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268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彬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減刑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營業稅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文彬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0 號1 樓「金弘泰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弘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 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楊文彬、蔡啟陽(另由檢察官通緝 中)均明知金弘泰公司與藏晶樓有限公司、巨茂昇有限公司 、喜源逢有限公司、發九九企業社、彩虹家品股份有限公司 、大振豐洋傘有限公司、信得億企業有限公司及達日旺國際 有限公司等公司(下稱藏晶樓公司等8 家公司)無銷貨事實 ,竟於民國95年6 月至96年4 月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 106 張,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216 萬8,120 元、稅額 60萬8,408 元(其中104 張統一發票,金額1,215 萬8,494 元、稅額60萬7,927 元申報扣抵稅額,詳附表一),作為藏 晶樓公司等8 家公司之進項憑證,藏晶樓公司等8 家公司並 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各公司 扣抵之金額亦詳如附表一所示)。楊文彬、蔡啟陽以此方式 幫助藏晶樓公司等8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函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經被告楊文彬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並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以之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金弘泰公司之負責人,惟否認有幫助藏晶 樓公司等8 家公司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辯 稱:是蔡啟陽叫我作公司登記,他會請會計來處理,會計薪 資由我支付,但都是蔡啟陽在開立發票等語;經查: ㈠金弘泰公司於95年5 月24日設立於臺中市○區○○路00000 號1 樓,由被告楊文彬擔任代表人等情,有經濟部95年5 月 2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金弘泰公司設立登記表 附卷可稽(詳國稅局卷第41-42 頁);且經被告自承其為負 責人等語在卷,堪予認定。
㈡金弘泰公司與藏晶樓公司等8 家公司無實際銷貨行為,仍開 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106 張予藏晶樓公司等8 家公 司,供前揭公司申報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以其中104 張 (金額1,215 萬8,494 元、稅額60萬7,927 元)申報扣抵稅 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方式 幫助藏晶樓公司等8 家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合計60 萬7927元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陳信有(原名陳國正,即巨茂昇有限公司、發九九企業 社之負責人)於偵查中陳稱:巨茂昇公司、發九九企業社都 是蔡啟陽在處理,我沒有實際經手公司營運等語(詳101 他 5963影卷第58頁);證人呂玉霜(即大振豐洋傘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楊文彬,也沒看過楊文彬等 語(詳101 他5963影卷第34頁);證人蔡文良(即彩虹家品 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中陳稱:96年1 、2 月間有 與蔡啟陽交易,至於蔡啟陽為何會開立金弘泰公司的發票我 不清楚,我不認識楊文彬等語(詳101 他5963影卷第44頁) ;證人王永治(即藏晶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中陳稱 :95年至96年間,藏晶樓公司的營業稅都是蔡啟陽處理等語 (詳101 他5963影卷第67頁);證人林杏華於本院證稱:我 曾在被告店裡幫忙,當時稅捐處發文請被告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證,被告不知如何處理,因蔡啟陽說可以幫忙處理,就由 被告每二個月支付2 萬元給蔡啟陽,蔡啟陽去領發票回來並 處理報帳之事,金弘泰公司與藏晶樓公司等8 家公司並沒有 往來等語(詳本院卷第69-73 頁)。可知金弘泰公司、巨茂 昇有限公司、發九九企業社、藏晶樓有限公司均由蔡啟陽處 理發票事宜;而大振豐洋傘有限公司與被告顯無交易往來; 彩虹家品股份有限公司則僅與蔡啟陽往來,亦不知蔡啟陽何 以交付金弘泰公司開立之發票,顯見蔡啟陽與金弘泰公司、 藏晶樓公司等8 家公司之關係極為密切,並能任意操控前揭 公司發票之使用。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與藏晶樓公司等8 家公司沒有買 賣事實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77頁)。以被告擔任金弘泰公 司之負責人,並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對金弘泰公司銷 貨情形應知之甚詳,惟藏晶樓公司等8 家公司於95年7 月迄 96年4 月間止,向金弘泰公司進貨之金額自數萬元至數百萬 元不等(以買受人藏晶樓公司言,95年9 月至同年12月間, 金弘泰公司銷貨金額即高達150 萬元;以買受人巨茂昇公司 言,95年6 月至同年12月間,金弘泰公司銷貨金額更高達 390 萬元以上,96年1 月至4 月間,銷貨亦達270 萬元), 該期間金弘泰公司銷貨總額即高達12,168,120元,營業稅額 亦達608,408 元,果若為真,金弘泰公司之營業狀況顯然極 佳,惟被告身為負責人,對此卻毫無所悉,且未曾過問,復 同意蔡啟陽領取金弘泰公司之發票使用及為金弘泰公司處理 帳目、稅務,被告若非與蔡啟陽同具虛開發票以幫助藏晶樓 公司等8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有由 蔡啟陽任意開立發票之理。
