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3155號
TCDM,103,中交簡,3155,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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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速偵字第4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危險性甚大,且為法所不許,竟 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致 注意力已有所減損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 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 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 行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為 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現職鐵工,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887號
被 告 吳正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之1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豪自民國103 年7 月2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 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光德路某工廠,飲用酒類後,於同日 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居處, 嗣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途經太平區太堤東路與光興路交 岔路口處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並因滿身酒味而 經警對吳正豪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足 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為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述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正豪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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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