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75號
TYDV,103,重訴,275,2014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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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林永圻
      陳鳳娥
      林孟寰(原名:林佳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王阿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8號),本院刑事庭裁
移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圻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原告陳鳳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原告林孟寰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永圻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原告陳鳳娥負擔百分之三十七、由原告林孟寰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永圻陳鳳娥林孟寰依序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一、原告林永圻陳鳳娥、林佳靜起訴係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 2 月23日因駕車不慎,致與原告林永圻陳鳳娥之子即訴外 人林哲光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林佳靜發生碰撞,林哲光因此死 亡,原告林佳靜則受有左大腿骨折等傷害,起訴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林永圻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9,100 元、扶 養費用88萬7,267 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扣除強制責任險 後為323 萬8,097 元;原告陳鳳娥扶養費用141 萬9,069 元 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扣除強制責任險後為341 萬7,999 元 ;原告林佳靜醫療、看護費用及薪資減損70萬元及精神慰撫 金等共1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圻323 萬8,0



097 元、原告陳鳳娥341 萬7,999 元、原告林佳靜120 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嗣先於103 年7 月24日具狀陳報原告林佳靜已改名為林孟寰 ,此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
三、又於103 年8 月5 日以民事準備狀就原告林孟寰請求之損害 賠償範圍變更為薪資減損11萬9,486 元、醫療費用37萬2,08 1 元(含已支出之醫療費用8 萬7,081 元、全口矯正及植牙 費用28萬5,000 元)、看護費用25萬4,000 元(見本院卷第 83、84頁)。
四、復於103 年8 月26日以民事準備狀㈡就原告林永圻陳鳳娥 請求之扶養費用部分分別變更為98萬5,071元、137 萬1,440 元,其餘均不變;原告林孟寰之精神慰撫金則變更為45萬4, 433 元,其餘則如民事準備狀所載。並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 欄所示(見本院卷第99至103 頁)。
五、經核上開關於訴之聲明之迭次變更係就損害賠償之範圍而為 ,所具事實理由均係林哲光因本件車禍致死亡、林孟寰因本 件車禍受傷,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僅係擴張、減縮應受 判決之聲明;又更正原告林孟寰姓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2 年2 月23日晚間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28鄰產業道路由 中正東路一段往埔心村20鄰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大園鄉○ ○村00鄰○○00○00號前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林哲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姐即原告林孟寰沿桃園 縣大園鄉埔心村28鄰產業道路往中正東路一段方向駛至該處 ,被告竟疏未暫停讓林哲光所騎乘之右方直行車先行,致 2 車不慎發生碰撞,林哲光因而受有頭腹部鈍創併下肢骨折, 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告林孟寰則受有左大腿骨骨折、臉 部多處挫傷合併牙齒斷裂等傷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 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720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告確定 在案。
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3 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原告林永圻陳鳳娥部分:原告林永圻林哲光之父,因林 哲光死亡支付殯葬費用35萬1,900 元;原告林永圻陳鳳娥林哲光之父母,分為36年5 月4 日、40年9 月27日出生,



林哲光死亡時為65歲、61歲,尚有餘命17.49年、24.35年 ,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1 年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1 萬8,774 元計算,則原告林永圻陳鳳娥每年得請求之 扶養費用為22萬5,288 元,而林哲光應負擔4 分之1 之扶養 義務,原告林永圻陳鳳娥自得分別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98 萬5,071 元、137 萬1,440 元;又林哲光死亡時年僅25歲, 正值奉養父母、貢獻社會之時,卻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 致林哲光死亡,原告林永圻陳鳳娥扶養之辛苦付諸流水, 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扣除原 告林永圻陳鳳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各100 萬1,070 元 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林永圻333 萬5,901 元、原告陳鳳娥 337萬370元。
2、原告林孟寰部分:原告林孟寰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8萬7 ,081元,且因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合併下頜骨骨折及牙齒斷裂 ,必須做全口矯正及植牙手術,費用預計為28萬5,000 元, 合計醫療費用為37萬2,081 元;原告林孟寰自102 年2 月25 日起至同年7 月2 日無法工作,且因配合醫師回診請假10日 ,合計無法工作日數為137 日,因此減少薪資11萬9,486 元 ;原告林孟寰因本件車禍不能自主進食及行動而無法自理生 活,需由家人看護127 日,以全日看護2,000 元計算,受有 看護費用25萬4,000 元之損害;原告林孟寰因本件車禍疼痛 難當,且需長期復健,除身體之痛楚外,生活上亦相當不便 ,尤以原告林孟寰為年輕女性,顏面上之傷勢使原告林孟寰 精神上受到相當大折磨,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5萬4,433 元, 合計12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圻333 萬5,901 元、原告陳鳳 娥337 萬370 元、原告林孟寰12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發生事故之十字路口有房子擋住,致其僅能看到 約20公尺左右,且事發時係晚上11點多,視線不是很好,但 該慢伊都有慢,林哲光當時車速過快,伊錯比較少,僅左方 車未暫停而已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2 年2 月23日晚間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28鄰產業道路由 中正東路一段往埔心村20鄰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大園鄉○ ○村00鄰○○00○00號前交岔路口,適有林哲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姊原告林孟寰沿桃園縣大園 鄉埔心村28鄰產業道路往中正東路一段方向駛至該處,2 車



