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輝
選任辯護人 黃鍚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2
9號、第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榮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於民國97年10 月22日辦理「馬公港1 號碼頭延建工程」(下稱系爭碼頭工 程)案,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以新 臺幣(下同)7,340 萬元得標,○○公司將該工程鋼管樁打 樁、管理、混凝土灌漿、版模等工程下包予○○加固工程有 限公司(以下稱○○公司),被告蘇榮輝係○○公司實際負 責人,○○公司再將該工程鋼管樁打樁部分下包予○○工程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陳○○為○○公司負責人 、古○○係代表○○公司與蘇榮輝接洽之人,高雄港務局指 派該局港埠工程處營建課張○○○負責本工程監造、驗收, 港埠工程處營建課課長羅○○負責審核。被告蘇榮輝間接承 攬負責本工程鋼管樁打樁、管理、混凝土灌漿、版模等事務 ,明知依本工程契約規定,「鋼管樁打設工項」鋼管樁之下 樁含加勁板(或稱加強環、花紋頭,長度1 公尺)應完全入 岩以加強鋼管樁穩定度,雖下包商○○公司施工初期即反應 無法將原設計帶有樁尖加勁板之下樁鋼管樁打入岩盤,依98 年6月29日系爭碼頭工程第2次施工協調會議結論及設計商○ ○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建議,僅能變更 以「切除加勁板30公分」方式施作。蘇榮輝竟基於為自己偷 工減料不法利益,於系爭碼頭工程第2 次施工協調會會後, 在系爭碼頭工程施工處所指示下包商古○○將94枝含樁尖加 勁板部位之下樁鋼管樁全部切除後再打樁入岩。古○○、陳 ○○及○○公司僱用之工人乃陸續切除含樁尖加勁板部位之 下樁鋼管樁共94支各約1.5 公尺。蘇榮輝明知鋼管樁部分係 業主即高雄港務局提供,部分是承包商為業主採購,切除之 剩餘鋼管樁依契約規定均屬業主所有,蘇榮輝乃基於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業務上持有94 支經切割總長度約141 公尺之鋼管樁餘料,出售予不知情之「合輝資源回收場」負 責人黃○○或其他不詳廠商,得款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蘇榮 輝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 蘇榮輝被訴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蘇榮輝 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 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榮輝涉有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及證人張○○○、陳○○、古○○、劉○○、陳○○、 吳○○、陳○○、劉○○、黃○○等人之證述、施工期間「 切除下樁鋼管樁含加勁板1.5 公尺」之現場照片(見他字卷 第7 頁正面及背面,下稱系爭現場照片)及卷附會議紀錄、 回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蘇榮輝(下稱被告)坦承伊是 系爭碼頭工程打樁工務部分負責人,打樁時絕大多數時間伊 均在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141 公 尺鋼管樁餘料之犯行,辯稱:
ꆼ本案欠缺94支含樁尖加勁板之下樁鋼管樁全部均遭切除1.5 公尺後再打樁入岩之客觀事實
ꆼ本案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打設鋼管樁之長度與會議紀 錄僅有約25.16公尺之容許誤差,並無94 支鋼管樁之加勁板 均遭切除1.5公尺合計短少141公尺之情形,而在施工現場有
監工張○○○監督,不可能任意允許切除含加勁板1.5 公尺 情事發生,且在施工現場或資源回收場均未查獲遭切除含加 勁板之鋼管樁,是本案僅有25.16公尺之容許誤差,並無 94 支鋼管樁之加勁板均遭切除1.5公尺之客觀事實。 ꆼ系爭現場照片僅能證明曾有一支含加勁板之鋼管樁遭切除, 而切除後之鋼管樁可以再焊接縫合使用,極可能是證人古○ ○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挾怨報復,先由證人古○○命工人 切除待拍照後,再命工人焊接縫合再打樁入岩,再以此系爭 現場照片作為虛構檢舉。
