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44號
TCDM,102,易,644,20140919,2

1/3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雲
      林惠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余經緯
      張欽傑
      林聖峯
      鄭國輝
      林炳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
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珠王麗雲張欽傑余經緯林聖峯鄭國輝林炳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下:
㈠被告林惠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 余經緯,於民國96年7月間,由林惠珠向告訴人李周玉霞佯 稱:余經緯是大甲一家工廠的老闆,因作生意需小額周轉, 以簽發支票票貼現金或到期另簽發支票交換方式借款,使李 周玉霞不疑有他,陸續將約定利息扣除後之借款,合計現金 新臺幣(下同)120餘萬元交給林惠珠,再由林惠珠轉交被 告余經緯,而余經緯則簽發10餘紙支票予李周玉霞作為清償 。惟於96年9月底起,余經緯所簽發上開支票,均跳票不獲 兌現。被告林惠珠余經緯2人提議以標取互助會會款,再 按月繳納死會會款方式攤還借款,李周玉霞應允於96年10月 6日召集互助會(每會3萬元,含會首共31會、外標底標為 2000元),被告余經緯以其個人及奎昱工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奎昱公司)之名義參加會員,並於96年11月6日開第1標 時,其以個人名義之標金9100元得標,再由被告林惠珠以其 名義代為領取該會款90萬元交予李周玉霞,清償被告余經緯 積欠李周玉霞之上開借款。嗣後,被告余經緯僅繳納2期會 款後,未再繳納其個人及奎昱公司之會款。
㈡被告林惠珠張欽傑章傑(已死亡,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等人,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明知章傑所經營緯盛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 盛鑫公司)已於96年9月14日解散登記,無法實際經營業務 ,於96年10月下旬之某日,林惠珠張欽傑共同向李周玉霞



誆稱:章傑是專做工程標案,因參加工程投標需要短期週轉 押標金50萬元,只借3天即給3萬元利息為由,李周玉霞出借 50萬元予林惠珠轉交章傑收受;其後3日屆至,林惠珠又向 李周玉霞謊稱:章老闆說錢隨時可以匯回來,但如果可以借 到當月月底,願意直接給1個月的利息云云,使李周玉霞陷 於錯誤,同意展延還款日期,惟數日後,林惠珠李周玉霞 表示章傑還需要用錢,要向李周玉霞借款30萬元等語,林惠 珠於96年10月31日交付章傑簽發緯盛鑫公司為發票人、支票 號碼分別為JD0000000號、JD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11月 5日、96年11月14日,面額各為50萬元、30萬元,並由張欽 傑、章傑林惠珠3人共同背書之支票各1紙交給李周玉霞作 為清償上開借款之用。嗣上開支票之票期屆至,經李周玉霞 提示付款,而於96年12月27日經退票,未獲付款。李周玉霞 多次向章傑催討未果,經查詢發現緯盛鑫公司已於96年9月 14日解散。
