由部分:
ꆼ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 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
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 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 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 輸,雖屬虛擬空間,惟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場所、設備方 能達其傳輸功能,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 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之犯罪構成要件。
ꆼ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經營俗 稱六合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 週均有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貨交易之賭博 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 明,被告乙○○、甲○○、丙○○、戊○○、丁○○所為 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係 為實質上一罪。
ꆼ核被告乙○○、甲○○、丙○○、戊○○、丁○○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 告乙○○、甲○○、丙○○、戊○○、丁○○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ꆼ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 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 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 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 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 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 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 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 「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 「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 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 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 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 ,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 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 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乙○○、甲○○、丙○○、戊 ○○、丁○○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工具,而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 例要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8 所示之物各係被告即 共犯乙○○、甲○○、戊○○所有供犯本罪使用之物或傳 送賭博輸贏帳目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即共犯乙○○、甲○ ○、戊○○分別於偵訊中陳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86-106796號晶片卡1 張)、SONY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981-955807號晶 片卡1 張)分別係被告丙○○、丁○○所有等情,然據被 告丙○○、丁○○分別於偵訊中陳稱上揭行動電話均非供 其等於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為供被告丙○○、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一、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柒臺。
二、螢幕拾肆臺。
三、帳冊陸批。
四、EPSON廠牌列表機壹臺。
五、數據機壹臺。
六、HTC廠牌黑色行動電話(門號○○○○○○○○○○號) 一支。
七、IPHONE廠牌白色行動電話(門號○○○○○○○○○ ○號)壹支。
八、IPHONE5廠牌黑色行動電話(門號○○○○○○○○ ○○號)壹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727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
2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3 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集合犯意,以每人每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或每月簽賭所贏金額可抽取 18%利潤之代價,自民國102 年10、11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 8 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丙 ○○、戊○○,在乙○○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租屋 處內,使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以運動賽事輸贏為標的之天 下運動網、金磚運動網、36588 運動網、法老王運動網、風 雅運動網等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進入該等職業運 動賭博網站選擇球隊及賭注金額後下注簽賭,而以俗稱「打 洞」之賭博方式,在讓分盤賠率高低不等之賭博網站賭博簽 賭以從中套取利潤(「打洞」係利用每一賭博網站就相同之 運動賽事開出之讓分標準不同「俗稱讓分盤」,如同時就多 家運動網站之讓分盤加以比較,並選擇賠率較高之讓分盤, 若賭贏即可從中套利獲取較高利潤)。另丁○○自103 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8 月15日止,免費居住在乙○○上開租屋 處內,並與乙○○等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 集合犯意,使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結至以運動賽事輸贏為標的 之前開賭博網站,輸入帳號、密碼後,進入該等職業運動賭 博網站,觀覽乙○○等人在各賭博網站簽賭之輸贏結算帳目 報表,再撥打電話通知乙○○,使乙○○知悉各賭博網站給 予之對匯額度已達上限,須與各賭博網站進行賭資對匯,進 而得適時與各賭博網站進行輸贏賭資之交收。嗣於103 年8 月20日15時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臺中市○○區○○街00號搜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電腦設備 、帳冊、行動電話、列表機及數據機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戊○○ 、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告乙○○ 、甲○○、丙○○、戊○○、丁○○結證屬實,另有手繪現 場相對位置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電腦設備畫面翻拍照片、電腦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等資料在 卷可稽,復有電腦設備、帳冊、行動電話、列表機及數據機 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甲○○、丙○○、 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均堪認定。二、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 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 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 、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 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 核被告乙○○、甲○○、丙○○、戊○○、丁○○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乙○○、 甲○○、丙○○、戊○○、丁○○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電腦設備、 帳冊、行動電話、列表機及數據機等物品,除屬被告乙○○ 、甲○○、丙○○、戊○○、丁○○個人所有且未供賭博所 用外,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 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