ꆼ本案欠缺被告指示古○○切除鋼管樁後予以出售之動機。 ꆼ本案系爭碼頭工程之打樁部分,○○公司係○○公司之下包 ,而依○○公司與高雄港務局所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第9 條施 工管理ꆼꆼ規定「履行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 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 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 廠商負責賠償……。」,則對於○○公司因短少鋼管樁所應 賠付高雄港務局之費用,而○○公司應賠付高雄港務局短少 經切除或剩餘未用之鋼管樁金額,乃係以該鋼管樁材料費及 鋼管樁製作費之單價計賠,經核算每公尺為6747.5元,但如 以廢鐵販賣,每公斤單價僅為7元,以141公尺計,廠商須賠 付高雄港務局之金額約達95萬1397元(141×6747.5=95139 7 ),但以廢鐵出賣,卻僅約獲款不到20萬元(含加勁板之 1.5 公尺鋼管樁至少重約300公斤,300×94×7=19400), 則本案在未有偽造打設長度紀錄下,被告侵占切除鋼管樁所 獲不法利益未達20萬元,卻須賠償短少鋼管樁之費用竟高達 近一百萬元,此種明顯得不償失之行徑,顯與犯罪係為獲不 法利益之經驗法則有違,故被告在不具業務侵占之動機下, 應無涉犯檢察官所起訴認定之業務侵占罪行。
ꆼ關於鋼管樁含加勁板之設計係為增加承載力,及承載力之測 試如不合格即須廢樁重打乙情,已如前述,而如廢樁重打, 所需再支出施工費與鋼管樁製作成本費,其金額乃顯較遭切 除之鋼管樁以廢鐵販賣所獲金額為鉅大,此種得不償失之行 徑,顯與商人為追求利潤避免損失之經驗法則有違,故被告 欠缺業務侵占動機。
ꆼ本案經鑑定結構安全符合容許承載力
依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100年3月17日高市土技鑑字第100- 028號「馬公港1號碼頭延建工程基樁長度及安全評估鑑定報 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樁長、常時容許 承載力、地震容許承載力均合格,顯見並無公訴人所指偷工 減料致生結構安全疑慮。
五、被告蘇榮輝並未爭執,且有相符事證可佐,足堪認定之事實 如下:
ꆼ交通部高雄港務局98年7 月9 日高港埠建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附件「98年6 月29日馬公港1 號碼頭延建工程第2 次施 工協調會會議紀錄」,該會議結論「鋼管樁植入前應儘可能 清除入岩範圍內之岩石,以免樁尖內之加勁板受阻致基樁無 法入岩至定位,實無法清除之部分,再採局部切除樁尖加勁 板之方式處理,以利基樁植入定位,容許局部切除加勁板之 長度請○○公司重新檢核結構安全後函送本局據以辦理。」 (見他字卷第190 頁正面至第191 頁正面),經○○公司於 98年9 月4 日以(98)鼎高字第8702號函回覆交通部高雄港 務局:「若採局部切除樁尖加勁板之方式處理,經重新檢核 容許局部切除加勁板之長度以不超過30公分為原則或依現場 狀況需超過30公分以上者,則廠商須提出補強方式經工程司 認可之方式辦理。」(見他字卷第196 頁正面),後交通部 高雄港務局於98年9 月14日以高港設計字第0000000000號函 指示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請依○○公司來函說明及所 送修正圖等資料施工,並依規定辦理變更設計」(下稱系爭 港務局指示港埠工程處函示,見他字卷第194 頁正面),後 港埠工程處於98年9 月17日以港埠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公司:「請依本處所送修正圖等資料施作」(下稱系 爭港埠工程處指示○○公司變更施作函示,見他字卷第194 頁背面),綜上,依據系爭港務局指示港埠工程處函示、系 爭港埠工程處指示○○公司變更施作函示內容可知,經業主 即主管機關交通部港務局正式許可變更設計及修正之系爭碼 頭工程內容為:「鋼管樁植入前應儘可能清除入岩範圍內之 岩石,以免樁尖內之加勁板受阻致基樁無法入岩至定位,實 無法清除之部分,再採局部切除樁尖加勁板之方式處理切除 加勁板之長度以不超過30公分為原則或依現場狀況需超過30 公分以上者,則廠商須提出補強方式經工程司認可之方式辦 理。」