㈢被告林惠珠王麗雲林炳良等人,於96年12月底,意圖為 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王麗雲已 無資力清償債務,委由被告林惠珠李周玉霞誆稱:王麗雲 代書之配偶林炳良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公司)任職,信用良好,王麗雲有放款業務需求云云, 使李周玉霞誤認被告王麗雲等有良好債信,貪圖利息,陸續 將70萬元至80萬元借款予被告王麗雲林惠珠王麗雲2人 共同至李周玉霞之住處,被告王麗雲佯稱:伊因經濟困難, 已積欠之70萬元至80萬元債務,願意以每月工作的薪資分期 攤還云云,以爭取李周玉霞同情及信任,之後被告林惠珠簽 發面額各為21萬5200元、22萬3500元、15萬元、16萬元、24 萬元、10萬元、22萬6000元,同時由被告王麗雲背書之支票 各1紙向李周玉霞借款,並向李周玉霞佯稱:王麗雲現又有 資金周轉需求,如果繼續借錢給她就有辦法把錢要回來。李 周玉霞因希望可以藉此獲償,又陷於錯誤,繼續交付款項若 干予王麗雲李周玉霞因未收到任何款項,乃要求被告林惠 珠與王麗雲於97年2月12日會算積欠之全部款項,並由被告 王麗雲簽發7紙本票,林惠珠背書,票據號碼分別為TH00000 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 00000、TH0000000;票面金額各為21萬5200元、22萬3500元 、15萬元、16萬元、24萬元、10萬元、22萬6000元之本票, 交付給李周玉霞以為清償。王麗雲復以相同手法,向李周玉 霞佯稱需短期周轉金25萬元,李周玉霞為維持其周轉順暢以 達終能受償債權,遂又陷於錯誤而交付同上金額,並由王麗 雲於97年2月26日簽發到期日為97年3月1日、面額25萬元之



本票1紙以為清償。惟王麗雲等仍於還款日屆至無法清償, 詎林惠珠復提議由林惠珠王麗雲章傑等人,自97年5月1 日起,參加李周玉霞另召集互助會,由林惠珠參加2會、王 麗雲參加1會、章傑參加1會,每會2萬元,底標1500元,共 計41會,約定每逢3、6、9、12月開標2次,由渠等以標得之 互助會會款用以清償抵付積欠之借款。林惠珠王麗雲等人 隨即標取97年6月1日、97年7月1日各1會會款,總計156萬元 ,用以抵付積欠的款項,卻均未繳付其後之互助會款,使李 周玉霞為維護信用而填補各會員款項。

1.被告王麗雲林惠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於97年5月12日,由王麗雲簽發發票日期均為97 年5月12日、面額各為20萬元、28萬9000元、22萬1800元 ,並由林惠珠背書之本票,持向李周玉霞借款,李周玉霞王麗雲林惠珠均已以參加互助會方式解決欠款問題, 乃不疑有他,交付上開3筆款項予王麗雲
2.被告林惠珠王麗雲林聖峯林炳良等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下旬 ,王麗雲林炳良央請林聖峯簽發票面金額為26萬8106元 、支票號碼為AG0000000號、發票日97年6月10日,受款人 為南山人壽公司,並蓋有「南山人壽公司印章背書之支票 1紙,再由林惠珠持之向李周玉霞借款,並向李周玉霞佯 稱:該支票係林炳良向保戶收取支付保險費之支票,因保 險公司只收現金,所以要拿該支票借款26萬8000元;該支 票係保戶用來支付保險費之支票,又有南山人壽公司背書 ,保證一定兌現云云,使李周玉霞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 乃如數交付26萬8000元。嗣上開票期屆至,經李周玉霞提 示付款,卻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未獲付款 ,始知受騙。
3.被告林惠珠王麗雲鄭國輝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約於97年5月下旬,鄭國輝應林 惠珠要求簽發支票號碼為BTA0000000號,發票日97年6月 16日,面額20萬元,並經王麗雲林惠珠背書之支票1紙 ,由林惠珠持之向李周玉霞人借款20萬元,使李周玉霞陷 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予林惠珠。嗣上開支票票期屆至, 經李周玉霞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兌 款,始知受騙。
