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332號
TYDA,102,交,332,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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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32號
原   告 葉勝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卓玉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民國
102 年9 月24日桃監裁字第裁52—Z1B03853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1B038539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原告葉勝智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 統公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 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 0一年九月六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 第一款前段所定「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 起之撤銷訴訟」。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
(二)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一,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 百三十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 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 —EE號出租遊覽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四 十一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 員警到場處理,雖有製作談話筆錄及繪設現場圖,惟於當場 未告知原告有何違規行為,卻遲於同年八月六日,始以原告 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交通事故分析研判後掣單)」之違 規,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B03853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 以郵寄申訴書之方式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 原告前述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監裁字第裁 52—Z1B038539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遂 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一)訴之聲明:
ꆼ原處分撤銷。
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於事發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 —EE號大客車,行駛 於桃園縣龜山鄉龜山一路,並依燈號及車流依序前進行駛 ,欲進入文化一路。惟當時車流量大,致訴外人張嘉宏於 原告進入西道時,不慎擦撞原告車身後方,當場原告雖有 報請警方處理,而警方當場後亦僅表示原告行駛時有壓到 槽化線,並未開單,然事後原告卻收到國道公路警察局員 警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並表示當時原告違規之地點為高 速公路上,但原告認為事發地點係於龜山一路與西道口處 。
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ꆼ原處分撤銷。
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 款規定,匝道係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 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又為使本條收規範之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補充同條第一項內容。再按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 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 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亦即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保 持與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與間隔。
(三)經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一0二年十 一月十八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略以:「



…本案係316-EE號車於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七時五十分在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四十一公里(林口出口匝道)處與 2909—WY號車發生交通事故為本隊舉發違規案,查本件交 通事故依雙方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 為316 —EE及2909—WY號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擦撞肇事。 」。次查,原告曾於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問:事故發生時間 、地點?)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七時五十分,國道一號北 向四十一公里出口匝道。…(問:你變換車道和停等時是 否都有跨越槽化線?)都有跨越槽化線。…(問:肇事當 時行車速率多少?)十公里以內…」等語。
(四)又訴外人張嘉宏於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國道公路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稱:「…因前方塞車,我車停下 來,對方車行駛到我前方停下來,待前方車往移動時,我 見對方車往我左前方過來,雙方越來越近,所以我將方向 盤往左打並閃躲,但仍發生擦撞,無人傷亡。都有跨用( 應為越)槽化線。…(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約10 餘公分…」等語。是原告於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七時五十 分,國道一號北向四十一公里出口匝道,駕駛系爭汽車, 跨越槽化線及未保持安全間隔,變換車道,而有「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所示,因原告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大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等情形 ,而以桃監裁第裁52—Z1B03853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四千五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一 點,於法應無不合。本件屬「職權舉發」,「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中有明定,舉發程序並 無不法。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查原告經被告機關認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違規事實,係發 生於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依卷內證據顯示,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察有到現場處理,並繪製 現場圖與拍照等存證,但卻未為當場舉發,嗣於同年八月 六日,始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 隊事故承辦人代為製單舉發(參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即 原處分所依據之舉發通知單。惟何以在有現場處理情形下 ,不於當場舉發,而係於數日後始舉發。如係逕行舉發, 不僅本件違規事由非法定列舉逕行舉發之事由,亦未見該 舉發通知單附有其他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是本件舉發程



序究係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被告機關抗辯此非上述兩種 舉發,而係「肇事舉發」。本院先應究明者,被告機關允 許舉發機關於兩種法定舉發程序外,另行創設現行法無明 文之其他舉發程序,是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 序?