(下稱系爭切除樁尖加勁板變更施工結論)。 ꆼ交通部港務局於99年1 月13日,在港埠工程處會議室由交通 部高雄港務局組長王昱權擔任主席召開「系爭碼頭工程第一 次變更設計預算書陳核前檢討會議」,會議結論ꆼ為「切除 之鋼管樁樁尖加強環殘體折價費(殘體由承商自行處理)項目 係以折抵工資方式編列。」,亦即為實施系爭切除樁尖加勁 板變更施工結論所增加之工資費用,港務局不另編列預算, 切除鋼管樁補強板(即加勁板)之殘體由廠商自行處理以補貼 工資(下稱系爭加強環殘體承商自行處理結論),上開結論 業經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99年2月5日以高港埠建字第000000
0000號函正式通知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公司、○○ 工司在案。(下稱系爭港務局同意變更設計預算書函示,見 他字卷第215頁正面至第216頁背面)。
ꆼ綜合上開系爭港務局指示港埠工程處函示、系爭港埠工程處 指示○○公司變更施作函示、系爭切除樁尖加勁板變更施工 結論、系爭加強環殘體承商自行處理結論、系爭港務局同意 變更設計預算書函示,而清楚可知所允許切除標的係指『鋼 管樁樁尖加強環(或加勁板)』,而非指『鋼管樁本身』, 亦即剩餘鋼管樁本身仍為業主即港務局所有,僅『鋼管樁樁 尖加強環(或加勁板)』屬殘體之零料,為包商自行處理範 圍。
六、經查:
ꆼ證人古○○於99年1 月4 日在調查站證述伊承作94支鋼管樁 工程,被告要求伊將94支鋼管樁只打到35、36公尺,卻要伊 配合製作不實尺標表示鋼管樁已打到深度達42、43公尺,被 告以此騙取每根鋼管樁約6、7公尺長度,被告再將該6、7公 尺鋼管樁焊切下來盜賣給興仁國小對面的資源回收場,並提 供檢舉照片8張即系爭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3頁背面);續 於99年1月8日在調查站亦證述被告是以偽造鋼管樁長度及盜 賣鋼管樁二方式來偷工減料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背面); 再於99年6月9日偵查中證述被告現場用標桿拍照然後跟業主 虛報長度,把第二節鑽桿拿去量,第一節拿掉,至於虛報長 度我不知道,虛報幾支我也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125 頁 ),依據證人古○○上開3 次證述,可知證人古○○係指訴 被告係以『偽造鋼管樁約6、7公尺長度』及『盜賣鋼管樁樁 身約6、7公尺至資源回收場』為偷工減料方式無訛,此部分 檢舉已與公訴人認被告侵占94支、每支1.5 公尺、經切割總 長度約141公尺之鋼管樁餘料不符,合先敘明。 ꆼ證人古○○後於99年3 月2 日在調查站證述依據碼頭基樁平 面佈置圖上的數字,伊當時只有49支鋼管樁打設時在現場, 其餘伊不知道實際打設長度,另針對系爭現場照片補充說明 ,因94支花紋鋼管樁不適合實際使用而必須每支切除1.5 公 尺,所以剩材應該要有94支切除後準備繳回港務局的1.5 公 尺花紋頭鋼管樁等語(下稱系爭首次花紋頭鋼管樁證述,見 他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細繹證人古○○該次調查站筆錄 全文,證人古○○該次證述仍就對於被告『偽造鋼管樁約 6 、7 公尺長度』及『盜賣鋼管樁樁身約6 、7 公尺至資源回 收場』偷工減料事宜,提出劉○○、王○○、小羅、阿達仔 等4 位證人及提供探測鋼管樁實際長度方式等為證述重心, 僅於調查人員就「碼頭基樁平面佈置圖」、「系爭現場照片
有切除鋼管樁花紋遭切除」事項詢問證人古○○時,證人古 ○○始為上開說明,是上開系爭首次花紋頭鋼管樁證述,雖 非證人古○○檢舉核心內容,然係屬於首度出現與起訴書所 指犯罪事實相同之內容證述,而逐字細酌證人古○○上開證 述,證人古○○係單純說明並非每支鋼管樁打設時伊都在現 場,而業主設計施打的鋼管樁數量是94支,所以在變更設計 裁切花紋頭鋼管樁時,『應該』、『必須』會有94支1.5 公 尺花紋頭鋼管樁剩材要繳回港務局,此應屬證人古○○對於 變更設計裁切花紋頭鋼管樁情形下,在實際施工裁切所為推 測之假設性回答,並非證人古○○有親聞目睹、親自裁切或 逐一清點數量為94支、每支1.5 公尺、已切除加勁板鋼管樁 餘料,是不得以此推測之假設性意見證述,作為率斷被告涉 犯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不利認定。