4.被告林惠珠王麗雲林炳良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林炳良簽發支票號碼NX0000 000號、發票日97年7月13日、面額14萬元之支票1紙,由



王麗雲交由林惠珠李周玉霞借款,李周玉霞陷於錯誤, 交付同上金額予林惠珠轉交王麗雲。嗣上開支票之票期屆 至,李周玉霞提示付款,被以「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 始知受騙。
5.被告王麗雲林惠珠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持王麗雲簽發發票日97年8月31日、金 額24萬元之本票1紙,並經林惠珠背書後,持向李周玉霞 借款,李周玉霞陷於錯誤,如數交付金錢予王麗雲。 因認被告林惠珠王麗雲張欽傑余經緯林聖峯、鄭國 輝、林炳良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證據能力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 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 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 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 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 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 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 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2980號、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見。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 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 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 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 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外,尚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2號、94年度台上字第 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原因可能有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 給付,抑或於債務成立後有遲延給付,非舉一而足,非可逕 為推定債務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若無具體相當之證 據足資證明債務人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以詐術;縱債 務人事後違約未履行契約或不能給付,仍屬民事上債權債務 之糾紛,要難逕認債務關係成立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四、公訴人指訴被告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林惠珠於 、王麗雲林炳良林聖峰張欽傑鄭國輝余經緯、章 傑各於偵訊中供述、告訴人李周玉霞於偵訊中指訴、章傑簽 發支票影本2紙、林聖峰簽發受款人南山人壽公司之支票影 本1紙、鄭國輝簽發支票1紙暨退票理由單、林炳良簽發支票 影本1紙暨退票理由單、緯盛公司基本資料等資為依據。惟



