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信進
周媛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祖省
被 告 周宗朋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謝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陳信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陳信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以原 告陳信進個人名義起訴,請求:㈠被告周祖省、周宗朋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遷讓返還與原告陳信進,㈡被告周祖省 、周宗朋、謝金水應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與原告 陳信進,㈢被告周祖省、周宗朋應連帶賠償原告陳信進新臺 幣(下同)470 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先於民國103年6月 30日具狀追加周媛玲為原告,併將返還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 正本之義務人限於被告謝金水;再於103 年8月7日具狀更易 其先備位聲明,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是就關於追加周媛玲為 原告部分,乃本於同一贈與法律關係所生,基礎事實同一, 核屬訴之追加;又就縮減被告周祖省、周宗朋應給付數額部 分,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其先備位聲明祇連帶或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別,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為訴之變更,皆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信進與周媛玲為夫妻關係,分別為被告周祖省之女婿 及女兒,另被告周宗朋為周祖省之子。緣被告周祖省前於94 年3 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實則係 贈與原告陳信進,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且原告陳信進與被告周祖省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涉 訟,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裁判確定,咸認 有贈與關係存在,兩造均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原告陳信進 當已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縱被告周祖省真意係贈與原 告周媛玲,並指定原告陳信進為登記名義人,但此核屬第三 人利益契約,又經原告陳信進同意享受該利益,自足為適法 之所有權人;基於無權無因性及獨立性,不因原告周媛玲與 被告周祖省間債之原因關係有無效力而受影響。 ㈡則原告陳信進於94年3 月30日業已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 惟被告周祖省及周宗朋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前開不動產, 至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現在被告謝金水持有中;故對原 告而言,渠等即屬無權占有,原告陳信進得本於所有權人地 位,請求被告周祖省、周宗朋遷讓返還,並得命被告謝金水 返還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原告周媛玲亦得依第三人利 益契約規定,訴請渠等向原告陳信進為履行。另被告周祖省 、周宗朋於無權占有前開不動產期間,依被告周祖省在上述 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自陳每月可獲租金收益5萬4,000元,以 原告陳信進於101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遷讓返還時起 ,渠等2 年間獲利129萬6,000元,為不當得利,渠等間為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陳信進併得請求被告周祖省、周宗 朋返還所受之利益。復被告周祖省、周宗朋詎不遷讓返還前 開不動產,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陳信進之所有權,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信進5萬4,000元;抑或渠 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同屬不當得利,原告併得請 求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
㈢為此,原告陳信進爰依所有權返還作用之法律關係,或由原 告周媛玲併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周祖省 、周宗朋應將前開不動產遷讓返還與原告陳信進,另被告謝 金水應將所持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與原告陳信進; 又被告周祖省、周宗朋無權占有前開不動產而受有利益,應 依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陳信進 129萬6,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且原告陳信進得先位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或備位則依不當得利、不 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周祖省、周宗朋按月連
帶給付5萬4,000元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周祖省、周宗朋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 交還與原告陳信進。
⒉被告謝金水應將其持有前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正本,返還與原告陳信進。
⒊被告周祖省、周宗朋應給付原告陳信進129萬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如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
⒋⑴先位:被告周祖省、周宗朋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遷讓交還前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陳 信進5萬4,000元。
⑵備位:被告周祖省、周宗朋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遷讓交還前開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信進 5萬4,000元;如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⒌原告就聲明第1項至第3項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周祖省、周宗朋略以:
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係被告周祖省所有,而被告周祖省 與原告陳信進前於93、94年間達成買賣合意,雙方約定以 1,200萬元價格出售,並於系爭移轉登記後5年內付清價款 ;詎原告陳信進祇先付現金30萬元,拒不支付餘款,迨經 多次催討未果,被告周祖省遂於101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 函解除雙方間買賣契約。則被告周祖省既已適法解除該買 賣契約,原告陳信進不僅應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再移轉與 被告周祖省,被告周祖省占有前開不動產當有法律上之原 因;縱雙方間買賣契約未合法解除,今原告陳信進未依約 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周祖省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仍繼 續占有前開不動產。
