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373號
TYDA,102,交,373,2014090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373號
原   告 葉周玉琴
輔 佐 人 葉俊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5 月22日
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葉俊男即輔佐人,下稱輔佐人)於民國102 年2 月 25日凌晨0 時42分許,駕駛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所有之牌 照號碼為KN—5196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 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巷口處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平鎮派出所警員認原告有「牌照業經註銷轉報廢,仍 行駛於道路」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 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3 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 理。嗣原告委託輔佐人於102 年5 月22日到案聽候裁決,經 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 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300 元、車輛沒入,上開輔佐人並代原告辦理罰鍰 分期繳納。該裁決書亦於102 年5 月29日經平鎮郵局送達, 有原告簽收為憑,原告則於102 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本件 行政訴訟。
二、惟查: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 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 第2 項(100 年11 月23日修正、101 年9 月6 日施行)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亦為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對於被告102 年5 月22日壢監 裁字第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本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告於其行政訴訟起訴狀 及所附之本件裁決書所陳明。惟本件裁決書係於102 年5 月 29日送達至原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里○○路000 巷00弄 00號之住所,並由原告本人親自簽收,以為送達,此有本件 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第15 頁)。準此,可認被告對於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當為合法 ,自無違法或不當之程序瑕疵可言。從而,堪認本件裁決書 業已於102 年5 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本應於收受送達後30 日內提起訴訟,竟遲至102 年11月20日,始逾期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文戳日期蓋印於行 政訴訟起訴狀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則本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時點,確已逾法定期限。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時點,已逾法定期限。 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 回。
三、另原告雖主張:其並不同意將系爭車輛報廢,而輔佐人葉俊 男亦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警查獲,其罰鍰業已繳納,目前 該車已被沒入,惟原告與輔佐人均不服該處分,希望被告能 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且聲明:⒈撤銷原處分。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等語。被告則答辯以: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以下罰鍰,並禁 止其行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報廢登記之汽 車仍行駛。又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取得安全審驗合 格證明,及第2 款、第9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 款、第4 款之牌照扣繳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 異動登記:報廢。又汽車所有人依前條規定申請者,應填 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以個人名義申請 登記者,應繳驗國民身份證。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申請書 ,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報廢 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分別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5條第2 項、第16條第1 項、第30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汽車早於101 年9 月10日即經原告本人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車輛報廢異動登記,於書表上註明「永不使用」、「 車輛辦妥報廢手續後不得以任何理由再重新申請牌照」,且 於102 年9 月10日辦理KN—5196號車報廢異動登機完成。惟



原告之子即輔佐人葉俊男卻於原告辦妥報廢登記完成後仍駕 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將 系爭車輛沒入,並無違法。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查:
⒈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裁決書之 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 異動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違規罰鍰分期 繳納申請書、單筆分期付款明細表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 第5 頁、第15頁正反面、第17至20頁)在卷可參,堪認為真 實。是縱本件原告未逾期提起本案訴訟,則本案之爭執即為 :原告之輔佐人於系爭汽車之牌照遭監理機關註銷,且經原 告於101 年9 月10日將該車報廢後,再駕駛系爭報廢車輛, 應否處罰原告。
⒉原告輔佐人確有駕駛系爭報廢車輛之情事,被告裁以為本案 之裁罰,並無違誤:
①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 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9 款之車輛並沒 入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係 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 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使車輛於報廢後,均不 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 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 故此項義務不因汽車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核先敘明。 ②經查,登記為原告所有之上開系爭汽車,已先於101 年3 月 14日,因逾期未驗車為由,遭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註銷車牌 ,並於101 年4 月10日因原告違規使用註銷之牌照,而將系 爭車輛之車牌扣走,嗣原告於101 年9 月10日親至中壢監理 站辦理系爭車輛之報廢登記後,再由訴外人於102 年2 月25 日凌晨0 時42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 巷口處時,因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經警製單舉發等情, 為原告及輔佐人所未否認,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車 輛異動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舉發違規通知單等資料 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7至18頁反面、第20 頁),堪認為真。
③又原告輔佐人雖於本院103 年1 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主張: 「系爭汽車雖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平常皆是伊在使用,而系 爭汽車報廢時伊並不知情,直至伊遭員警攔檢時,始知系爭



車輛已經報廢。又車輛異動明細表上之簽名雖確實為伊母親 所為,但伊父親聽說車輛要繳納燃料稅,如果車輛報廢後就 不用繳納稅金,所以一出院就拉伊母親去報廢」等語(詳見 本院卷第27頁)。惟查,輔佐人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已 親口坦承:「之前2 次無牌照違規駕駛係伊所駕駛,且當天 會被扣走牌照的原因亦是伊違規停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 27頁反面),顯見輔佐人早已知悉系爭汽車之牌照已遭註銷 回收,其既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則不論事後是否知道 該車報廢與否,即不得再使用系爭汽車駕駛上路,輔佐人對 此規定,自當甚為明瞭。況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問: 你有無跟你兒子說,你有去簽過報廢?)答:我有跟女兒說 ,但我兒子即我的輔佐人也知道」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8頁 ),足見輔佐人已明知系爭汽車業經完成報廢手續,故輔佐 人主張其對於上開系爭汽車已經報廢並不知情等語,顯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至原告輔佐人主張其僅有系爭汽車,其載伊母親(即原告) 時均須用到系爭汽車等語,惟原噹輔佐人所辯縱使為真,亦 無解於本件原告(即汽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 務與責任。至原告輔佐人另表示系爭汽車車內尚有很多物品 ,如旅行箱及CD片,希望至少前往取回等語。此經本院函詢 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後,該站以103 年3 月26日竹監壢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內容表示略以:「原則同意會同警方 前往取回,並訂於103 年4 月9 日上午9 時前往富源企業社 取回物品」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輔佐人得於 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指定之日期,前往上開指定之處所,取 回系爭汽車內之物品。而原告輔佐人嗣亦確實取回音響主機 (擴大機、重低音喇叭)、換電箱(無音響面板)、CD音 響一批、私人物品等物,有該取回物品收據1 份附本院卷第 44頁可參,且經原告輔佐人確認無誤(參本院卷第48頁電話 紀錄),附此敘明。
⑤綜上所述,原告輔佐人確有上開時、地,使用登記之報廢車 輛行駛公路之違規事由,事證明確。是縱使原告就本案之起 訴未逾法定期間,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仍無違誤,原告之訴於 實體上亦無理由,仍予駁回。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