訊之被告王麗雲等人均堅決否認有前揭詐欺之犯行,並各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為下列辯解:
㈠被告王麗雲辯稱:「96年下旬,透過林惠珠李周玉霞借 錢,97年2月過年前後,我告訴林惠珠說,我快被這些高 額的利息壓得快得憂鬱症,因為我們跟李周玉霞借的錢, 林惠珠都要幫我背書,所以林惠珠就幫我跟李周玉霞協商 ,我大概還有130-150萬元的票款,每十萬元、壹個月一 萬元,利息都是李周玉霞先扣掉壹個月,如果票款是兩個 月,利息就先扣兩個月,利息也是透過林惠珠交給李周玉 霞。後來林惠珠幫我跟李周玉霞協商,我開了七張連號我 的名字本票,請李周玉霞先不要砸支票,有客票、借票。 我之前都是拿支票跟李周玉霞貼現,我會標會來償還這些 債務,李周玉霞長期擔任會首,李周玉霞也答應讓我標會 來償還這些債務。97年2月份到5月份標會的期間,我無力 償還這些高額利息,李周玉霞說如果我不付利息,會不讓 我標,…一直叫我借票。原本要請林聖峰幫我們作保險業 績的支票,請林聖峰開他的支票幫我們作業績,後來我們 業績夠了,這張支票就沒有送到保險公司作業績。當時剛 好李周玉霞跟我索取利息,…我就把林聖峰的支票壓在李 周玉霞那裡,她有承諾會標到時,再一起算。鄭國輝的支 票也是為了要支付利息,於95年我跟鄭國輝借票時,他還 是信用正常的,我陸續有跟鄭國輝借了很多票,我都有過 票,錢是我去存的,後來鄭國輝跟我說他因為車款沒有繳 ,就被銀行拒絕往來,我有跟林惠珠鄭國輝的票已經被 拒往,之前只要是我跟鄭國輝借票,我都會去指定過票。 這兩張支票是為了表示我的誠意,我壓在李周玉霞那裡擔 保,等會標到,我就會拿回來,李周玉霞也有答應我,這 些票都不會軋,等到會標到再一起算。我於95年5月參加 李周玉霞的會。實際上我是拿那些票來作擔保,不是拿拒 往的票跟他借錢,我是要等到會標到後,才跟李周玉霞一 起算,等我兩個會都已經標到了、結算了,但是李周玉霞 並沒有把票還給我們,還拿去軋票,軋票時也沒有告訴我 們。後來…我們沒有能力負擔,怎麼可能再跟他借錢,我 跟李周玉霞借款到97年2月,總共借了130萬元,分了1、 20次借款。」等語。
㈡被告林惠珠辯稱:「我是在95年透過朋友張麗娟認識李周 玉霞加入他的會…,張麗娟沒有繳款,我就要負責,李周 玉霞問我看看有沒有人需要錢,他要借錢賺利息,他可以 分一些利息給我,李周玉霞六分、我分四分,利息就是十 萬元、壹個月一萬元,我可以分得4000元,那時候我先生



剛過世,我有經濟壓力,所以我就答應他。我就陸續介紹 朋友王麗雲張欽傑跟他借錢,余經緯是透過張欽傑請我 向李周玉霞借錢;林炳良的部分是王麗雲用他的票來借的 ;章傑是透過張欽傑請我向李周玉霞借款;林炳良章傑 都沒有直接找上我,林聖峰鄭國輝都沒有親自來找我向 李周玉霞借款;我不認識林聖峰鄭國輝二人,也沒有見 過這兩人。但是沒有幾次之後,李周玉霞說這樣的利息太 低了(借款十萬元,壹個月一萬元利息),之後,李周玉 霞就沒有把約定的利息給我,原本李周玉霞要調高利息, 但是這些借款人已經被利息壓得喘不過來,所以我就沒有 跟這些借款人說。他們這些借款的人需要錢週轉,所以才 會跟李周玉霞借錢,我是幫借款的人的忙,如果不幫忙的 話,他們就無法度過這關,就會跳票。他們借款的時候都 說要再辦貸款出來就可以還款了。借款人都沒有給我好處 ,當初純粹只是想說讓他們度過這關。後來借款人就無法 如期償款,就有借款人說要參加李周玉霞的會,用標會來 還利息,再每個月償還會款,這樣負擔比較輕,也不用付 那些高的利息。」等語。被告林惠珠之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林惠珠係單純向李周玉霞借款,只是事後無力償還;被 告林惠珠並沒有施用詐術,且林惠珠曾為第三人承擔李周 玉霞所借出的款項,李周玉霞信任林惠珠而願借款給林惠 珠等語。
