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沈琳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琳容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以被上訴人
沈琳容等起訴時請求依其應有部分可分得土地面積與公告現值之
乘積為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48,858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46,2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