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42號
PHDV,103,補,42,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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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42號
原   告 許朝根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清賢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868,359元(核算至個位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二、被告許清賢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正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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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