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25號
TYDV,103,重訴,325,201409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凱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文
被   告 寶欣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苓蓉
訴訟代理人 杜淑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裁定者,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在訴訟中 所為判決以外之意思表示,概屬之;且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 裁定書應具備如何之法定方式,故法院之意思表示,依慣例 以批示或通知行之,雖不用裁定之名稱,無礙其為裁定之性 質。茲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 聲明異議,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爰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批示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見卷第7 頁),並於製作同年10月9 日上午9 時15分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時,一併通知原告(見卷第13頁),雖非屬以 制式裁定格式命原告補正,仍為審判長依法所為之意思表示 ,旨在命原告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應具有裁 定性質,合先敘明。
三、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然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500 元,經本院於103 年9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4 日內 補繳90887 元,該裁定已於103 年9 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在卷(見卷第14頁)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1/1頁


參考資料
寶欣纖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