⒉倘認被告周祖省與原告間有贈與關係,因雙方間爭訟之上 述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乃認定贈與關係存在被告周祖省 與原告周媛玲間,原告陳信進祇受託登記名義人,並無使 之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不符合第三人利益契約意旨;且該 借名登記行為係為規避應納贈與稅,有悖於公序良俗,應 屬脫法行為而無效,原告陳信進亟不得以所有權人身分自 居。況被告周祖省未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周媛玲,且原告陳信進、周媛玲近年來未盡孝道,有故意 對被告周祖省為侵害行為,更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被告
周祖省自得援引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 款 、第2款規定,撤銷該贈與行為。
⒊是前開不動產現既屬被告周祖省所有,自無須將所有權狀 正本交與原告陳信進,原告亦不因之受有相當於租金收益 損失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復關於侵權行為部 分更罹於請求權時效期間,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謝金水則以:被告謝金水係依原告與被告周祖省間契約 關係而保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故不同意原 告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原告陳信進與周媛玲為夫妻關係,分別為被告周祖省 之女婿及女兒,另被告周宗朋為周祖省之子;而被告周祖省 前於94年3 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陳信進;惟被告周祖省嗣向原告陳信 進提起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涉訟,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 上字第1907號裁判確定,駁回被告周祖省之請求;現前開不 動產為被告周祖省、周宗朋占有及使用中,復所有權狀正本 為被告謝金水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述請求返 還土地等事件歷審裁判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33頁、第80頁至第88頁),自堪信為真 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陳信進與被告周祖省間所為系爭移 轉登記,其法律關係為何?係買賣或贈與關係?契約當事人 為何人?㈡現原告陳信進或周媛玲是否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人?亦即系爭移轉登記有否無效之情形存在?㈢原 告陳信進能否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原告周媛玲可否請 求被告周祖省履行贈與契約,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周祖省、周宗朋給付相當於租金 收益之損害,暨向被告謝金水請求交還所持所有權狀正本?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陳信進與被告周祖省間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係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應適用隱藏之贈與法律行為,契約關係 存在原告周媛玲與被告周祖省間: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 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 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而「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 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 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 ,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周祖省曾向原告陳信進提起返還土地等事件訴訟, 認雙方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有買賣關係,今原告陳 信進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周祖省已適法解除該買賣 契約,即得訴請原告陳信進返還前開不動產與被告周祖省 ,惟迭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 字第1907號裁定,俱駁回被告周祖省之請求確定乙節,業 如前述;則原告陳信進與被告周祖省為上述請求返還土地 等事件當事人,雖本件訴訟另有原告周媛玲、被告周宗朋 及謝金水,然就原告陳信進與被告周祖省間,係屬前後二 訴相同之當事人,關於系爭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為何,買 賣關係是否有效?究否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情事 ,其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為何?苟為贈與之法律關係,存 在何當事人之間?核屬前訴訟程序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 要爭點,且經原告陳信進與被告周祖省雙方各為充分之舉 證,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復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 斷,亦查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條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在本件訴訟原告陳 信進與被告周祖省間,有「爭點效」之適用,雙方均應受 此效力之拘束。
⒊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 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陳信進與被告周祖省就上述請求返還土地等事 件,經承審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認雙方間所為系爭 移轉登記,真意係由被告周祖省贈與原告周媛玲,復登記
與原告陳信進,雙方間並非買賣關係;於本件訴訟中,原 告陳信進與被告周祖省均應受此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雖其餘原告周媛玲、被告周宗朋及謝金水並 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但原告周媛玲亦主張系爭移轉登 記為贈與關係,另被告周宗朋、謝金水皆非該法律行為當 事人,本院依此爭點效所為之判斷無礙渠等權益,足以作 為系爭移轉登記法律關係之認定。是原告陳信進與被告周 祖省間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之買賣行為,核屬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惟雙方與原告周媛玲間另隱藏贈與 之法律行為,當應適用贈與法律行為之規定,以釐清彼此 間權利義務關係。