(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 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即第二章汽車、機車) 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即大型重型機車)之行為 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公 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之。至本條例第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另規定,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 條(即第三至五章之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行為,則 由「警察機關」處罰。另依據本條例第七條之規定,道路 交通管理之稽查,除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由交通助理人員 逕行執行以外,積查及違規紀錄,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此即一般通稱之舉 發違規機關或人員。依據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授權交 通部及內政部訂定發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第七條另規定 ,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處罰。由上 可知,就對於汽、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警察 機關僅得稽查舉發,而無處罰權限,至於公路主管機關則 係待警察機關之舉發移送,始為處罰。所以稱本條例之處 罰採特殊的「雙主管機關」管轄,應屬貼切之形容。至「 裁處細則」之規定,將本條例的處罰處理程式區分為舉發 (稽查民眾檢舉)、移送、受理、裁決程式。可知違反本 條例之處理程式,除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處罰概由警 察機關舉發及裁決處罰外,餘有關汽車(機車)違規之處 罰,係先由警察機關舉發(填製舉發通知單),其後由公 路主管機關之監理所(站)、交通裁決所裁決(開具裁決 書),換言之,須先經舉發程式,經由裁決始生處罰效果 。因而違反本條例之處罰可大別為舉發程式及裁決程式, 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處罰,以經警察機關之舉發為前提。 以汽、機車之違規事件為例,舉發程式須由警察機關開具 舉發通知單,而裁決程式則係公路主管機關依據舉發通知 單所舉發之「事實」,製作應繳納罰鍰或其他處分之「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裁決書,所以謂裁決書係依據舉 發通知單之事實為據,而行為人係依據裁決書繳納罰鍰, 尚不為過。但本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似乎僅對於「裁決 書」始得聲明異議,地方法院遂一概祇認「裁決書」,對



於無裁決書之情形(祇有舉發通知單),交通裁決事件改 隸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前之實務作法向以「非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為由,駁迥異議。換言 之,對於舉發通知單,似無法獨立提起救濟。
(三)本院認為舉發通知單原則上應定性為「暫時性行政處分」 。贊同暫時性行政處分不限於給付行政領域之前提下(參 見李建良,行政處分,收於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 志宏合著,行政程式法實用,二00一年十月,二版,第 二0三頁)。除行為人自願於到案期限繳納法定最低額罰 鍰之情形外,舉發通知單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均尚賴 裁決書之作成始得終局確定。換言之,舉發通知單對於行 為人固然產生特定之拘束效果,惟其接受處罰法律效果之 最終依據,仍為裁決書,就此而論,舉發通知單僅發生暫 時確定之法律效果,而與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概念相近。現 任大法官陳敏亦謂「舉發通知,頗類似於暫時行政處分」 (參見陳敏,行政法總論,二00三年一月三版,第三二 三頁);前任大法官吳庚亦曾謂,若不考慮暫時性行政處 分是否限於授益性質,勉予對照,發生拘束效果之所謂通 知書或通知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亦有此類似 規定),較與暫時處分相近(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 實用,增訂七版,第三一六頁。吳庚復於二0一二年九月 ,同書增訂第十二版,稱此一變體之處分行為,在學理上 如何定位,頗值斟酌。德國法上有「先行裁決」及「暫時 處分」之概念,皆與本例有彷彿之處)。
(四)從而行為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雖遵期到案,惟對於舉發 事實有爭執,不願繳納(法定最低額)罰鍰,或另受其他 不利益之處分,或逾期到案,對於舉發事實不爭執,願意 繳納較高或最高額罰鍰時,舉發通知單僅具有「對於舉發 事實暫時確認」之暫時性行政處分性質,此時舉發通知單 所確認之事實,必須經由裁決處分之作成始終局確定,其 法律效果係因裁決書而發生,行為人訴訟之相對人應為公 路主管機關,惟行政訴訟庭如因為調查舉發事實是否存在 或有無違法情事者,不排除得命警察機關參加訴訟。固然 舉發違規事實之警察,仍應具有證人適格性,惟尚不影響 警察機關在裁決處分訴訟中的利害當事人地位。(五)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 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 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 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 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 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 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 製單舉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生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於民國一 0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十月十五日施行,第一、四 項未修正)。此等「逕行舉發」事由之規定,因為非當場 舉發,原則上受舉發之違規者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 狀,且因舉發之警察機關無從給予受舉發之人民陳述意見 之機會,係對於人民基本權之限制及侵害,實有必要限縮 ,使限於重大且急迫性之違規事由,且因係對於人民訴願 、訴訟基本權重大之侵害,形式上並應遵守憲法法律保留 原則(國會保留)之要求,不宜透過概括授權之方式,由 行政機關制定之,是修正前本條原係透過「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 二十三條規定之作法即有違法、違憲之虞。從而立法者於 增修本條後,同時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配合刪除裁處細 則上述規定,即遵行法律保留原則之作法,頗值讚揚。