不慎發生碰撞,林哲光因而受有頭腹部鈍創併下肢骨折,致 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告林孟寰則受有左大腿骨骨折、臉部 多處挫傷合併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發生車禍當時現場為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上開 時地,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被告行經該路段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竟未暫停,貿然前行,致所駕車輛橫亙於林哲 光之機車行進動線上,林哲光因而閃煞不及,撞擊被告所駕 車輛之右側車身。被告之行為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本件車禍之肇致有過失,林哲光 之死亡、原告林孟寰之受傷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因上開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720 號判 處有期徒刑9月,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 交上易字第195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四、原告林永圻陳鳳娥林哲光之父、母,原告林永圻因林哲 光死亡支付殯葬費用35萬1,900 元。原告林孟寰因本件車禍 支出醫療費用8 萬7,081 元、全口矯正及植牙之費用為28萬 5,000元、薪資減損為11萬9,486元。五、被告同意依臺灣地區101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 萬8, 774 元為基礎計算原告林永圻陳鳳娥之扶養費用;原告林 永圻、陳鳳娥均有受林哲光扶養之權利;原告林永圻、陳鳳 娥除林哲光外,尚有3 名扶養義務人(即除林哲光外,林永 圻、陳鳳娥尚有成年子女2 人)。
六、原告林永圻陳鳳娥因本件車禍肇事結果已經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險理賠金額,各為100萬1,070元。七、以上不爭執事項亦有桃園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738號相驗卷 宗內之筆錄、道路現場圖、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 證明書、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地檢署102 年 度偵字第6699號偵查卷宗之筆錄、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書、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20號過失致死卷宗之審 判筆錄之卷內所有資料經調閱可佐及兩造在本院陳述為憑。肆、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茲析 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9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依上述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駕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致林哲光死亡、林孟寰身體受有傷害等情,縱如 被告所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肇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負擔 林哲光之與有過失(詳下述),對原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二、醫療、全口矯正及植牙部分:原告林孟寰主張其支出醫療( 含取得診斷證明書)費用8 萬7,081 元、全口矯正及植牙費 用28萬5,000 元,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診斷證 明書、植牙預估費用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74頁、第85至 87頁),核屬原告林孟寰受傷醫療或證明傷害存在之書證所 必需,另參酌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8 月8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咬合不正,齒列擁擠,右上正中門牙缺失及假牙製作空 間不足,下顎兩側第一大臼齒缺失,下顎兩側第二及第三大 臼齒前傾」、「病患(原告林孟寰)因目前咬合狀況無法直 接作假牙,由義齒補綴科轉診至矯正牙科評估,經臨床檢查 發現上述診斷,應接受全口矯正治療,預估可能之自費費用 為13至16萬元,最終費用依實際治療狀況而定」,另植牙預 估費用(包含電腦斷層定位、掃瞄、齒槽骨重建術、植牙等 )12萬5,000 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6頁),酌此情,本院 認原告林孟寰主張以全口矯正、植牙方式回復牙齒受損前之 原狀,確有其必要性。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原告林孟寰此部 分主張為有理由。
三、薪資減損費用部分:原告林孟寰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102年2 月25日至同年7 月2 日共127 日無法工作,另為配合醫師回 診,請假10日,合計無法工作天數為137 天,以月薪2萬6,1 65元計算,共有11萬9,486 元(計算式:2 萬6,165 元÷30 日×137 日=11萬9,486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之損 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員工總給與明細表、差勤申請資 料核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3、54、75、76、85頁),被告 就此亦未爭執,堪信原告林孟寰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四、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林孟寰主張其因左大腿骨折、臉部多處 挫傷並牙齒斷裂等傷害,需使用枴杖輔助活動,自102年2月 25日至同年7 月2 日共127 日不能自主進食及行動而無法自 理生活,需由家屬看護共127 日,以一日2,000 元計算,原 告林孟寰共受25萬4,000 元之損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 。復有林口長庚醫院102 年5 月7 日函覆桃園地檢署謂:「 …依病患(原告林孟寰)102 年4 月18日最近一次至本院回 診時之病情研判,其復原情形尚佳,惟仍遺存無法負重及咀 嚼等症狀」可稽(見偵查卷第66頁),被告就原告林孟寰因 本件車禍受傷共127 日須人看護乙節,雖不予爭執,然認原 告林孟寰係由其母即原告陳鳳娥看護,故每日不須2,000 元 云云。