⑶再者,喜源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森銘因取得金弘泰公司開 立如附表一編號3 之發票1 張並向中區國稅局行使而於申報 營業稅時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金額,經本院以102 年 度訴字914 號判決認定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判處 罪刑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95-107 頁)。巨茂昇有限公司、發九九企業社之負責人陳信有因取 得金弘泰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發票並向中區 國稅局行使而於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金 額,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4538 號、102 年度偵字第 11758 號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起訴在案;藏晶樓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王永治因取得金弘泰公司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發票10張並向中區國稅局行使而於申報營業稅時作為進項憑 證,以扣抵銷項金額,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372號違 反稅捐稽徵法案件起訴在案,均有前揭起訴書在卷可佐(詳
本院卷第54-58 、81-94頁)。
⑷此外,復有金弘泰公司95年6 月至96年4 月涉嫌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金額明細表、金弘泰公司95年5 月至96年4 月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金弘泰公司銷項去路明細、金弘泰公司申 報書、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統一發票(買受人大振豐洋 傘有限公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12月6 日中區國稅 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詳國稅局卷第7 、19-22 、25-27 、36-39 、46頁,101 他5963影卷第37頁,本院卷 第33-35 頁)。堪認被告與蔡啟陽確有簽發不實發票及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文彬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㈠查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營業稅之 申報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15日前申報,本件被告幫助藏晶 樓公司等8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開立之發票,雖自95年6 月間 開始,惟藏晶樓公司等8 家公司申報營業稅之日期為95年7 月,係在95年7 月刑法修正公布實施之後,故無比較刑法前 揭修正條文之必要。
㈡又商業會計法前於95年5 月2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 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經查本件被告簽發不實發票之行為均在商業 會計法修正之後,亦無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必要,應適用修 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
㈢復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103 年6 月6 日起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 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 ,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而修正後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 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 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
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是 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第3 項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 以刪除,與本案被告之論罪科刑無涉,併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 。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 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 類,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 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 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 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 決參照)。又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 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 字第9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 唆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 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 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 同正犯之適用(司法院第二廳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 第1692號函函覆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 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被告與蔡啟陽間,就上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同一報稅期間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應以每期營業稅之申報為一 行為;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二罪間, 依社會通念,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犯罪之行為,應論 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 。
