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3號
民國103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柏毅即彤顏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蕭麗華
程以勝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02 年9 月
3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民國102
年4 月23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 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吳柏毅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2、3樓及24 號2、3樓「彤顏診所」負責醫師,其向被告所屬衛生局登記 之診療科別為「家庭醫學科」,惟被告所屬衛生局於民國10 2 年3 月8 日派員至該診所稽查時,查獲該診所市招刊登「 皮膚專科」之文字,與登記之診療科別不符,被告乃以原告 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2 年4 月23日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02 年9 月3 日衛部 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處分有不當限縮適用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之疏失: 按行政機關就該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 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定有明文。而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59條係規定:「本法第85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 療科別,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專科別為限」,
查原告診所尚有另二名王朝輝醫師及蕭皓天醫師皆為皮膚科 專科醫師,且均有報備支援原告診所且經核准在案,徵諸上 情,二位皮膚科專科醫師既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則 診所之診療科別刊登「皮膚專科」,顯無違反醫療法第85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情。
㈡被告就前述原告診所另有二名經核准登記之皮膚科醫師支援 之有利於原告的情形,未予注意、審酌,遽認原告違反醫療 法第85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而依同法第103 條規 定裁罰,衡諸上情,原處分即有不當與違誤。經原告提起訴 願後,訴願決定機關竟仍維持原處分,足見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有撤銷之必要。
㈢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有關診所辦理開業,醫療法第9 、85條規定:「本法所稱醫 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 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醫療廣告,其內容以 下列事項為限:1.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 電話及交通路線。2.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 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3.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 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4.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5.開業 、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另同 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本法第85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醫 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專科 別為限。」。故診所辦理開業,應依上述法規辦理。 ㈡本件「彤顏診所」登記之診療科別為「家庭醫學科」,按醫 療法第85條暨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該診所診療科別應為家 庭醫學科,然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2 年3 月8 日派員至該診 所稽查時,查獲該診所市招刊登「皮膚專科」之文字,與核 准登記之診療科別不符。另按醫療法第15條規定:「醫療機 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 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原告於10 2 年4 月2 日接受訪談之意見陳述紀錄略以:「本診所雖診 療科別為『家庭醫學科』,惟有皮膚科專科醫師支援至本診 所看診,可提供王朝輝醫師及蕭皓天醫師的專科證書、支援 報備核准函予貴局參考,本診所會儘速修正以避免民眾產生 疑義」,被告所屬衛生局既已核准該診所登記為家庭醫學科 ,其市招應為核准科別,雖有皮膚科支援,惟僅為支援而非 核准登記之診療科別,依醫師法第8 條之2 規定:「醫師執 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
、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 在此限。」,據此,彤顏診所以被告所屬衛生局核准王朝輝 等2 名皮膚專科醫師支援,而認其市招無違反醫療法第85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一事,其認定顯然有誤。原告雖於102 年 4 月17日申請變更診療科別為「家庭醫學科、皮膚科」,惟 被告所屬衛生局依102 年3 月8 日之查證結果,認定原告不 符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 而予以裁處罰鍰5 萬元,尚屬合宜。
㈢另原告主張:本件應依醫療法第101 條規定,以違反醫療法 第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先予警告處分,並限期改善一 節,經查系爭「彤顏診所」之名稱並未變更,本件與醫療法 第17條所規範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況被告已給與原 告最低額度之罰鍰處分,已見從輕,併予敘明。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原處分卷(含:裁處書、訴願決定書 、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 年3 月8 日工作稽查紀錄表、意見 陳述紀錄、蕭皓天醫師之皮膚科專科醫師證書、王朝輝醫師 之皮膚科專科醫師證書等影本各1 份,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申 請書影本2 份,及現場相片影本4 張等,附於本院卷第78至 88頁)及訴願機關衛生福利部所提訴願卷內之相關證物、資 料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按醫療法第1 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 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 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第15條第1 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開業,應向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經發給開業執照, 始得為之;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 內辦理變更登記。」,第85條第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 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 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 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 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又同法第10 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85條、…。」。而
