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301號
TYDA,102,交,301,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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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01號
原   告 侯振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民國
102 年8 月27日雲監裁字第裁72—T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ꆼ原告侯振輝不服被告如案由欄所示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撤銷原處分。按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總統公 布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增訂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其中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二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 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 轄。且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司法院函定自一0一年九月六 日施行。查本件屬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第一款前段所定 「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而提起之撤銷訴訟」。 自應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合先敘明。
ꆼ又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一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 七條之七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仍逕為裁判,附此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一0二年七月九日下午一時四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牌 照號碼6V—106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東市○○○路○ ○○號前,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認原告有「車輛停 放置車道顯有妨害他車行車」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臺 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到案 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前開之違規事實 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雲 監裁字第裁72—T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 ꆼ訴之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ꆼ原告因女友到台東大學進修暑期碩士班,並順便回到台東遊 玩,也知道卑南包仔店有專用停車場,可供顧客停車。當日 中午因為天氣炎熱,便行車至路旁,先讓女友下車買飲料, 並未妨礙其人、車之通行,且隨即車頭偏右,要右轉進入停 車場,準備停車,但因買卑南肉包的遊客眾多,只好在路邊 等待停車場車輛開走,再將行車開入停車場。當時在車上等 待的時候,見到停車場出口處,有一名員警與多位民眾正在 爭吵,此時員警便從停車場出口處,向原告的車子方向走來 ,在當下同一時刻,女友已經買好飲料(未超過一分鐘,因 為沒有人排隊) ,正準備開門上車之際,警員態度惡劣,並 未事先說明情況與規勸,直接敲車窗,隨即叫原告出示行照 、駕照,說其違規停車,便把證件扣留,直接開紅單,那時 本人拒絕簽名,因為當時有馬上告知警員,原告都還在車上 ,並未熄火停車,而且正要將車子開走;但因證件被扣留, 只好簽名,而且員警當下還嗆聲說,你可以去申訴啊! ꆼ又原告都還在車上,並未熄火停車,而是準備將車子開走, 其行車至路旁,並未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且路上的標線 標示不清,紅線和白線並陳。當時亦有其他車輛臨時路邊停 車,卻沒有開紅單,不知員警之標準為何?被告僅以兩張照 片,斷定原告有違規停車之事實;而其兩張照片並無證據證 明原告不在車內之實證,且車後之煞車燈仍然亮著,顯然證 實原告仍在車內,並未熄火停車,故原告並無違規停車之事 實,因此原處分顯有違誤甚明,為此依法提出救濟。四、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ꆼ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ꆼ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一項第 五款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及第一 六九條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 路段,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二十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 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同規則第一百八十三條規 定:「路面邊線為白實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 界線。但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之路段得免 設之。」另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第



一款規定:「汽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 車。」,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處所停車等情形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ꆼ原告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臺東監理站提出陳述,臺東監理站於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 日高監東字第000000000 號函轉至被告,被告於一0二年七 月三十日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舉發單位查證,舉 發單位於一0二年八月七日以信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被告,其內容略以:經檢視違規相片資料,該車於違規日、 時停於違規地點前,該處為外側混合車道,駕駛人非屬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之臨時停車,已明顯妨害其他車輛之通 行,舉發並無違失。被告遂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原告。原告仍不服,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致電被告,申 請開立裁決書指定郵寄指定地址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ꆼ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 條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等情 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 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該條款未包含在於此得施 以勸導之規定範圍內,執勤員警得免先予勸導,即得舉發。 且該處地面劃設有白色路面邊線及紅色實線,依前揭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該路段係為全日二十四小時 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不得臨時停車,舉發應無違誤。 ꆼ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 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九百元整,逾期依程序辦理,於法並 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實為逃避違規裁罰之詞,為無理由, 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ꆼ按一0一年九月六日刪除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 九條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條 乃遷就過去(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行政訴訟制度不 盡完整之故。大法官因而容許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 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 ,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 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參見司法院 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立法者這種設計 是否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犯罪行為之意,未可