㈢被告余經緯辯稱:「我開小工廠,需要資金週轉,我開票 透過張欽傑幫我調現。我做樂器的盒子,生意有時好、有 時壞,有時要買機器設備,所以會有資金不夠的時候,我 前後大約跟李周玉霞借款80萬元,實際借款多少錢我不記 得,我陸續開了三張票給李周玉霞,將近各80萬元的票, 後來我80票元的票跳票,我有過去跟李周玉霞協商,我陸 續還給她11萬元左右,有個劉姓先生來收走,不過並沒有 簽收,當初跟我協商時是壹個叫仲耕澤的人,後來我有匯 款一筆2萬元給李周玉霞,因為我發現來跟我收錢的人都 不留資料,導致她不承認她有收到上開11萬元。後來我有 參加李周玉霞的會,我繳了兩會之後,我就繳不出來,我 並沒有不還錢,逃避責任,我有標到會,就是第二會我自 己有標到,標金9100元,一會30000元,我跟了二會,她 要我每個月繳費,我繳了兩會,林惠珠又幫我繳了兩會, 後來我就無法繳會費,會首是李周玉霞。做生意週轉過來 、週轉過去,有錢就可以去繳會費,因為我給他的票已經 跳票,李周玉霞叫我跟他的會,先標到他的會去還欠他的 錢,之後再慢慢繳會錢。」、「我缺錢跟告訴人(李周玉



霞)調錢是事實,但是前前後後已經有與告訴人協調,也 有依照協調的結果還錢,後來她找討債公司,簽本票,我 每個月都有付一萬元,大約收取了10次,但是討債公司都 沒有拿給李周玉霞,討債公司沒有簽收據給我。」等語。 ㈣被告張欽傑辯稱:「我是余經緯的客戶、章傑的同事,之 前在台北時認識章傑,我工程失敗後他很照顧我,後來回 來台中我從事企業貸款,他自己開公司要辦企業貸款,我 們就透過邱麗華認識林惠珠,他說那裡有金主,我就請林 惠珠幫我換這些票,幫章傑余經緯週轉。我沒有從中抽 佣金,實際借到的錢,我都有匯款給章傑余經緯,我沒 有抽取佣金。我不認識李周玉霞,我都是與林惠珠接洽, 直到他們二位跳票,雙方借款人、出借人透過林惠珠、我 一起出面協商解決。我跟林惠珠余經緯章傑需要資金 週轉,我說余經緯開工廠、章傑有工程標單,他們都是從 事小生意,營業額不夠,需要資金週轉,請林惠珠幫忙換 公司票,余經緯陸續借了壹年,章傑借了一筆30萬元,實 拿27萬元,因為利息十萬元、壹個月一萬元,章傑還沒有 還,他說他要辦理企業貸款下來後才要還,所以需要再借 一筆50萬元三天的,利息三天三萬元,約第四天章傑跟我 說貸款還沒有下來,叫我跟李周玉霞延長壹個月,拿了一 筆五萬元給她當壹個月的利息,章傑重新開了兩張面額各 30、50萬元的票換回之前的票,章傑於96年9月份就跳票 了。之前章傑借款30萬元的部分,除了預扣3萬元,實拿 27萬元的部分,章傑每月都有拿3萬元的利息我交給林惠 珠轉交給李周玉霞,我拿到96年7、8月間,章傑又借一筆 50萬元,如果沒有按期繳付利息的話,李周玉霞不可能再 借款。章傑余經緯跳票後,因為我背書,後來都是我幫 他們付利息。當初向李周玉霞借款時,章傑有附上緯盛鑫 公司的工程合約書,他的工程有做,就是接太多,作不來 ,就倒了。」等語。
㈤被告林聖峰辯稱:「是我借票給王麗雲,他來跟我借票說 要繳保險費,我開支票給他,我擔心會拿去作他用,所以 我特別把南山人壽的抬頭寫上去,…不是賣給他。100年7 月我在地檢有開一次庭,那次有請王麗雲與告訴人(李周 玉霞)作協調,我在100年9月收到監獄執行書,所以我就 進去執行,…我根本不知道他們之間的事情,而且我也不 認識告訴人、林惠珠,我只認識王麗雲。我借票給王麗雲 時,當時我的票已經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我也有跟王麗雲 說這個票不能用,他說他要繳保險費,他說可以憑著票號 作兌現的動作,所以我才借票給他,這個王麗雲也知道。



