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吉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23143、2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吉所犯罪名及處罰,詳如附表「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芳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1、2部分 )、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3至7部分)等(置於同一行動 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卓家新、蔡 慶耀、蔡嘉維等人聯絡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卓家新、蔡慶耀、蔡嘉維等人;另於附表編 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找周孟縉聊天時(事先並未以電話與 周孟縉聯絡),以附表編號8 所示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孟縉。嗣於102 年10月13日14 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呂芳吉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及玻璃管吸食器1支,並經警拘提呂芳吉 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 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 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 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 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 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 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 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 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 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 採為證據之監聽譯文,有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 查(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 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42至263頁),為合法之監聽,且 其內容係有關購毒者分別與被告談論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買 賣事宜,係屬受監察人即被告進行本件各犯罪行為之對話內 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並已踐行向被告提示上揭監聽譯 文,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 ,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103 年8 月6 日之審判筆 錄第7至8頁),是相關通訊監聽錄音內容與譯文堪認屬真實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 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
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 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卓家新、蔡慶耀、蔡 嘉維、周孟縉於102年10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詳102 年度偵字第23143 號偵卷第26至28頁、第30至32頁、第37至 38頁背面、第40至41頁背面,結文在第29頁、第33頁、第39 頁、第42頁),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有該證人等之結文附卷可稽,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 及檢察官在訊問證人等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 證人等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 等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三、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 述筆錄外,本判決後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 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芳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卓家新、蔡慶耀、蔡嘉維、 周孟縉等人具結後供述之證言筆錄、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本院通訊監察書影本、被告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卓家新、 蔡慶耀、蔡嘉維等3人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被告持用 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 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證人卓家新 、蔡慶耀、蔡嘉維、周孟縉等人與被告間均無任何嫌隙或仇 恨,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生任意誣陷他人之動機, 足認前揭證人之證述均堪採信。
二、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以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
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 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 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 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 有較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 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 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 物,販賣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 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 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 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 而,被告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購毒交易對象既非至親關 係,被告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伊沒有錢的時候,向 上手要,上手會無償給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施用,有時候幫 販賣對象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上手會給伊多一點點讓伊 施用等語(詳本院103 年8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2頁)。故依 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或可免 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 風險,無端平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他人之理,況被告 已坦承係為獲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而為之,是被告於上揭 犯行中,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及 事實,亦已足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 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
㈡、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對其上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其所犯之上揭各罪均分別予 以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 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 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 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 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 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 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 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 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 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同此)。查本件經本院向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函覆本院稱:「本件因被告呂芳吉之供述而查獲何俊賢( 102年度偵字第25240號)、莊振楠(102年度偵字第25333 號)(應係莊振南)販毒予被告呂芳吉的部分;至於陳昆 龍所涉販毒部分,非因被告呂芳吉之供述而查獲;另綽號 「小毛」之人,並未查獲。」等語,有該署103年4月21日 中檢秀陽103蒞2261字第039956號函1紙在卷足憑(詳本院 卷第52頁)。是本件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之查獲 何俊賢、莊振南另案販毒間,顯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 係,且何俊賢因於102 年6 月15日、同年7 月28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莊振南因於102年7月25日、同 年8月17、22日、同年9月15、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 告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偵字第20200 、20937 、20938 、20939 號、102 年度 偵字第24540 號、102 年度偵字第25333 號提起公訴,且 附表所示犯罪時間係在被告向何俊賢、莊振南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後或之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對其所犯之上揭各罪均分別 予以遞減輕其刑(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且因其有加重 及減輕之原因,爰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之,後遞減之 。
㈣、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素行不佳,且知毒品對人 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為一己私利,藉流毒他人牟取免費 施用毒品之利,犯罪造成之損害甚大,惟考量其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 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與手段、家庭、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及刑,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 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336號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又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 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95年臺上字第1781號判決及65年 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亦可參照;又「一、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 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 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二、 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 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 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 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 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 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 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 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 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供參照。
⒉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 聯絡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購毒者卓家新、蔡慶耀、蔡嘉維 等人,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其各該犯 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沒收或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得1300元(買賣價格雖為2000元,惟被告實際僅 取得1300元)、500元、3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 、3000元、2500元,分別於其各該犯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 被告雖於偵查中委託親友交付12600 元供檢察官扣押,惟 上開款項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係本件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 之犯罪所得,核其性質僅係被告為配合檢察官之作業,便 利及簡化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而預先將 其財產提供於檢察官查扣,以便判決確定後得於執行沒收 程序時,就其已查扣之款項逕予抵償之用。是上開扣押之 12600 元既非屬本件扣案之犯罪所得,則各主文之宣告自 應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 敘明)。上開沒收部分,依法應合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交 易│犯罪時間及地點│交易金額(│罪名及處罰 │
│號│對 象│ │新臺幣)及│ │
│ │ │ │毒品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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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卓家新│102年6月25日晚│2000元(實│呂芳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間8時許,在臺 │際交付1300│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
│ │ │中市豐原區育仁│元)、甲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路附近豐南圖書│安非他命1 │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館,當天先交付│小包(重量│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300元,隔幾月 │不詳)。 │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
│ │ │後,再付1000元│ │門號○○○○○○○○○○號 │
│ │ │,尚欠700元未 │ │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付。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蔡慶耀│102年6月25日下│500元、甲 │呂芳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午4時10分許, │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
│ │ │在臺中市環中路│1小包(重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洲際棒球場附近│量不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 │ │○○○○○○○○○○號SIM卡 │
│ │ │ │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蔡慶耀│102年8月10日晚│300元、甲 │呂芳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間9時許,在臺 │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
│ │ │中市潭子區潭興│1小包(重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
│ │ │路7-11超商前。│量不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九一│
│ │ │ │ │八○七八七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4 │蔡嘉維│102年9月14日下│1000元、甲│呂芳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午5時17分許, │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在臺中市豐原區│1小包(重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圓環東路豐南加│量不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油站旁。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九一│
│ │ │ │ │八○七八七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5 │蔡嘉維│102年9月15日下│1000元、甲│呂芳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午3時46分許, │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 │在臺中市豐原區│1小包(重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中山路與圓環東│量不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路口「新時代檳│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榔攤」前。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九一│
│ │ │ │ │八○七八七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6 │蔡嘉維│102年9月19日下│2000元、甲│呂芳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午4時17分許, │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
│ │ │在臺中市豐原區│1小包(重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豐西街中華電信│量不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公司前。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九一│
│ │ │ │ │八○七八七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7 │蔡嘉維│102年9月28日晚│3000元、甲│呂芳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間7時50分許, │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
│ │ │在臺中市豐原區│1小包(重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育仁路豐原區公│量不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所圖書館前(豐│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
│ │ │南加油站附近)│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九一│
│ │ │。 │ │八○七八七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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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周孟縉│102年7月上旬某│2500元、甲│呂芳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 │日,在臺中市豐│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
│ │ │原區中山路367 │1小包(重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號。 │量不詳)。│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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