而知。惟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 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 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 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受刑事 訴訟法「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限 制,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惟 須強調者,此類異議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 行政處分而發,其仍應為行政訴訟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 議決之解釋,係遷就過去行政訴訟制度之便宜措施,於八十 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此類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宜劃歸於 行政訴訟制度,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 適之道。否則就本質為行政爭訟之案件,立法上卻強為準用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 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違 規之行為人為所謂「被告」,則此類案件因欠缺「原告」, 而有架空刑事訴訟基本之控訴原則之虞,如係以處分機關為 「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 ,豈不荒謬。又如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 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 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 政效能,換言之,為行政罰對象之人民,是否仍應受與刑事 被告相同之保障,進而亦勢將影響包括行政處分存續力等推 定合法等原則,均遭架空而無法落實之窘境。似此等法制上 適用或準用之矛盾及衝突現象,均係刪除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難題。 ꆼ所幸一0一年九月六日以後,交通裁決訴訟案件已適用行政 訴訟法,昔日諸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下,甚至導致受刑事實 體法拘束的謬誤法理與適用結論,均應揚棄不採,而回歸行 政救濟法制及行政法法理。按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 ,不論學說或實務早已拋棄早期偏重國家權威性的過時的行 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係自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對等性的 觀念出發,認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亦應採行民事 訴訟程序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六條明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 定,更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 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參見),並無證據提 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 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 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 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



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 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 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 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 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 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 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 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 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 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 ꆼ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 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亦有明定。而此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一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 技術性規定,且就此部分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 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再觀諸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 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 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及順暢,避免交通紊亂。從而 ,依上述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 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 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原告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固為當然 。惟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臨時停車尚未熄火,且等候女友買完 飲料即離開,員警不為勸導即當場舉發開單等語,此為被告 所不否認。而被告抗辯該處繪設紅色實線,屬全天候禁止臨 時停車路段,本不得臨時停車,從而不符「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簡稱裁處細則)第十 二條所稱「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事由,當場舉發 無違誤等語。
ꆼ本院查「臨時停車」與「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 車」尚有不同。前者本條例定有立法定義:「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參見本條例第三條第九款);後者雖無立法定 義,惟並非難以理解,且可以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定,尚無 違反法明確性之虞,尤其其處罰以「顯有妨礙」為前提要件 ,亦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次查裁處細則第十二條固有明文規 定「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事由,綜觀各款事由,



就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各款者,除深夜時段(零至六時) 屬免予舉發者,似乎如本件白日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五款者,不在免予舉發之列。惟查裁處細則第十二條係 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 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其係賦與舉發人員有「免予舉發」之裁量權,而得以「勸導 」代之,但不代表於舉發之前不能先以「勸導」手段,如行 為人仍不服勸導者,始以舉發程序,此乃符合比例原則之執 行公權力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參見),無待以法規命令 或行政規則定之,更不能因為裁處細則有明定那種違規類型 得免予舉發,就排除其他違規類型不能先施以勸導手段,被 告對於裁處細則本條適用顯有誤會。此外,原告所為僅係「 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臨時停車, 「臨時停車」與「停車」不同(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參見) ,更不必然即等於「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此所以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而與第五款為不同處罰事由,更在同條例 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較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為輕微 之處罰態樣:「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 車」之故。
ꆼ查原告所為既係「臨時停車」,自不符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處罰,舉發警察與被告既不選擇處以第五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因為這是法定得免予舉發之事由,參見裁 處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而處以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五款之「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裁罰,自 應證明原告所為除「臨時停車」外,已在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事。本院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相片(參見 本院卷第十頁)觀之,當地並非因原告之臨時停車,造成其 他人、車有明顯遭妨礙通行情事,一則當地道路寬敞;二則 根本無妨礙他車通行之證據,是原告所為僅得證明為得免予 舉發,可以先施以勸導之「臨時停車」,並無法證明「在顯 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ꆼ關於警察機關執行舉發程序應符比例原則,有再為論述之必 要。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 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目的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定有明 文。查上述違規地點雖係劃設紅白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其對人民所造成的損害(任何人於任何時段均不得在此停車



),與欲達成之目的(為維持道路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 之安全),兩者間其有無顯失均衡,仍應綜合係白日或深夜 ,及當地週邊交通實況為具體判斷。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禁止 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之稽查時,仍得依違規當時整體交通 情狀具體判斷,進而決定應採取何種達成目的之方法。如得 以口頭勸導或書立勸導單命駕駛人駛離等對人民權益損害較 輕之方式,即達成目的,自不能以當場製單舉發的對人民權 益損害較重之裁處手段,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簡單的說, 交通勤務警察在劃設紅線路段執行稽查之行政行為時,仍應 注意符合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不得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七條明定之比例原則而濫行舉發。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臨時停車固不可取,惟舉發警察未採取 口頭勸導或書立勸導單方式,命原告駛離等對其權益損害較 輕之方式,即足以維護該道路秩序、人車通行安全之目的。 卻舉發違規,甚且選擇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停車」裁罰原告,以迴避得先予勸導之行政措施(姑不論這 有是對於勸導行為的誤解,業如前述)。被告既未能證明有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事,原處分自有違法,更 遑論舉發程序有違比例原則之處。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三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七、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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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