ꆼ關於切除標的究為『含樁尖加勁板部位之下樁鋼管樁』,抑 或『花紋頭鋼管樁下樁之尖樁加強環』,證人證述不一: ꆼ證人古○○上開系爭首次花紋頭鋼管樁證述,內容為『應該 』、『必須』會有94支1.5 公尺花紋頭鋼管樁剩材要繳回港 務局,係指會有94支1.5 公尺『含樁尖加勁板部位之下樁鋼 管樁』剩材,上開推測之假設性意見證述,顯屬與系爭加強 環殘體承商自行處理結論、系爭港務局同意變更設計預算書 函示所允許切除標的僅為『鋼管樁樁尖加強環(或加勁板) 』不同,亦即正確推論應為94支1.5 公尺『花紋頭鋼管樁下 樁之尖樁加強環』殘體,始為的論,益徵證人古○○之系爭 首次花紋頭鋼管樁證述,為錯誤之假設性意見證述,不足採 信。
ꆼ證人古○○先於99年3 月2 日調查站證述94支都要切除花紋 頭鋼管樁(見他字卷第73頁),又於偵查中證述切除整個花 紋頭是被告指示,每支切除多少都由被告決定(見偵查卷第 174 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切除花紋頭長度有1 公 尺,也有看到1.5 公尺,94支鋼管樁並非全部都切除花紋頭 ,只有部分有切除,部分沒有切除,有些岩盤深度跟鋼管樁 長度剛好相符,則不需要再切除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 60頁),則所切除者究為『含樁尖加勁板部位之下樁鋼管樁 』,抑或『花紋頭鋼管樁下樁之尖樁加強環(花紋頭)』, 證人古○○已前後矛盾,所切除之數量究為94支全部或部分 ,亦屬不確定,更遑論切除長度究為全部切除、切除1 公尺 或切除1.5 公尺,尚難以此前後不一證述,率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ꆼ證人陳○○於調查站證述有切除花紋頭鋼管樁,確實切除長 度要問證人古○○,因為是古○○找小包來切除等語(見他
字卷第80頁背面);證人吳○○於調查站證述第1 支鋼管樁 打樁時,因鋼管內石頭無法抽出導致無法入岩,所以經古○ ○向港務局反應後,港務局同意將剩餘93支帶有樁尖加強環 切除,我並協助將切除後樁尖加強環鋼管樁吊到圍牆外空地 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背面),證人陳○○、吳○○上開證 述係指『含樁尖加勁板部位之下樁鋼管樁』有遭切除。然證 人陳○○證述內容對於切除長度、支數、切割人員均語焉不 詳,而其工作內容為看管機器,非親自參與切割,證人陳○ ○上開概括、模糊之證述,顯然不足採信;而證人吳○○證 述切除尖樁加強環之支數為93支經港務局同意切除的尖樁加 強環,數量與公訴人所指94支不符,且是否為系爭港埠工程 處指示○○公司變更施作函示及系爭切除樁尖加勁板變更施 工結論所允許的30公分與鋼管樁分離之加勁板?亦屬概括、 模糊之證述,不足採信。
ꆼ證人陳○○於調查站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帶有花紋頭鋼管樁 加強環有切除,是經過○○公司與港務局協調後才決定切除 ,如何切除及切除長度伊不知道,我開吊車時有看到帶有花 紋頭尖樁加強環遭切除,94支鋼管樁花紋頭幾乎全部切除等 語(見他字卷第114 頁背面、本院卷第63頁);證人陳○○ 於調查站證述當時有看到花紋頭鋼管樁加強環有切除,放在 工地圍牆內,至於切除長度伊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 117 頁背面);證人劉○○於調查站證述現場伊負責聽令施工, 切除後尖樁加強環都先用吊車放置於圍牆外等語(見他字卷 第167 頁正面);證人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稱帶有 花紋頭尖樁加勁板當時由古○○負責吊運及切除,切除長度 要問古○○,伊知道鋼管樁不能切除,港務局同意切除的是 加強環內之加勁板,伊在現場沒有看到他們切除花紋頭鋼管 樁等語(見他字卷第169 頁背面、偵查卷第42 頁至第43 頁 ),證人陳○○、陳○○、劉○○、劉○○上開證述,均係 指『花紋頭鋼管樁下樁之尖樁加強環』有遭切除。證人上開 切除加勁板之證述,即為系爭加強環殘體承商自行處理結論 、系爭港務局同意變更設計預算書函示所允許切除標的。 ꆼ上開證人證述,證人陳○○、吳○○係證述『含樁尖加勁板 部位之下樁鋼管樁』有遭切除,而鋼管樁屬於不得切除的部 分,若有切除亦屬港務局所有之剩材,不得任意變賣;然證 人陳○○、陳○○、劉○○、劉○○係證述『花紋頭鋼管樁 下樁之尖樁加強環』有遭切除,而花紋頭遭切除30公分依據 系爭加強環殘體承商自行處理結論、系爭港務局同意變更設 計預算書函示,則屬承包商得自行處理之殘體。關於所切除 之標的,究為何者?本院審酌港務局現場監工即證人張○○
