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鶴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速偵字第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鶴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賴鶴綜自民國103 年8 月18日晚上8 時10分許起至11時許止 ,在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5 段某餐廳內,飲用啤酒約4 、5 瓶後,明知其酒後受酒精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 反應及操控能力均降低,竟仍不顧用路人之安全,隨即騎車 牌號碼號XP3-35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 3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六順路與東福路交岔路口時,因未 開車燈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賴鶴綜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 ,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 員警陳建福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附卷可稽(均詳見警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騎駛機車上路,其 行為應嚴加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 成他人身體傷亡;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 克、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