發給南山人壽的支票不是蓋南山人壽的印章、背書,抬頭 是我寫的,禁止背書轉讓也是我寫的,我只知道這張票是 王麗雲跟我借的。」等語。
㈥被告鄭國輝辯稱:「我與王麗雲是好朋友,她向我借臺中 商銀埤頭分行的支票,所以我把我的票交給王麗雲,她跟 我借好幾張,她說要開給保險公司。…我借支票給王麗雲 時戶頭有錢,我只是單純借支票給王麗雲而已,不是要拿 去借錢的,也沒有跟王麗雲收利息。我不認識告訴人李周 玉霞,我也不認識林惠珠林惠珠沒有跟我借票。96年8 月左右我工作不順,沒有錢入帳戶才會跳票。王麗雲從95 年開始就陸續有向我借票使用。」、「在95年間借票給他 ,我把票拿去王麗雲在埤頭的店給他,我開了很多次票給 他,但不曾像這次這樣跳票,之前都沒有跳票。我借票給 他時,他都是正常戶。我不知道他是借票做何用,我不知 道他向他人借錢的事情。」等語。
㈦被告林炳良辯稱:「我的票都是我老婆王麗雲在處理,我 不知情,事情發生後我才知道,我自己沒有借錢。那時候 我老婆王麗雲的信用不是很好,所以才用我的票。我有用 我自己名義的票去付保費,但是我沒有拿我名義的票去借 錢,每次王麗雲拿我的票去借錢時,她都有跟我說,支票 戶頭的錢都是王麗雲去存的,帳戶也是她在管理。我開戶 完後,我就把我的支票戶頭給王麗雲使用,因為我們是夫 妻…。我不認識李周玉霞,也沒有看過她。」等語。五、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被告林惠珠余經緯部分 ㈠經查:
1.奎昱公司係被告余經緯所經營,並從事箱、包、袋,塑膠 皮製品、皮革製品等項目之製作,有奎昱公司基本資料在 卷可查(98年度他字第5874號卷第42頁)。 2.被告余經緯於偵訊中供述:「(問:有沒有透過林惠珠周李玉霞借款?)我是透過張欽傑張欽傑再透過林惠珠周李玉霞借款。(問:前後借了多少錢?從何時開始借 的?)96至97年間,借了約80幾萬。」、「我是透過張 欽傑,張欽傑再透過林惠珠周李玉霞借錢,是每10萬元 ,每月扣1萬1000元利息。總共借103萬,還款28萬。」( 98年交查字第274號卷第16頁、第162至163頁);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問:何時跟李周玉霞借款?)日期不確 定,我是開支票請張欽傑幫我調。(問:是否為97年7月 間的事?)忘記了,我是用公司名義開票,委託張欽傑幫 我去調現,前後調現約100、200萬元,次數不記得,每次 是10、20萬元,之前都有還款。(問:何時開始無法還款



?)跳票日我也不確定,我只知道我跟李周玉霞總共借4 張票,共80幾萬元。(問:張欽傑稱借100、200萬元,後 來結算還欠120萬?)在協商時,討債公司說要120萬,分 36張票。(實際上借80幾萬?)對,我有開票出去,因為 我要顧票信,有拜託她抽票給我,我開本票給她,票額是 86萬共4張票,我這邊沒有還的本金是80幾萬,協商的120 萬是討債公司脅迫我開的金額。(問:為何之前偵查中稱 總共借103萬元還28萬元,與現在所述不同?)我現在確 定有還給我的支票是80幾萬,至於她那邊如果還有我的票 的話,那還要加上去。我確定的是4張票金額共86萬。( 問:之前說跟她借了103萬,付了三期,各為6萬元、6萬 9000元、6萬9000元,後來又稱借了103萬還了28萬元,之 後準備程序時稱陸續開給李周玉霞將近80萬的票,到底欠 多少錢?)有開票的有憑據,至於後來跟會還有討債公司 脅迫我開的票,金額對不起來,我這邊有憑有據的是4張 支票,我開本票的部分有3萬元36張。(問:你是否知道 張欽傑的金主哪找的?)我不知道。支票抽回來時才知道 是跟李周玉霞借的。(問:借款過程中是否有跟林惠珠接 觸過?)沒有。(問:何時跟林惠珠李周玉霞接觸?) 在支票跳票後,在協商的時候有見面。(問:借款時如何 付利息?)內扣,每10萬元付1萬利息。(問:票期都開 多久?)1至2個月。(問:提供擔保?)沒有,只有支票 。(問:利息怎麼扣?)看票期時間來扣。(問:從96年 借款後,每次還款時,支票都有拿回來?)之前支票都有 過,最後四張是用本票換回來,之前跟張欽傑借貸200多 萬都可以,但後來跳票就無法借到錢。