又 既然「當場舉發」始為常態之舉發程式,則非常態之「逕 行舉發」事由,解釋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 條第四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 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尤有甚者, 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 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 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七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 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及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 第七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者」之證據,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 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 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 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 行為。
(六)舉發通知單之性質既為暫時性行政處分,不論行政程式法 或行政罰法均明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性行政處分或行政 罰裁處前,原則上應給予受處罰者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 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亦明定:「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



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足認有機會給予人民當場陳述意見之「當場舉發」,始為 常態性之舉發程式,因而受處罰者不明致難以當場陳述意 見之「逕行舉發」乃非常態之舉發程式,解釋上即應限於 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舉發機關並應遵守 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 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規定。(七)如同本件處分情形,實務上常見交通警察雖當場處理交通 事故,於違規人民均在現場,有機會陳述意見之場合,卻 不以當場舉發之程式,當場告知違規事由,反於事後逕依 警詢筆錄或其他現場圖等文書「資料」(得否作為合法證 據,詳後述),另開具舉發通知單郵寄送達。致已事過境 遷以為相安無事之民眾,突襲性收到舉發通知單,常有「 丈二金鋼,摸不著頭腦」感覺。本案事故發生時警察是有 到場處理的,但在現場卻未以「當場舉發」方式,告知當 事人有何違規情事(至少告知可能性),給予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而於事後逕行依舉發員警或其他現場卷證 鑑定判斷違規行為與歸責對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問題是,警察機關本得以當場舉發,卻寧選擇以「逕行 舉發」之方式舉發,而本案的違規事由又非本條例第七條 之二第一項所列第一至六款之違規事由,另須釐清的是, 此等舉發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 第七款所定其 他違規行為,而「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之逕行舉發事由?很顯然的,不論是現場圖或筆錄等 文書,均係「供述證據」,並非「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即使本件另有提出現場相片,亦係現場已經撞及後之結果 ,如何用以證明是否保持安全距離或如原告所辯,係因前 車突然左切,導致煞車不及撞及前車之結果?不難想像係 以現場處理警察所繪製之現場圖或筆錄為據,卻因未能讓 原告於現場即時陳述辯解,以蒐集可能有利原告之證據。 總之,此等資料性質上屬「供述證據」,更非「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其舉發程式及所憑證據之粗糙可見一斑。尤 其事後製單舉發之警察,均非現場處理親見之員警,此等 文書證據對舉發員警而言已屬「傳聞證據」,可否作為舉 發之證據,甚有疑問。又員警既已至現場處理,異議人並 在現場並配合製作筆錄,則究有何「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之前提要件,更令人費解。(八)綜上所述,此處舉發除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 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各款事由外,舉發警察係於



事後,僅以事發當時非其所親自製作之筆錄或現場圖內容 為斷,即逕行舉發,而忽略舉發員警係立於欲處罰異議人 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不利於異議人證明方法之證據 ,方符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且舉發所憑藉之事 由係僅憑事發當時所製作之筆錄內容為論,顯見並無當場 (製作筆錄時)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益徵員警 並無只能於事後為逕行舉發之理。警察機關未思及此,竟 為逕行舉發而剝奪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實屬侵害異議 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其逕行舉發程序自有違法不當。(九)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前交通裁決訴訟舊制,上級法院台灣 高等法院曾有裁定(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七三0號)指出 ,依據本條例第七條之二所列要件,逕行舉發之原因在於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即行為人不明之情 形,推定的逕以汽車所有人為違規人而製單舉發;行為人 確定,則無例外適用逕行舉發程序之必要。因而認為「逕 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係適用於違規行為明確,但行為 人不明之狀況。因行為人不明而仍予舉發,乃就舉發事由 予以設限,以免浮濫。進而與上述案例比較,認為上述舉 發違規事實於當時並未確定,係舉發員警事後依據現場圖 、照片、筆錄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情事,而製單告發, 認屬於裁處細則第十五條所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 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是此等舉發違規事件於事發當時乃當事人明確、然違 規事實不明、尚待確認,與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列各項「逕行舉發」違規行為之特徵乃 當事人不明、違規事實明確完全不同。而質疑此等舉發程 序是否屬「逕行舉發」,尚非無疑。