○、港務局承辦系爭碼頭工程人員即證人羅○○均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渠到現場確實有看到已遭切除加勁板之30公分鋼管 樁剩料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而港務局沒有迴護○○公 司下包○○公司之理由,證人張○○○、羅○○此等中立證 述應堪可信,是應認證人陳○○、陳○○、劉○○、劉○○ 係證述『花紋頭鋼管樁下樁之尖樁加強環』有遭切除之證述 應為真實可採,至於所切除下來加強環之長度,證人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我無法確定..長度差不多1 公尺」部 分(見本院卷第64頁),亦與證人張○○○、羅○○證述不 符,針對切除加勁板長度之齟齬部分,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 述伊看到切除樁尖都是30公分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本 院認應以明確證述切除30公分加勁板之證人張○○○、羅○ ○、被告證述,始與事實相符,而所切除之下樁加強環長度 應為30公分,屬於承包商得自行處理之殘體,承包商自得自 行變賣而不需繳回港務局,始會於施工現場經發現,證人羅 ○○、張○○○證述之現場留有遭切除加勁板之30公分鋼管 樁剩料等事實,足堪認定。益徵證人陳○○、吳○○之『含 樁尖加勁板部位之下樁鋼管樁』有遭切除證述,顯與事實不 符,均委無可採,而公訴人所指訴被告業務侵占94支經切割 總長度約141 公尺之鋼管樁餘料,顯屬臆測之詞,不能證明 。
ꆼ依據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102 年1 月8 日 高港營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資料函示,說明欄三、 「系爭碼頭工程切除鋼管樁全部由承包商負責保管,並應於 工程完工後點交數量(切除總長度)繳回本公司」,而根據 函覆資料附件2統計表合計欄顯示需切除長度共計642.8公尺 ,亦即工程完工後點交數量(切除總長度)應有鋼管樁642. 8 公尺繳回高雄港務局(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15 頁), 苟公訴人本件指訴被告業務侵占94支經切割總長度約141 公 尺之鋼管樁餘料為真實,則於點交繳回港務局時理應短少14 1 公尺鋼管樁餘料情形,何以99年3 月8 日就鋼管樁剩餘材 料不足事宜所實施之現地丈量結果僅發現不足25.16 公尺, 而非141 公尺,此有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港埠工程處99年3 月 30日港埠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6頁),益徵公訴人本件指訴被告業務侵占94支經切割總 長度約141 公尺之鋼管樁餘料,與事實不符。 ꆼ關於盜賣至資源回收場事宜證述,證人證述前後不一: ꆼ證人古○○於99年1 月4 日在調查站證述被告以3.5 噸貨車 載運每支6、7公尺鋼管樁盜賣至興仁國小對面資源回收場, 共約200公尺,獲利200餘萬元云云(見他字卷第3 頁背面至
第4 頁正面);續於99年1月8日在調查站證述係由○○公司 公安人員劉○○晚上裝車載運至馬公興仁國小對面資源回收 場販賣云云(見他字卷第8 頁背面),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沒有外圍的人進來載鋼管,不知道是誰載走等語(見本 院卷第56頁),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調查站供述被告盜 賣剩餘鋼材是包含鋼管樁、花紋頭在內的一些鋼材等語(見 本院卷第60頁),本院細酌證人古○○上開證述,何人(被 告或劉○○)載運何標的(200 公尺鋼管樁、加勁板或兼含 兩者之廢鋼材)前往回收場盜賣,前後供述不一,尚難憑此 不一致證述率斷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其理自明。 