㈢又營業稅之申報,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已如前述。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
、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 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 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 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 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 ,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判決、 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幫助如附 表一所示藏晶樓公司等8 家公司逃漏各期稅捐,即95年7 月 、9 月、11月及96年1 月、3 月、5 月,共六次,所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機關核 課稅捐之正確性,對財政稅捐秩序造成危害,且犯後未坦認 犯行,態度不佳,併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 經總統於96年7 月4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犯罪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 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 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經查,本 案被告之犯罪時間,除附表二編號6 之外,餘均於96年4 月 24日以前,應依上開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故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 日起施行,因修正前後之法律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應適用現行之修正後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 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彬與蔡啟陽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 絡,自95年6 月至96年4 月間,均明知金弘泰公司未實際向 弘洲興業有限公司、親旺貿易有限公司、葳聖有限公司、藏 晶樓有限公司、巨茂昇有限公司、喜源逢有限公司、發九九 企業社等7 家公司(下稱弘洲公司等7 家公司)進貨,竟取 得弘洲公司等7 家公司統一發票107 紙,金額合計1,202 萬 7,829 元、稅額60萬1,395 元(詳附表三),充當金弘泰公
司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 進項金額及稅額。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 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 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 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 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 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 之證據資料相符,且其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⑴被告自承未與弘洲 公司等7 家公司交易;⑵證人陳國正、王永治、薛廷州、蔡 文良之證述;⑶金弘泰公司95年5 月至96年4 月專案申請調 檔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金弘泰公 司申報書查詢、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⑷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告發書;⑸「蔡啟揚」名片;⑹金弘泰公司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設立變更登記、設立登記表 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為金弘泰公司之負責人,不認 識弘洲公司等7 家公司,也沒有與其等交易,公司發票均由 蔡啟陽處理等語,然否認有何逃漏營業稅犯行,辯稱:發票 的部分我不清楚,蔡啟陽說他會處理報稅,他會負責等語。五、經查:
㈠金弘泰公司確自95年5 月起至96年4 月止取得如附表三所示 弘洲公司等7 家公司之發票,充當金弘泰公司之進項憑證, 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進項金額及稅額等情,有金弘泰公司 95年5 月至96年4 月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領用統一發票 商號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金弘泰公司 申報書查詢等資料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詳國稅局卷第 8-18、33-34 、37-39 頁)。