(十)本院以為,「逕行舉發」與「當場舉發」之區別實益就在 於:是否給予受舉發者陳述意見之權利及機會。逕行舉發 為事後舉發,因而於舉發當時之受舉發人並無似當場舉發 得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受舉發人基於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零二條及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的「(事前)陳述意見權 」,因而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且須有更大的公益事由 ,此所以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作為限制前提,且限於該條項所定各款重 大之違規事由,否則另須提出「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之證據。換言之,逕行舉發之特徵並非僅限於當事人不 明、違規事實明確」,蓋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其實 當事人未必不明,如車禍事故之當事人明確,只是因為傷 重昏迷送醫而「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至於更多闖紅燈或



闖越平交道之違規案例,或因為稍縱即逝,或因為當場攔 查反有害交通秩序或人身安全,因而「當場不宜」製單舉 發,其當事人未必不明;於是否闖紅燈或闖越平交道,在 警察與人民各執一詞,而無任何「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之證據佐證時,是否能謂「違規事實明確」亦非無疑 。因而逕行舉發與當場舉發之區分實益及標準就在於:是 否當事人於舉發當時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至於當事人是否 明確或違規事實是否不明,毋寧係立法者以此種「例示」 方式,表彰類此情形有不能、不宜或難以當場告知違規事 由,以利當事人陳述意見,因而無法以常態之當場舉發方 式,立法者當無認為逕行舉發僅限於「當事人不明、違規 事實明確」此等前提之意。總而言之,如果認為逕行舉發 僅限於「當事人不明、違規事實明確」之前提,不僅與法 律明定之「當場不能或不宜」之前提有違,更難逃偏重舉 發機關角度觀察,而忽視以人民為主體之指摘,也有將人 民程序上基本權與實體事實證明混淆之虞。此種上級審裁 定見解,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回歸行政訴訟專業後,應不 再援用。
(十一)本院深究現行交通舉發實務,查悉此類事故何以現場警 察多不當場舉發,而係事後以警詢、現場圖或相片等文 書證據,於三個月內始另行填製舉發通知單送達。當係 因為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所發布之「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所致(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修 正)。惟查僅屬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性質之「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規範」規定,係為更精細的分析及研判交通事 故肇事原因,因而另成立所謂「交通事故案件審核小組 」,並負責違規舉發,因而導致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察未 能也未敢當場舉發,不論違規事由是否明確。然而如於 事後不論由審核小組或轉交原處理單位所為舉發,均已 非當場舉發。爭點在於: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國會保 留)原則,特別於常態之「當場舉發」程序外,以本條 例明定例外之「逕行舉發」程序,除此兩種舉發程序外 ,是否另有法律允許或授權之其他舉發程序?「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規範」並無法律授權依據,至多僅係警政署 下轄警察機關處理交通事故之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參 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 ),其有無權限創設法律規定以外之「第三種舉發」。 至被告另主張裁處細則亦有依據,當係指「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所定: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之規定, 不論是交通實務習稱之「職權舉發」(或被告所指「肇 事舉發」),以作為「第三種舉發」之依據。惟本院以 為,裁處細則第六條第二項之所謂「依職權舉發」,毋 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至於如何舉發之程序則 有「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者,此毋寧係相對於 本條例第七條之一:「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 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依檢舉舉 發」而已。換言之,職權舉發僅係「當場舉發」及「逕 行舉發」之上位概念,當非與之併列之第三種舉發程序 。如謂裁處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有創設第三種舉發之所謂 「職權舉發」,顯有引喻失義之憾。至於被告提出的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關於舉發期限為三 個月的規定,係用以限制舉發機關可能之行政怠惰,不 能當然解為三個月內得以任何違反當場或逕行舉發程序 的舉發;而同條後段即但書「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 終結之日起算」之規定,原則上應係針對逕行舉發程序 ,得於取得鑑定證據時,始起算舉發期限的例外,且此 項規定仍無礙舉發機關原則上仍應遵守當場舉發程序, 只是事後仍得補正鑑定證據,更正或補足當場舉發時的 不足,仍難據此創設出第三種舉發之態樣。
(十二)前述理由亦曾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交上字第 三一號判決理由維持,該院並進一步指出所謂「第三種 舉發」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以及行政機關超出授權範 圍之違法情事謂(略以):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授權訂 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意旨,而立法者基於法 律保留原則,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明定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除此兩種舉發 程序外,遍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均難以發現有 第三種法定舉發程序。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所謂「依職權舉發 」之規定,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 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者目 前並無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 舉發程序,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 ,自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之規定 ,始得為之。
