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顏勗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顏勗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基於賭博 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 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 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 ,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 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施顏勗修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輸入「S8899 」運動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 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 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核被告施顏勗修所為,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 告於102 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2 年11月底某日止,先後以電 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開運動簽賭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 站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害社會風氣 ,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