惟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 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 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不得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被告之支付義務,且此 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 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林孟寰雖未聘請職業看護,而由 其母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揆諸上開說明,其仍得請求相當 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而依本院職務上所知,職業看護每 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尚符一般市場行情,則原告林孟寰 請求被告賠償住院127 日之看護費用損害25萬4,000 元(計 算式:2,000 元×127 =25萬4,000 元),應予准許。五、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林永圻主張其支出殯葬費用35萬1,900 元,業據提出殯葬費用明細表、殯葬費用單據、治喪禮儀規 劃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6至21頁、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 ,被告就此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是原告林永 圻主張殯葬費用35萬1,900元,即屬有據。六、扶養費部分:
1、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 1119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林永圻陳鳳娥分別為林哲光之父、母,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4 點)。另原告林永圻前為郵局員 工,現已退休、陳鳳娥則為家庭主婦,並無明顯收入,林永 圻雖有房屋土地共6 筆,然其中半數為共有難已變現,連同 其他投資總現值約186 萬元,陳鳳娥於102 年則僅有利息收 入約1 萬8,000 元,別無其餘財產,上情有原告2 人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陳鳳娥尚難認係有資 產之人,林永圻雖非無財產,但該資產應僅供自用而已,尚 難以支撐其應得受扶養所得而得認係有資產,其2 人應得受 林哲光之扶養。
3、原告林永圻主張伊係訴外人林哲光之父親,36年5 月4 日出 生,於林哲光死亡時,年齡為65歲,依100 年台灣地區簡易 生命表,仍有17.49 年之平均餘命,除訴外人林哲光(77年 生)外,尚有配偶及訴外人林宗儀(71年生)、原告林孟寰 (73年生)二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4 頁),應平均分擔扶養義務,以被告不爭執之依行政院主計 處公布之101 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74元 ,即一年為22萬5,288 元,原告林永圻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 損害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72萬992 元,其計 算式為{225288×12.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 曼係數)+225288 ×0.49×(13.00000000-00.00000000 ) }除以4 (受扶養人數)=72099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即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4、再者,原告陳鳳娥為40年9 月27日生,於林哲光死亡時,年 齡為61歲、其配偶即原告林永圻則為65歲;依100 年度台灣 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陳鳳娥之生存餘命尚有24.35 年,原 告林永圻之餘命尚有約17.49 年。陳鳳娥平均餘命較林永圻 為長,亦即得受配偶林永圻互負扶養之年數不超過17.49 年 ,如上述原告陳鳳娥連訴外人林哲光共有子女三名,則林哲 光對原告陳鳳娥所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於前段17.49 年期 間為四分之一,後段之6.86年期間為三分之一。按如上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01 年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 8,774 元,一年為22萬5,288 元為計算之依據,原告陳鳳娥 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93萬7,020 元,其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應駁回。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林永圻陳鳳娥主張其等因本件車禍 驟然失去至親,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林孟寰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須長期復健,顏面又受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折



磨,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序為300 萬元、300 萬元、 45萬4,433 元。被告則抗辯此部分請求數額過高云云。按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之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茲以:原告林永圻陳鳳娥林哲光之父、母,其等因林哲 光無故車禍死亡,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安享天倫之 樂,其等因喪子之情受有精神上悲痛,應屬當然;原告林孟 寰則因本件車禍須休養長達約4 個月等情,皆如前述,則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林孟寰受有傷害,除無法工作外 ,更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利,原告主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自非無據,應予准許。另審酌被告國小畢業,做雜工,一 天約1,000 元收入,102 年度收入為23萬400 元,名下有汽 車2 筆;而原告林永圻前為郵局員工,現已退休,102 年度 收入為1 萬9,962 元,名下有不動產6 筆,投資2 筆,現值 約185 萬9,146 元;原告陳鳳娥則為家庭主婦,102 年度收 入為1 萬8,601 元,名下無財產;原告林孟寰為大學畢業, 於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服務員,102 年度收入為22萬 4,029 元,名下有汽車1 筆;上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 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5至37頁),本院認原告林永圻陳鳳娥林孟寰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300 萬元、45萬4,433 元,尚 嫌過高,依序應以120 萬元、120 萬元、20萬元為適當,超 過部分,應予駁回。