(十三)此外,警察機關或有主張「依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文書 作業規定第十一點:道路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之違規行 為,由審核小組製單舉發,惟A3類案件雙方當事人違規 事實明確者,得由處理單位製單舉發,並註記於事故調 查報告表送審核小組檢核;對於肇事責任未明尚待查證 者,由審核小組於肇因研判後,製單舉發」、「員警處 理交通事故,對於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之證據均應客觀、 完整蒐證,故以現場測繪、照相、詢問當事人筆錄等方 式紀錄相關事證,有關事故車輛速度之研判,除由煞車 痕長度換算外,當事人在意識清楚且自由意識下之陳述 ,由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或筆錄,亦得據以認定並予舉發 」。認為此種不於現場當場舉發,而於事後依據員警繪 製現場圖或當事人筆錄等證據舉發具合法性。本院以為 ,主管機關要求現場處理人員不宜逕自製單舉發,由審 核小組依現場具體事證分析研判後,始依法舉發,固屬 兼顧實體正義及減少舉發錯誤率之作法,惟此等舉發程 序不符逕行舉發之前提要件及事由,尤其警察機關於舉 發現場本來得以當場舉發,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 卻寧選擇法所不容許之例外程序,致人民無從事先得知 有觸法之嫌而預作答辯,反於事後突襲性的製發舉發通 知單送達,此無異於剝奪人民事前陳述意見之聽審權, 又無法律依據或授權。須知,基於法治國原則,「縱令 實質正當亦不可取代程序合法」(大法官釋字第五二0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見)。甚且,在現行僅有「當場舉發 」及「逕行舉發」之兩種程序下,行政機關欲貫徹上述 「應由審核小組於肇因研判後,製單舉發」之內部指示 ,又基於舉發通知單具有「暫時性行政處分」之性質, 實務操作並非無其他作法,例如:仍由現場處理員警以 當場舉發程序,先行開具舉發通知單,此時之到案日期 得記載僅係暫時處分,須待事後確認,或依據裁處細則 第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記載較長之應到案期日(三十 日),現場受舉發人有事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連同此 等意見,及現場圖、照片、筆錄等文書證據,併送所謂 審核小組研判,再於事後確認,或認為舉發有誤即撤銷 前所為當場舉發之舉發通知單。抑或於事後欲行舉發時 ,應另行通知當事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當然此時當 事人仍難免遭到突襲,因為不可能重現現場蒐證)。換



言之,此種舉發仍係當場舉發,而絕非逕行舉發,更非 所謂「職權舉發」之違法第三種舉發程序,如此方係兼 顧實質及程序正義之合法作為。
(十四)至舊制下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七三0 號)曾臚列本條例第七條之一,民眾得向公路或警察機 關檢舉查證屬實應即舉發之規定;以及裁處細則第十五 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十五日 。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三十日:一 、逕行舉發。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 行為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 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第二 十二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 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 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結論認 為,經民眾檢舉之違規事件,不限於違規行為始終在繼 續狀態之當場,如經查證屬實,即可舉發,因而質疑舉 發程式究否僅區分「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十五)本院以為,民眾檢舉之違規事件,固然不限於違規行為 始終在繼續狀態之當場,甚至製發舉發通知單時,違規 行為早已過去方屬常態,惟既然舉發機關係於事後,未 予當事人當場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舉發,其性質亦屬「 逕行舉發」,解釋上亦屬本條例第七條之二所定「當場 不宜或不能攔截」之態樣之一,所得舉發之事由當亦受 限於該條之規定,尤其本條例及裁處細則均明定須「經 查證屬實」,因而除舉發機關立即到場親見違規事實而 得當場舉發者外,這種事後的查證舉發,自難僅憑檢舉 者之「供述」即得認為「屬實」,因而均係有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始得查證屬實,當可想像,換言之,所檢具之 違規證據,自屬相片、影像帶「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 據,此所以裁處細則第前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檢 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之緣故,至於非「以科學儀器取得」之 證據資料,如欲據以事後舉發,當僅限於本條第七條之 二第一項第一至六款之違規事由,始得不顧被舉發人之 「事前」陳述意見權,也因為如此,相信主管機關正係 為調和此種衝突,裁處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因而規定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凡此均屬 逕行舉發範圍,何來第三種舉發之空間?而裁處細則第 十五條,僅係就當場舉發之應到案日期(距舉發日十五 日),於特定事由下放寬為三十日之技術性、細節性規 定,尚難認有其他舉發程序之依據,一來此種解釋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再者本條第三款所指「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在當事人明確時,如係事後舉發, 仍屬逕行舉發之一種,祇是仍應受本條例第七條之二之 限制;如於當場舉發亦無不可,解釋上仍為當場舉發, 業如前述,祇是應到案日期放寬。而第二款之「受處分 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係針對受處分 人為「汽車所有人」之情形,例如本條例第十三條至第 二十條所定針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於當場查獲時,駕 駛人或行為人未必為汽車所有人,此時仍係當場舉發, 僅係舉發通知單尚須另行送達汽車所有人,所以應有較 長期間之到案期日。總而言之,放寬應到案日期之事由 ,其舉發程序仍不脫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兩種,仍難解 釋有第三或第四種舉發程序之空間之必要。此於前述論 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後段可否引為依據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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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