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峰自民國103年8月18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翌(19)日 凌晨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柳川東路交岔 路口附近之「水隆鄉餐飲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 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 天津路與河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 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 件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率爾騎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 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深,兼衡其犯後態 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