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廣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3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廣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廣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廣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2 種:1.一般廢棄 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 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 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一般事業廢棄物係指由 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所謂事業,係 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 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查獲 之廢棄物,依本件查獲現場相片所呈及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公害稽查處理紀錄表所載:被告陳廣誠為警查獲載運至澎 湖縣白沙鄉後寮村威靈宮附近空地之廢棄物,包含拆下舊鐵 皮屋頂、廢石棉瓦、塑膠空罐及垃圾等廢棄物,且未分類處 理,顯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參警卷第6 頁、13頁至第15頁) ,合先說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係規定:「未
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 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 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 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 ,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 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 度臺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 」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 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 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 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 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 告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 。從而,廢棄物之種類、行為態樣,既有不同定義,適用時 即不容混淆。經查,上開包含拆下舊鐵皮屋頂、廢石棉瓦、 塑膠空罐及垃圾等廢棄物,被告陳廣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 物於處理前,以小貨車自澎湖縣白沙鄉通樑村載運至澎湖縣 白沙鄉後寮村威靈宮附近空地之特定地點傾到,該運輸行為 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又在上開傾倒地 點堆置上開廢棄物,以物理風化方法改變上開廢棄物成分, 自應屬同法所規範之「處理」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陳廣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陳廣誠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載運一 般事業廢棄物至上址土地傾倒,並任亦堆置使其物理風化, 破壞澎湖自然生態景觀,可見其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 有可議,復審酌被告所清除、處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 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是其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非至鉅,另考量被告犯 罪之手段、學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小康、自始坦承犯行、該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不法內 涵、獲取利益不多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又被告陳廣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緩刑期滿後該行之宣告 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偵審程 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緩刑4 年。惟為避免被告陳廣誠存有僥倖心理,以達對自身 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方不失緩刑之意,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陳廣誠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 ,以啟自新。
㈣末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 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其立法趣旨係 在於防杜再犯及徵收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持正義 。至其物之沒收與否,審判法院固得自由裁量,但財產權乃 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自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對於 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本其立法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受比例原則之支配,而審慎決定,非許裁 判者濫權恣意擅斷,否則當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後經警 交由被告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小貨車1 輛,乃被 告獨資經營之順益商號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影本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雖屬被告所有,惟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明其以鐵工為業(見偵查卷第13頁),足證該小貨 車客觀上並非專供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所用之物,且本件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節尚輕,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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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數 │ 被告陳廣誠緩刑附條件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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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期 │被告陳廣誠應於民國103年12月1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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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期 │被告陳廣誠應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 │
├───┼──────────────────────────────┤
│第3期 │被告陳廣誠應於民國105年12月1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 │
├───┼──────────────────────────────┤
│第4期 │被告陳廣誠應於民國106年7月1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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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被告陳廣誠應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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