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3431號
TCDM,103,中交簡,3431,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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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宥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18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宥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 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 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 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 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 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 /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 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 2倍( 參照何國榮、黃益三、王銘亨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 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民國89年道路交通安 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 6 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 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 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 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 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 。」。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逾 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 項第 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用酒類後,精神狀態及反應能力均已 受到相當影響,且社會各界已對酒醉駕車造成之嚴重危害及 公共危險,齊聲撻伐,政府部門並因此提高酒醉駕車之刑事 責任,竟仍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與權益,於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的狀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 ,造成道路交通往來的抽象危險,惡性非輕,且法治觀念薄 弱,並斟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被告犯後 雖對飲用酒類的時間有所保留,然於檢察官偵查時,就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仍為認罪之表示,態度尚稱良好,被 告學歷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 上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警詢筆錄),犯 罪動機在圖個人交通之方便,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幸因未 發生交通事故,故未造成個人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實 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得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殊股 103年度偵字第18890號
被 告 賴宥勝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 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宥勝於民國103年7月2日2時5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位於 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之「AMAN KING 」酒吧內,飲用酒 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 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騎乘車牌號碼000─LPV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103年7月2日2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 ○○路00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 時57分許,測得吐氣中酒精濃 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宥勝雖坦承有酒後騎機車上路之事實,然辯稱: 伊於103年7月1日2時許,在「AMAN KING 」酒吧內喝酒,喝 到同日3時30分許離開,由朋友叫計程車送伊返家,睡到103 年7月2日2 時許,騎機車要拿錢去朋友家云云。惟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在該酒吧喝了2 杯調酒等語,嗣於本署偵查 中則改稱:喝啤酒及威士忌酒等語。故其此部分所述是否為 真,尚非無疑。況本件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測試器 ,前於102年11月20日經檢定合格,目前仍在有效期限(103 年11月30日)及有效使用次數(1000次,本件係第354 次) 內,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1 份附卷可稽;倘若被告係在睡覺休息近24小時才騎乘機車 上路,衡情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應不致於仍高達每公升0.69 毫克才是。足徵被告所述之飲酒時間,與事實不符。此外,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蔣承志出具 之職務報告書、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收據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郭景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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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