ꆼ證人黃○○於調查站證述一位年約30歲、體格壯碩、身高約 170 公分男子載運剩餘鋼管樁3 、4 次來我回收場賣(見他 字卷第84頁正面、反面);後於99年3 月18日偵查中改證述 將回收『鋼材』轉賣給蔡○○(見他字卷第103 頁);再於 99年11月17日偵查中證述伊有3 、4 次向劉○○回收廢鐵, 沒有注意每節鋼管樁與其內之加勁板有無分離等語(見偵查 卷第40頁),關於證人黃○○向劉○○回收的標的究為廢鐵 抑或鋼管樁,證人黃○○上開前後不一供述,經核證人劉○ ○於偵查中證述伊是載廢料去賣給證人黃○○(見本院卷第 43頁)、證人蔡○○於調查站證稱98年底沒有向證人黃○○ 收購如相片所示鋼管樁剩材等語(見他字卷第108 頁),堪 認證人黃○○向劉○○回收的標的應為廢鐵,而非鋼管樁, 況依照系爭切除樁尖加勁板變更施工結論、系爭加強環殘體 承商自行處理結論、系爭港務局同意變更設計預算書函示所 允許切除之『30公分鋼管樁樁尖加強環(或加勁板)』本屬 殘體,得由承包商自行處理,足見被告蘇榮輝於調查站及偵 查中供稱加勁板切除下來屬廢料就拿去資源回收場變賣以補 貼工資、伊有拿廢鐵、鋼筋到合輝資源回收場變賣約10次左 右,我有請劉○○載廢料去賣等語(見他字卷第162 頁正面 、第163頁正面,偵查卷第18 頁),不生矛盾,是亦不得以 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ꆼ關於系爭現場照片部分
ꆼ細繹系爭現場照片8 張,雖有切除之鋼管樁、含花紋頭下樁 加勁板鋼管樁及花紋頭鋼管樁堆疊情形,然證人古○○於調 查站證稱每支鋼管樁依設計長度焊接(一般為3支2接12-19- X ),例如設計長度為48公尺,就是先焊接3 支長度各為16 公尺(16-16-16),然後直立以機械力打入海底等語(見他 字卷第72頁),證人張○○○於調查站證稱伊在施工現場看 到的都是焊接好的鋼管樁進行鑽掘等語(見他字卷第156 頁 正面),足見現場施工用鋼管樁是由2 根鋼管及1 根含花紋
頭鋼管樁焊接而成無訛,顯見施工現場用乙炔裁切、焊接、 併合鋼管樁為施工程序,而系爭現場照片8 張,其中4 張為 打樁入岩施工圖(見他字卷第7 頁正面右上方圖片1 張、第 7 頁背面右上方1 張及下方圖片2 張),與本案被告被訴業 務侵占無實質關連,另4 張(見他字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 )雖有用乙炔切割鋼管樁、花紋頭鋼管樁圖片,惟亦有用乙 炔焊接好之長型鋼管樁(見見他字卷第220 頁下方圖片), 顯見該與本案稍有關聯之4 張照片,仍不排除有現場用乙炔 裁切、焊接、併合施工業主所設計長度之鋼管樁情形,且經 調查站會同港務局於99年3 月8 日現場會勘,亦無發現有花 紋頭鋼管樁剩材留置現場情形,此有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 他字卷第76頁),況系爭現場照片並無任何1 張有公訴人所 指之「94支1.5公尺、已切除加勁板之141公尺鋼管樁剩料」 之內容,是不得憑此率認被告蘇榮輝有何業務侵占之客觀犯 行。
ꆼ依據證人古○○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證述系爭現場照片不是他 拍照的(見本院卷第59頁),旋又於審理時受命法官訊問時 改證稱照片是我拍的沒錯,深度已經達到還要偽造,還要拍 偽造的長度,所以我就把照片拍下來,我切除下來的是多餘 的,因為長度過長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在上開證人證 述前後不一之證述,則系爭現場照片究係證人古○○要舉發 被告偷工減料之系爭首次花紋頭鋼管樁之證據,抑或與公訴 人本件起訴之已切除下樁加勁板之94支、1.5公尺、共計141 公尺鋼管樁餘料之業務侵占犯行有關,核屬證人古○○證述 嚴重瑕疵,此等瑕疵已足動搖本院諭知有罪判決所需無合理 懷疑程度,是不得以此系爭現場照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ꆼ公訴人末以本案被告涉及偷工減料影響公共工程品質鉅大等 情,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樁 長、常時容許承載力、地震容許承載力均合格,顯見公訴人 所指偷工減料致生結構安全,實屬無據。
ꆼ從而,本案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逕認被告確有業務侵 占94支經切割總長度約141 公尺之鋼管樁餘料之主觀犯意及 客觀犯行,惟既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具有業務侵占 之犯意及行為,自難僅憑證人有瑕疵之指訴,即遽予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從而,本院尚難認定本件被告確有業務侵占 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此部分所涉之業務侵占犯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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