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3年度,2597號
TCDM,103,中交簡,2597,201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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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焜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焜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焜漢自民國103年3月21日凌晨0時許起至1時許止,在臺中 市太平區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不慎撞及張永旺所使用並停 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張永旺涉嫌過 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對林焜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1.35MG/L,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焜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永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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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