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58號
TYDV,103,重訴,358,201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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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58號
原   告 洪祖祺
被   告 譚俊英
      黃瓊徵
      李傳鈞
      陳張金鳳
      陳韋誠
      蘇葉
      黃慧蓉
      邱垂海
      邱垂乾
      邱垂林
      邱垂富
      邱垂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萬零伍佰伍拾貳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復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至第3項所 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 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 ;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 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 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原告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其係請求被告將 所持坐落桃園縣八德市興隆段1055、1629、1629-1、1629-2 、1629-3、1629-4、1629-5、1629-6、1629-7、1642、1703 、1885、1885-1、1885-2、1885-3、1885-4、1886、1886-1 、1886-2、1886-3、1886-4、1887、1887-1、1887-2、1887 -3、1887-4地號,共2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



將其中應有部分40% 移轉登記與原告,故核其訴之利益為對 前開土地所得享有之利益,亦即為本件訴訟標的,自應以此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參酌前開土地 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700 元, 依土地總面積1萬2,234.06平方公尺,原告可獲40%之利益計 算,總價額為3,278萬7,281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萬552 元,雖原告前曾提起訴訟救 助,但經本院以103 年度救字第54號裁定駁回在案,今仍應 依法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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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