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學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又被告有如附表所示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 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騎乘 機車上路,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其酒 測值為每公升0.36毫克,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 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111號
被 告 鄭學正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正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3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提 起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並於103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自103 年8月7日20時許起迄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 中市中區柳川西路與中山路口,飲用威士忌酒後,隨即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柳川西路與中山路口 ,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覺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鄭學正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 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學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立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