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振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卻不知警惕, 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狀下 ,貿然騎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再斟以 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為一般勞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259號
被 告 黃振揚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揚自民國103年8月12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 許止,在臺中市清水區其服務之公司內,飲用保力達半瓶加 啤酒2罐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13)日凌晨1時許,途經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路與 大智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左右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 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 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 宏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 翰 儒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