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1675號
TCDM,103,中簡,1675,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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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振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7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振坤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七三五六一四號SIM 卡壹張)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 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 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 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 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 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 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 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 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 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 電話、傳真、網路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三、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 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 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 罪。查本案被告藉由智慧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TS 管理網」運動簽賭網站,邀不特定多數人與其對賭之行為, 其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 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一次即結束,是以其自 民國103 年5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6 月21日為警查獲為止, 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 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四、核被告顏振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及 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普通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 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 號裁判 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運動簽賭網站聚眾賭博以牟利 ,使人心易趨於投機僥倖心理,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 助長不勞而獲之僥倖歪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及其經營期間非長、經營規模非大、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 顏振坤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政股 103年度偵字第17497號
被 告 顏振坤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
0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振坤意圖營利,自民國103 年5 月間某日起,利用智慧型 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網址為AG.TS8888.NET 之「TS管 理網」運動賭博網站,擔任前揭運動網站之代理商,招攬不 特定會員簽注運動比賽結果,供不特定人士下注簽賭,輸贏 則依電腦自動設定比賽兩隊得失分之比例計算,當賭客簽中 比賽勝隊得分高於電腦原設定時,可獲得依電腦計算之獎金 ,如未簽中,賭金全歸顏振坤,並以此與不特定賭客對賭。 嗣於103 年6 月21日凌晨2 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 ○○○○街000 ○00號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小米手機乙 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顏振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照片2 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小米手機乙具(內含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及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係基於1 個營利犯意,為1 營利行為,核屬集中 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括一罪,為犯罪單數。又其所犯上 開2 罪間,為1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 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小米手機乙 具(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景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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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