㈡證人陳國正(即巨茂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中陳稱: 我先擔任巨茂昇公司之負責人,後來又擔任發九九企業社負 責人,但沒有實際經手公司營運,交易均由蔡啟陽處理,我 不清楚發票開立情形,我在發九九企業社擔任送貨員等語( 詳101 他5963影卷第55-58 頁);證人王永治(即藏晶樓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中陳稱:藏晶樓公司的發票是蔡啟 陽處理,我未經手發票,也沒看過發票等語(詳101 他5963 影卷第66-69 頁);證人蔡文良(即葳聖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於偵查中陳稱:96年1 、2 月間有與蔡啟陽交易,當時發 票開給藏晶樓、金弘泰公司,是經蔡啟陽要求的,我並不認 識楊文彬等語(詳101 他5963影卷第43-44 頁);證人薛廷 州於偵查中陳稱:弘洲興業有限公司與金弘泰公司交易不多 ,通常係客人提供發票的抬頭、統編而現場開立發票,因時 間久遠,不記得接洽者之姓名,但不認識楊文彬等語(詳 101 他5963影卷第33-35 頁)。被告則陳稱:公司都是蔡啟 陽在用,要繳稅金的,蔡啟陽說多少,我就會將款項給他, 至於如何報稅,我不清楚等語(詳101 他5963影卷第33-35
頁);則金弘泰公司有無向弘洲公司等7 家公司進貨,有無 繳納營業稅之事實,顯非明確。
㈢又按「營業人有進貨之事實,不向直接出賣人取得統一發票 者,固得逕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處罰。惟必有虛報進項稅 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情形,始得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 處罰之。準此,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 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縱開立統一發票者為 虛設之公司行號而實際上無營業之事實,苟其已依法申報繳 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則營業人之所為,尚無因 而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自無逕對之補徵稅款並依營業稅法第 51條第5 款處罰之餘地。」,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493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則 公司縱有向非實際交易之對象取得統一發票之事實,倘其確 有該等進貨之事實,並已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 ,則該公司原得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得統一發票扣抵進項稅額 ,其就進項發票之取得雖有對象不合之違法,但其實際上既 有支付進項稅額,就進項稅額扣抵之申報而言,並無虛報。 以此觀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其開立者是否 申報繳納營業稅,為營業人所為是否構成逃漏稅款之要件, 自應先予查明。本件金弘泰公司與附表三所示之弘洲公司等 7 家公司有無實際進貨事實,金弘泰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之統 一發票,開立者之弘洲公司等7 家公司有無申報繳納營業稅 等情,均未具公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則金弘泰公司有無以詐 術或不正方法就應繳納之稅捐為逃漏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行 為,即尚有未明。
㈣況中區國稅局亦認「依據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及財政部 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屬無進、銷貨 事實者,如虛報之進、銷項金額使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減少 ,則造成逃漏;如虛報之進、銷項金額均相同,或進項金額 小於銷項金額,尚未逃漏實際交易之應納稅額。金弘泰公司 於95年5 月至96年4 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不實統一發票107 紙,銷售額12,027,829元、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601,395 元;同期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06 紙,銷售額12,168,120元,稅額608,408 元予藏晶樓公司等 8 家營業人,並經渠等營業人持其中104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扺銷項稅額607,927 元,該公司虛報之進項金額小於銷 項金額,故尚無逃漏營業稅情形」,有該局102 年12月6 日 中區國稅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33 -37 頁),從而被告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逃漏營業稅犯行, 確有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前 揭公訴人所指逃漏營業稅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前揭所指逃漏營業稅之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
┌──┬──────────┬──────┬──┬─────┬─────┬─────┬────┐
│編號│營業人名稱(買受人)│發票開立年月│張數│ 發票號碼 │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卷證出處│
│ │及扣抵稅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藏晶樓有限公司 │ 95年9月 │ 5 │PU00000000│ 99,880 │ 4,994 │國稅局卷│
│ │75,000元 │ │ ├─────┼─────┼─────┤P.14 │
│ │ │ │ │PU00000000│ 169,500 │ 8,475 │ │
│ │ │ │ ├─────┼─────┼─────┤ │
│ │ │ │ │PU00000000│ 161,500 │ 8,075 │ │
│ │ │ │ ├─────┼─────┼─────┤ │
│ │ │ │ │PU00000000│ 186,960 │ 9,348 │ │
│ │ │ │ ├─────┼─────┼─────┤ │
