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福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福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福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鄭福利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應為「101 年8月2日」,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原聲請書贅載為「102 年8月2日『起至101年8月3日止』」,應予更正刪除,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