八、綜上,原告林永圻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27 萬2,892 元(計 算式:35萬1,900 元+72萬992 元+120 萬元),原告陳鳳 娥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3 萬7,020 元(計算式:93萬7,02 0 元+120 萬元),原告林孟寰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4萬5, 567 元(計算式:8 萬7,081 元+28萬5,000 元+11萬9,48 6 元+25萬4,000 元+20萬元)。
九、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又不法侵害侵害他人致死,對於被害人對第三人應負 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對該第三人因此 得請求損害賠償者,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 權行為規定而發生,亦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是被害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應有上開民 法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非僅需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當遇右方來車時,更應停車或禮讓右方車 先行,待右方車駕駛通過後方得再開,始得謂盡其注意義務 。而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參,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暫停,貿然前行,致所駕車 輛橫亙於林哲光之機車行進動線上,而林哲光駕駛重型機車 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 而閃煞不及,撞擊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此觀之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 暨車損蒐證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及現場勘察相片等件自明。被告於偵查時雖以其駕駛自 小客車沿中正東路往埔心村20鄰方向行駛,在經過路口之前 有減速…因肇事路口右側有房屋阻擋視線,未發現對方機車 ,路口過一半時就聽到碰一聲,我車遭對方機車撞擊右車輪 而掉至水溝…肇車前沒有發現對方機車,我在路口減速看無 車後才踩油門前進,後來就發生碰撞…」;原告林孟寰於警 訊時則述以:「我乘坐林哲光駕駛之重機車沿產業道路往中 正東路方向行駛,至肇事路口時,我有看見路口燈光,我弟 便減速慢行,之後我就沒有印象,燈光方向是在我車左前方 …」等語。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是不能認為被告已經暫 停讓右方車輛先行。又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貨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林哲光駕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2 年6 月10日桃 縣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徵(見102 年度偵字第6699號卷第62至64頁),基 此,被告抗辯訴外人林哲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所致死傷而有 所損害,與有過失,可以採認,原告林孟寰係受林哲光所騎 機車搭載之乘客,於事實上得認林哲光為其使用人,另原告 林永圻陳鳳娥依如上所述公平原則,原告3 人對本件亦應 負擔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致之主要原因係被告駕 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 行,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依此,原告林永圻陳鳳娥林孟寰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各扣除30%,依序為 159 萬1,024 元、149 萬5,914 元、66萬1,897 元(小數點 以下均四捨五入)。
十、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林永圻陳鳳娥等人已 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各100 萬1,070 元, 此情為原告自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褶節本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7、78頁),依上開規定,此部分為損害賠償之 一部,應予扣除,原告林永圻陳鳳娥得請求金額為58萬9, 954元、49萬4,844元。
十一、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 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 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而 被告係於原告於102 年11月12日提出起訴狀同日收受,有 被告簽收起訴狀記載可憑(見附民卷第1 頁)。從而,原 告林永圻陳鳳娥林孟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序 請求被告賠償58萬9,954元、49萬4,844 元及66萬1,897元 ,及均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
│附表: │
├───┬────────────────────────────┬─────┤
│第一段│17.49年 │扶養人數除│
│ ├────────────────────────────┤以4=720992│
│ │225288元×12.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係數】 │ │




│ │+225288 ×0.49年×(13.00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元 │ │
├───┼────────────────────────────┼─────┤
│第二段│6.86年(24.35年-17.49年) │扶養義務人│
│ ├────────────────────────────┤數除以3=2│
│ │225288元×(13.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16028(621│
│ │12.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曼系數】)×0.51年(1-│06 +55013│
│ │0.49)=62106 元(第18年部分於第一段已經計算0.49年部分,│8+35841)│
│ │) │÷3 │
│ ├────────────────────────────┤ │
│ │225288元×(16.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 │
│ │-13.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550138│ │
│ │元(第19年至24年部分) │ │
│ ├────────────────────────────┤ │
│ │225288元×(16.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5年之霍夫曼係數】│ │
│ │-16.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0.35年│ │
│ │=35841元(本段已計算6.51年,最後一年餘0.35年) │ │
├───┴────────────────────────────┼─────┤
│ 合 計 │93702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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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