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3年度,1576號
TCDM,103,中簡,1576,201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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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8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世鋒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103年6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進入位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2樓之超 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2014年巴西世界盃足球 賽紀念紅酒1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50元)得手,旋將 上開紅酒以外套包裹挾在腋下,未加結帳即欲離去。嗣為上 開超市課長陳善隆發現而加以攔阻並報警,經員警到場處理 ,當場扣得前開紅酒1瓶(已發還陳善隆領回),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世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善隆於警詢時證述,其所受僱之「新光三越百 貨公司」超市內紅酒1瓶遭竊等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孫晨智於103年6月25日所製 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刑案現場照片及 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劉世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各 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 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 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商家內之商品,顯然 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



不足取,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更不容輕忽;尤其被 告甫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悟,而 於103年6月25日即再犯本案,主觀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 自警詢、偵訊時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物品價值僅約 850元並經被害人領回;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 的、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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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