│ │ │ │ │PU00000000│ 59,280 │ 2,964 │ │
│ │ ├──────┼──┼─────┼─────┼─────┤ │
│ │ │ 95年10月 │ 2 │PU00000000│ 267,900 │ 13,395 │ │
│ │ │ │ ├─────┼─────┼─────┤ │
│ │ │ │ │PU00000000│ 54,900 │ 2,745 │ │
│ │ ├──────┼──┼─────┼─────┼─────┤ │
│ │ │ 95年11月 │ 1 │QU00000000│ 107,280 │ 5,364 │ │
│ │ ├──────┼──┼─────┼─────┼─────┤ │
│ │ │ 95年12月 │ 2 │QU00000000│ 337,900 │ 16,895 │ │
│ │ │ │ ├─────┼─────┼─────┤ │
│ │ │ │ │QU00000000│ 54,900 │ 2,745 │ │
│ │ ├──────┼──┼─────┼─────┼─────┤ │
│ │ │ 96年1月 │ 1 │RU00000000│ 26 │ 1 │ │
│ │ │ │ │(未經申 │ │ │ │
│ │ │ │ │ 報扣抵)│ │ │ │
│ │ ├──────┼──┼─────┼─────┼─────┤ │
│ │ │ 小計 │ 11 │ │1,500,026 │ 75,001 │ │
├──┼──────────┼──────┼──┼─────┼─────┼─────┼────┤
│ 2 │巨茂昇有限公司 │ 95年6月 │ 8 │MU00000000│ 113,400 │ 5,670 │國稅局卷│
│ │330,429元 │ │ ├─────┼─────┼─────┤P.15 │
│ │ │ │ │MU00000000│ 26,000 │ 1,300 │ │
│ │ │ │ ├─────┼─────┼─────┤ │
│ │ │ │ │MU00000000│ 133,020 │ 6,651 │ │
│ │ │ │ ├─────┼─────┼─────┤ │
│ │ │ │ │MU00000000│ 169,700 │ 8,485 │ │
│ │ │ │ ├─────┼─────┼─────┤ │
│ │ │ │ │MU00000000│ 117,380 │ 5,869 │ │
│ │ │ │ ├─────┼─────┼─────┤ │
│ │ │ │ │MU00000000│ 78,000 │ 3,900 │ │
│ │ │ │ ├─────┼─────┼─────┤ │
│ │ │ │ │MU00000000│ 69,600 │ 3,480 │ │
│ │ │ │ ├─────┼─────┼─────┤ │
│ │ │ │ │MU00000000│ 90,440 │ 4,522 │ │
│ │ ├──────┼──┼─────┼─────┼─────┤ │
│ │ │ 95年7月 │ 5 │NU00000000│ 72,732 │ 3,637 │ │
│ │ │ │ ├─────┼─────┼─────┤ │
│ │ │ │ │NU00000000│ 77,880 │ 3,894 │ │
│ │ │ │ ├─────┼─────┼─────┤ │
│ │ │ │ │NU00000000│ 107,800 │ 5,390 │ │
│ │ │ │ ├─────┼─────┼─────┤ │
│ │ │ │ │NU00000000│ 151,080 │ 7,554 │ │
│ │ │ │ ├─────┼─────┼─────┤ │
│ │ │ │ │NU00000000│ 28,000 │ 1,400 │ │
│ │ ├──────┼──┼─────┼─────┼─────┤ │
│ │ │ 95年8月 │ 6 │NU00000000│ 114,960 │ 5,748 │ │
│ │ │ │ ├─────┼─────┼─────┤ │
│ │ │ │ │NU00000000│ 124,360 │ 6,218 │ │
│ │ │ │ ├─────┼─────┼─────┤ │
│ │ │ │ │NU00000000│ 14,000 │ 700 │ │
│ │ │ │ ├─────┼─────┼─────┤ │
│ │ │ │ │NU00000000│ 65,120 │ 3,256 │ │
│ │ │ │ ├─────┼─────┼─────┤ │
│ │ │ │ │NU00000000│ 94,188 │ 4,709 │ │
│ │ │ │ ├─────┼─────┼─────┤ │
│ │ │ │ │NU00000000│ 20,000 │ 1,000 │ │
│ │ ├──────┼──┼─────┼─────┼─────┤ │
│ │ │ 95年9月 │ 9 │PU00000000│ 89,520 │ 4,476 │ │
│ │ │ │ ├─────┼─────┼─────┤ │
│ │ │ │ │PU00000000│ 72,072 │ 3,604 │ │
│ │ │ │ ├─────┼─────┼─────┤ │
│ │ │ │ │PU00000000│ 30,480 │ 1,524 │ │
│ │ │ │ ├─────┼─────┼─────┤ │
│ │ │ │ │PU00000000│ 57,600 │ 2,880 │ │
│ │ │ │ ├─────┼─────┼─────┤ │
│ │ │ │ │PU00000000│ 41,110 │ 2,056 │ │
│ │ │ │ ├─────┼─────┼─────┼────┤
│ │ │ │ │PU00000000│ 45,580 │ 2,279 │國稅局卷│
│ │ │ │ ├─────┼─────┼─────┤P.16 │
│ │ │ │ │PU00000000│ 53,280 │ 2,664 │ │
│ │ │ │ ├─────┼─────┼─────┤ │
│ │ │ │ │PU00000000│ 89,660 │ 4,483 │ │
│ │ │ │ ├─────┼─────┼─────┤ │
│ │ │ │ │PU00000000│ 18,510 │ 926 │ │
│ │ ├──────┼──┼─────┼─────┼─────┤ │
│ │ │ 95年10月 │ 9 │PU00000000│ 64,620 │ 3,231 │ │
│ │ │ │ ├─────┼─────┼─────┤ │
│ │ │ │ │PU00000000│ 69,120 │ 3,456 │ │
│ │ │ │ ├─────┼─────┼─────┤ │
│ │ │ │ │PU00000000│ 68,400 │ 3,420 │ │
│ │ │ │ ├─────┼─────┼─────┤ │
│ │ │ │ │PU00000000│ 81,420 │ 4,071 │ │
│ │ │ │ ├─────┼─────┼─────┤ │
│ │ │ │ │PU00000000│ 58,000 │ 2,900 │ │
│ │ │ │ ├─────┼─────┼─────┤ │
│ │ │ │ │PU00000000│ 87,960 │ 4,398 │ │
│ │ │ │ ├─────┼─────┼─────┤ │
│ │ │ │ │PU00000000│ 15,840 │ 7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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