(問:在向李周玉 霞借款時,張欽傑是否問過公司票信如何?)剛開始借款 時,票信還正常,大約1年多才跳票。那時候我還有貸款 要顧信用,只是要還本金、利息還不出來,公司還有正常 營運一段時間。(問:借款過程中,林惠珠是否看過你們 工廠?)借了很久才過去,跳票前有來看1次,是張欽傑 帶她過來的,只有看一看,我也不曉得什麼情況,也沒有 跟林惠珠講到話。(問:何時跳票?)李周玉霞的部分是 抽票,抽票後一年多才跳票的,大約98年以後跳票。(問 :總共交給張欽傑幾張票調現?)超過20張,但抽票只有 這4張,他有沒有拿去跟誰調現,我不知道。(問:你跟 李周玉霞抽票,這些票是無法兌現的?)就是無法兌現, 才請她抽,但有用本票跟她換。(問:你是直接找林惠珠 借款的?)沒有,我是開票給張欽傑去調現,我都是透過 張欽傑幫我調現,但我不知道張欽傑拿去跟誰調現。(問



:本件張欽傑透過林惠珠去跟金主借錢的票有幾張?)我 之前已經開2年時間的票給張欽傑幫我調現,有很多張。 (流到李周玉霞的有幾張?)我不清楚幾張,我只知道抽 回來4張是給李周玉霞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至第 30頁反面)。
3.被告林惠珠於本院審理中供證:被告余經緯於96年初透過 張欽傑找伊向李周玉借款,開始時,係張欽傑出面與伊接 洽,直到票週轉不過時,才跟余經緯碰面;張欽傑向伊表 示余經緯要借錢係因余經緯開工廠、準備材料要週轉金, 且余經緯要辦理企業貸款,信用不能有問題,只要貸款下 來,就可以全部還清等情,後來企業貸款沒辦成,伊沒有 實際接洽余經緯,借了一段時間,快要週轉不過來時,伊 有去余經緯的工廠看看;開始借款時,伊跟李周玉霞說大 甲有一個朋友是做工廠,要進貨及辦理貸款,需要資金, 要跟李周玉霞借款;余經緯剛開始是借10萬或20萬,都是 票有兌現後才再借,共借款約有1、200萬元,也就是96年 初開始至96年7、8月,如開一個月,就一個月後領到票款 ,才再借款;余經提供其公司支票做擔保,利息先預扣; 余經緯的支票於96年9月才發生退票,伊、余經緯與李周 玉霞協商如何處理欠款時,請李周玉霞就尚未提示的支票 不要存入銀行,因李周玉霞專門做互助會會首,就聽李周 玉霞建議,以參加李周玉霞合會方式來還錢;余經緯以其 個人名義及奎昱公司義各參加1會,共參加2會,因余經緯 經濟發生困難,只有繳一會3、4次。余經緯交付會款,係 透過伊再拿給李周玉霞,也有直接匯款至李周玉霞名下帳 戶,及曾開支票繳會款;並與李周玉霞協商後,余經緯有 陸續1萬元、1萬元的還,共還10幾次等情(見本院卷㈡第 147頁至155頁);復證稱:被告余經緯始終未與李周玉霞 見面,余經緯的支票是張欽傑拿來給伊轉交給李周玉霞; 俟彼等協商後,認為余經緯欠了約86萬元,由余經緯開 100多萬的本票給李周玉霞李周玉霞余經緯之前所開 的支票歸還余經緯余經緯實際結算借款86萬元,差額作 為利息;當時不是一次借的,都是10萬元、20萬元之金額 不等陸續借的,借款時間約在95年12月底開始,剛開始, 余經緯簽發的支票有兌現過,借了10幾次,借到96年9月 間支票才發生退票;退還余經緯的支票是奎昱公司的票, 是李周玉霞還沒有存入銀行提示的部分,用本票換回來等 情(見本院卷㈡第181頁反面至184頁正面)。 4.證人張欽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余經緯約於95年底開始調 現,開始是10至30萬用票借款,票期約1、2月,過票之後



