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倚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19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倚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 行原記載「…,飲用啤酒 2 罐後,…」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酒 類後,知悉其於飲畢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等語。
㈡證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參見偵查 卷宗第15、20、21頁)。
㈢理由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 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 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2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 人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 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份存卷可考,平日素行尚可,亦幸未釀成其他交通事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190號
被 告 許倚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麥寮鄉○○村○○○0 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倚華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南 屯區之某路邊攤,飲用啤酒2 罐後,於同日晚上6 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6 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 不穩等情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倚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檢察官 曹錫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