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勇
洪乾棟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10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勇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九八一八五四三九二、○○○○○○○○○○號SIM 卡貳枚)均沒收之。洪乾棟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九八一八五四三九二、○○○○○○○○○○號SIM 卡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洪乾棟、謝志勇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以謝志勇出資、洪乾 棟在「求職便利通」報紙上,刊登「週轉不必求人,1至8萬 低息、彈性」等字樣之借款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號手機 以供聯絡之方式,一同經營地下錢莊。適逢余晁維因家裡急 需用錢,而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見到上揭廣告,乃於同日 將近中午撥打廣告所留上揭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與洪乾棟 商討借款事宜。嗣洪乾棟、謝志勇於同日下午2 時許,一同 前來余晁維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巷0 ○0 號住處樓下 ,將新臺幣(下同)1 萬元現今借予余晁維,並約定每10天 為1 期,每期利息2000元,年利率730%(計算式:(2000/10 000)*(365/10)*100%=730%),若延宕還息,每逾期1 天罰 款2000元。並由余晁維簽立票號568248號、面額3 萬元之本 票1 張、並交付余晁維之身分證、健保卡、其泰籍妻子 Saowakhon Morkham 之泰國護照正本作為擔保。於借款當時 預扣第一期利息2000元後,余晁維實拿8000元,洪乾棟、謝 志勇乃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洪乾棟 於103 年3 月27日持續撥打電話與余晁維聯絡後續繳息及還 款事宜,因余晁維不堪重利而無力支付乃訴警究辦,經警於 103 年4 月1 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余晁維上揭住處樓下將前 來收款之謝志勇、洪乾棟當場逮捕,並扣得上揭余晁維交付 供擔保之身份證、健保卡、泰國護照(前揭證件均已發還余 晁維)、本票等物,及洪乾棟所有之手機2 支,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洪乾棟、謝志勇於偵查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洪乾棟 於警詢、偵查及證人余晁維於警詢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重利案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8 張,扣案之本票1 張、手機2 支(含SIM 卡2 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 業於 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44 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 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44 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 關之費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44 條,提高最重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3 年以下,並提高最高罰金至30萬元以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344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志勇、洪乾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 重利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謝志勇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99年5 月19日假釋,並於101 年8 月22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謝志勇、洪乾棟二人均未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富,竟趁他人急迫用錢之機會貸與金錢,從中 收取高額利息獲得不法利益,並致被害人陷入還款泥淖,影 響借款人生活,且破壞社會正常金融往來秩序,惟衡酌被告 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貸放之金額、收取 之重利數額,暨其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㈡扣案之手機2 支(含SIM 卡),係被告洪乾棟所有,供其犯
本件重利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共犯 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二人罪刑 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本票1 張雖為被害人所簽發供 擔保還款之用,然僅法定限制外之重利可認係被告犯罪所得 ,並非前開本票票面額全部係犯罪所得,況如予以沒收,被 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將無前揭 本票作為憑據,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