再拜託林惠珠借款,陸續借了100多,快200萬;余經緯李周玉霞借款原因,係因資金有困難,奎昱公司週轉不夠 錢,正在辦理企業貸款;伊有帶林惠珠去奎昱公司看,瞭 解奎昱公司情形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0至21頁)。 5.證人即告訴人李周玉霞於本院證述:「(問:先就余經緯 的部份,請妳陳述余經緯在何時、何地向妳借錢及借錢的 情形?)…後來她(指林惠珠)就跟我說有一個余老闆, 她說『…余老闆在大甲開工廠,他裡面要增添機器需要很 多錢,但是妳借給他,我也可以從中賺一點,妳也可以賺 一點』,這樣才開始的,余經緯是這樣第1次。」、「( 問:她說:妳可以賺、我也可以賺。是什麼意思?」因為 她介紹,她說一部分我可以賺、她也可以賺,而且對余老 闆來講也可以『度過難關』。」、「(問:何時開始借款 給余經緯?)96年初,他是很密集的,譬如今天借10萬元 ,扣掉利息後要交給他多少錢我就拿給林惠珠…。」、「 (問:余經緯向妳借款的確切時間及情形?)只記得96年 初,確切時間不清楚,他就是在1、2個月間,說添機器就 一直跟我借,等我說沒有辦法…他就說倒了。」、「(問 :當時何人跟妳講余經緯要添購機器所以要向妳借款,如 何講的?)林惠珠說有認識一個老闆在大甲開工廠,裡面 有很多工人,不相信的話可以帶我去看,都有在營運,且 營運得還不錯,所以裡面要增購一些機器需要錢,如果這 些機器添置了規模會更大,她有認識個老闆,叫我借錢給 他,大家都好。」、「(問:所以後來妳就借錢給余經緯 ?)對。(問:剛開始時妳是借多少,情形是如何?)剛 開始是20、30萬元,差不多1、2個月之間。(問:每次都 是大概借20、30萬元?)對,就是累積起來。」、「(問 :余經緯說大概從96年就跟妳借錢,借大概10次左右?) 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至56頁正面、第77頁) 6.據上所述,告訴人李周玉霞供稱「余老闆在大甲開工廠」 、「林惠珠…可以帶我去看」、「要增購一些機器需要錢 」、「對余老闆來講也可以度過難關」等語,核與證人張 欽傑及被告余經緯林惠珠等於前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即認被告余經緯係經營奎昱公司,因需添購設備及工廠材 料,有資金困難而亟需資金周轉之情,為告訴人李周玉霞 所知悉,而無積極虛構或隱飾之詞。又告訴人李周玉霞陳 稱:「每次約借20、30萬元」、「96年初開始借,借約10 次」,及被告林惠珠供稱「96年初開始…,領到票款,再 借款」、「係經余經緯簽發的支票有兌現過,借了10幾次 」等語,益見,自約於96年初起,李周玉霞多次將約20萬



元上下不等之借款金額,陸續經由被告林惠珠轉交予被告 余經緯,被告余經緯所簽發支票亦有兌現過,至少約10次 等情,應堪認定。
㈡次查,⑴被告余經緯於本院審理中供證:伊開支票出去,換 回九成票面金額。借款的利息是採內扣,每10萬元1萬元。 伊票期都開1、2個月,伊都提供支票作為擔保,利息是看票 期時間來扣等情(本院卷㈢第28頁正反面)。⑵被告林惠珠 陳述:余經提供其公司支票做擔保,利息先預扣之情(見本 院卷㈡第154頁)。⑶證人張欽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 余經緯李周玉霞借款均是提供支票做擔保;如果面額20萬 就實拿18萬元,伊拿到現金後就直接轉帳至奎昱公司帳戶。 利息的算法是票期開多久就扣多久,票期大部分都開1、2月 之情((見本院卷㈢第21頁)。⑷證人即告訴人李周玉霞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她的意思是否你們就可以跟欠款 人收取利息,然後林惠珠跟妳都可以拿到部分的利息?)對 。(問:有無跟他收取利息?)那是我自己的錢扣掉給他, 譬如1萬元600元,那就是先扣掉…。(問:妳的意思是借款 給他們都是利息先預扣?)是。(問:那1個月的利息如何 扣?)林惠珠跟我說「我給妳600元,我拿400元。」。(問 :借1萬元妳可以拿到600元的利息,林惠珠可以拿到400元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緯盛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奎昱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