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本法第85條第1 項第4 款所 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 專科別為限。」。以上合先敘明。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 條「本法第85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 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專科別為限」之規定,認定 原告診所之市招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而據以 裁罰,究有無違誤?茲析論如下:
1.查原告吳柏毅為「彤顏診所」之負責醫師,其向被告所屬衛 生局登記之診療科別為「家庭醫學科」,而被告所屬衛生局 於102 年3 月8 日派員至該診所稽查時,該診所之市招載有 「皮膚專科」之文字等情,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 分卷、訴願卷內所附之現場相片多紙,及訴願卷內第30至32 頁所附之醫事機構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2.再者,依原告提出之「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申請書」數份,可 知原告診所自102 年1 月遷至現址重新開業後,從102 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4 月間,一直持續有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多 位皮膚科專科醫師(原告並另有申請急診醫學科之醫師支援 )在原告診所支援看診,並均經主管機關核准報備在案。復 觀諸上開申請書內容,可知原告診所在102 年3 月8 日被稽 查之前,自102 年1 月26日起,幾乎每天都有皮膚科專科醫 師在診所內支援看診【包含:102 年1 月26日、1 月28日、 1 月30日、1 月31日,2 月1 日、2 月3 日、2 月5 日、2 月6 日、2 月7 日、2 月8 日、2 月12日、2 月13日、2 月 14日、2 月15日、2 月17日、2 月19日、2 月20日、2 月22 日、2 月24日、2 月26日、2 月27日,3 月1 日、3 月5 日 、3 月6 日、3 月8 日(此日即衛生局前往稽查之日);此 外,依其餘申請書以觀,在其後之3 月15日、3 月19日、3 月20日、3 月26日、3 月27日、3 月29日、5 月2 日、5 月 9 日、5 月12日、5 月16日、5 月19日、5 月23日、5 月26 日、5 月30日等,亦有皮膚科醫師支援看診】,以上有各該 「醫事人員報備支援申請書」多份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 87頁背面至88頁、第109 至114 頁等),足信屬實。 3.被告以原告診所登記之診療科別僅為「家庭醫學科」,卻於 市招刊登「皮膚專科」等文字,而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遂予以裁罰,惟查,上開醫療法第85條第 1 項第4 款所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觀其完整條文及其他醫療法相關 規定之意旨,可知該條立法意旨應係考量一般民眾的醫療知 識較為不足,故針對醫療廣告等相關醫療資訊的內容、範圍
予以規範,目的在於讓民眾於就醫前可獲取正確及充分的醫 療(就醫)資訊,而能自行判斷並選擇符合自己所需之醫療 機構。而前述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診療科 別」,同理,其規範目的亦係在於讓民眾知悉該醫療機構究 竟有哪一種專科醫師,讓民眾在資訊充分、透明的情形下, 可自行選擇自己就醫的醫療機構或醫師。例如,有些人只相 信大醫院或專業名醫,其等就醫必定前往大醫院或專業名醫 所在之醫療院所,縱使看診需要排隊等候多時也不以為意; 有些人則以就醫便利性為第一考量,希望診所離家近、排隊 不需等太久即可,則其等就醫時就會有不同之考量。亦即, 民眾選擇就醫診所時之考量因素眾多,並非單一,所以只要 是符合醫療法第85條所定得為醫療廣告範圍之事項,且不違 反同法第86條所定禁止之宣傳方式者,本院認為即無違反醫 療廣告之規範目的。
4.再者,經本院函詢醫療事業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 據該部於103 年4 月30日函覆略以:醫療機構刊登醫療廣告 ,揭示診療科別之目的,係提供該醫療機構正確的醫療專長 相關資訊,以提供病人選擇就醫場所之參考。醫師法第1 條 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 者,得充醫師,得執行各項醫療業務,又醫師法第7 條之1 第1 項規定「醫師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甄審核格者,得請領專科醫師證書。」,此專科醫師制度之 規定,係為提升各專科醫療能力,對已取得醫師資格而繼續 接受專科別臨床專業訓練者,所為之一種專長認定,現行醫 療法及醫師法,未限制僅具特定科別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始 得從事各該專科別醫療業務。另本部網址首頁已架設「醫事 人員執業登記資料查詢」服務,方便民眾查詢醫師執業及專 長資訊等語(詳參本院卷第70頁)。據上,益足認醫療法第 85條第1 項第4 款就醫療廣告中規範「診療科別」之目的, 確係為提供該醫療機構正確的醫療專長相關資訊,以提供病 人選擇就醫場所之參考,此與本院前揭說明之意旨亦不謀而 合。
5.據上,原告診所向被告所屬衛生局登記之診療科別固為「家 庭醫學科」,惟如前所述,其確實長期有皮膚科專科醫師在 診所內看診,則原告於市招刊載有「皮膚專科」等文字,應 屬真實醫療資訊之公開,並無不實,是核諸前開說明,其即 無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所定醫療廣告之規範目的。且查 ,醫療法該條項第4 款僅係規定:醫療廣告之內容限於「診 療科別」等項目,並未規定廣告之內容限於「經主管機關核 准登記之『診療科別』」,是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所
規定「本法第85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 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專科別為限」,實已不當 限縮其母法(醫療法)之規範意旨。而按,醫療法施行細則 乃根據醫療法第122 條所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其性質應屬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 條所定之「授權命令」,自不得逾越授 權之母法(醫療法),而與法律保留原則有所違背。是據前 所述,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之規定內容既有不當限縮母法 即醫療法之授權範圍,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屬違法,故本院 認為應不予適用。被告原處分仍逕予援引並作為本件裁處之 依據,即有違誤【至於,若相關主管機關認為醫療廣告之診 療科別,應僅限於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專科別為 限的話,則應另循立法途徑將此明定於醫療法或相關法律位 階之條文中,以資明確,併此敘明】。
6.至被告雖曾質疑:若一個診所沒有皮膚科的專科醫師,卻以 皮膚科作廣告,如民眾有皮膚科的問題,會誤以為該診所有 皮膚專科醫師,這樣對民眾的權益會有影響等語(參本院卷 第30頁之筆錄),惟如前所述,原告確實已經申請支援報備 並經核准而有皮膚科醫師長期在診所內看診(且據衛生福利 部103 年4 月30日函文及被告所述意旨,可知關於醫師至所 登記醫療機構以外之他處看診的申請支援報備程序,只要符 合醫師法第8 條之2 等相關規定,即會准予核備,上開申請 並得以線上申報,而經核備程序完成,即可至他處執行醫療 業務,是上開程序並非繁冗),從而,民眾之權益並無受損 之虞,故被告之前開質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㈣據上,被告援引逾越母法授權之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 ,而認定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進而據 以裁罰,自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