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3736號
TCDM,103,中交簡,3736,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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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勝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勝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另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 案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酌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汽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並考量其係 酒駕初犯,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本次酒後駕車自撞施工之水泥護欄,幸未傷害無辜之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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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