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智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揚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揚振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盜版遊戲光碟共貳拾伍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行關於「詎竟自民國103年5月13日」之記載,補充為: 「詎竟基於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3 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 公眾交易或流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參 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於93年9月1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並對 照同法第28條之1、第29條及第87條第1項第6 款前段之規定 ,足認同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散布」,可區分為「 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出租之方法」及「以移轉所有權 及出租以外之方法」(如出借)等3 種情形,對於侵害者, 則分別依第91條之1、第92條及第93條第3款加以處罰。易言 之,第91條之1 各項之規定,均係指以移轉所有權方法之散 布,不因該條第2、3項法條文字未明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 法散布」等字樣,即認該條第2、3項所規範之散布方法並非 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238號 刑事判決參照)。又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意圖散布 而公開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 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 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 要趨勢;是以前揭著作權法關於「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 限於傳統類型,在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 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散布之商品,藉 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 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時,行 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著作物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 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之來源,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 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上開法條所稱之
「陳列」行為,而應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查被告沈揚振意圖 散布而以其所拍攝Wii 遊戲主機及盜版遊戲光碟照片,刊登 於露天拍賣網站網頁上,佐以「任天堂WII 以軟硬改機,加 50幾片遊戲光碟」等文字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標購,已足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清楚辨識上開商品之來源,核與公開陳 列盜版遊戲光碟之實品無異,故核被告沈揚振所為,係犯著 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 產權之光碟罪。另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 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係以行為人將侵害著作 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所有權移轉予著作財產權人或偵查機關 以外之不特定對象,而致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狀態繼續擴散 之危險者謂之(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 第15號結論參照)。查本件係由警員喬裝買家上網向被告購 買上開盜版光碟,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出於蒐證、查 緝之目的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 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且被告係於攜同上開盜版 光碟前至指定交易地點欲交易之際,即為警表明身份而查獲 ,實際上亦未完成移轉所有權而散布之行為,按諸前揭說明 ,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散布」之構成要件,自不得 逕以「散布」之罪名相繩,是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著作權 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 散布罪,容有未洽,惟因本院所認定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 列」罪,與前揭「散布」罪均屬同一論罪法條,且彼此間有 吸收犯之法律關係,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予以變更 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重製 光碟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再被告雖自103年5月13日起,即在露天拍賣 網站上公開陳列盜版遊戲光碟照片及販賣訊息,然被告僅有 一個公開陳列行為,其後僅係公開陳列之狀態繼續,故僅論 以一罪。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本案扣得之 盜版遊戲光碟數量不多,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尚非甚鉅,且其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又被告 於警詢中曾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末查扣案盜版遊戲光碟共25片(見偵查卷第53頁),均係被 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國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 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