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8號
TYDV,103,重訴,8,201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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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鍾陳來好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被   告 徐明男
訴訟代理人 徐文祥
被   告 許金鍊
      沈福勝
      蔡坤塗
      沈明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李林盛律師
被   告 林易麟
      魏清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八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為據者,指於他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其應先解決之問題。二、查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之不動 產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之土地,惟被告沈福 勝、許金鍊已對原告鍾陳來好、被告徐明男林易麟提起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原告鍾陳來好、被告徐明男林易麟將本件訴訟標的之42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被告沈福勝許金鍊,繫屬於本院101 年度重訴第16 8 號事件審理(見本院卷第347 頁);且被告魏清旗亦於該 訴訟程序中以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 主參加被告鍾陳來好徐明男林易麟應將其上開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主參加原告魏清旗,由本院以103 年 度重訴第28號事件審理(見本院卷第214 頁)。上開二事件 合併審理,嗣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判決,然被告許金鍊不 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稽。則本件 民事訴訟之裁判,即以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於 前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即應停止訴 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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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