⒋故原告陳信進與被告周祖省間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係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應適用隱藏之贈與法律行為,認 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周媛玲與被告周祖省間,受贈人為原告 周媛玲,祇移轉登記與原告陳信進。則原告陳信進主張其 為系爭移轉登記之受贈人,及被告周祖省、周宗朋抗辯此 為買賣之法律行為,皆反於原告陳信進與被告周祖省間上 述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之重要爭點認定,有悖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俱無可採。 ㈡系爭移轉登記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有背於公共秩序而 無效,原告陳信進、周媛玲均非前開不動產適法之所有權人 :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又以 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 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 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 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為 民法第72條、第269 條所明定。另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 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 贈與者,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 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 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 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 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陳信進與被告周祖省間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係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應適用隱藏之贈與法律行為,認 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周媛玲與被告周祖省間,受贈人為原告
周媛玲,祇移轉登記與原告陳信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渠等間就系爭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既屬贈與,究何 以贈與契約存在原告周媛玲與被告周祖省間,但卻逕移轉 所有權登記與原告陳信進,渠等內部法律關係為何,是否 為第三人利益契約,致使原告獲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抑 或為逃避贈與稅之公法上負擔,其法律行為有無背於公序 良俗,均非無疑。又原告周媛玲與被告周祖省間,為逃避 贈與稅之公法上負擔,遂以買賣名義,將前開不動產逕移 轉所有權與原告陳信進乙節,為原告周媛玲於上述請求返 還土地等事件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95號101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綦詳;由此觀之,系爭移轉登記之目的 ,係原告周媛玲與被告周祖省為逃漏贈與稅,乃為之買賣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使原告陳信進受有前開不動產 所有權之意思,其法律行為內容自違反國民應納贈與稅之 規定,渠等動機可議,綜合判斷,當可認違反國家社會一 般利益,有背於公共秩序,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 效。則原告周媛玲與被告周祖省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贈 與契約,其約定逕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陳信進,有背於 公共秩序,應屬無效;且原告周媛玲與被告周祖省間並無 意使原告陳信進獲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祇單純為 逃漏贈與稅之目的,原告陳信進或周媛玲皆不得遽命被告 周祖省向原告陳信進為給付,故原告陳信進未適法取得前 開不動產之所有權。
⒊固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而具無因性 ,是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已依民 法第760 條規定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 塗銷之問題,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 可參。惟依上揭說明,雖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但其意思 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情形,諸如有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無效,抑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 時,其欠缺物權行為之意思,徒有移轉登記之外觀,該物 權行為應同歸於無效。查原告陳信進與被告周祖省間就系 爭移轉登記,雖有買賣行為之外觀,但實屬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且所隱藏原告周媛玲與被告周祖省間贈與關係 ,渠等逕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陳信進,亦有背於 公共秩序,均屬無效等情,如前所述;則關於原告陳信進 與被告周祖省間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屬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復此亦有背於公共秩序,欠缺物權行
為之意思,應併同債權行為歸於無效。
⒋是原告周媛玲與被告周祖省間所為贈與行為,祇為逃避贈 與稅之公法上負擔,並無意使原告陳信進獲有前開不動產 所有權之利益,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復系爭移轉登記因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有背於公共秩序而無效,其欠缺 物權行為之意思,徒有移轉登記之外觀,應併同債權行為 歸於無效。故原告陳信進縱經登記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然其物權行為有無效之情事存在,非適法之所有權人 ;另原告周媛玲未經移轉登記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 亦無由依與被告周祖省間贈與關係,使第三人即原告陳信 進獲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皆不得以所有權人之身 分自居,所為此節主張,要屬無據。
㈢原告陳信進不得主張前開不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且原 告周媛玲亦不可請求被告周祖省請求履行贈與契約,暨訴請 被告周祖省、周宗朋給付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併向被告 謝金水請求交還所持所有權狀正本:
⒈雖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贈與人就民法第408條第2項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 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 與物,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09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但反面解釋,非所有權人即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且受贈人祇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 為贈與給付遲延時,始得請求交付贈與物,餘者情形俱不 得請求贈與人履行贈與契約。
⒉查原告陳信進固經登記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其物 權行為有無效之情事存在,非適法之所有權人乙節,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陳信進就前開不動產既無所有權存 在,自不得向被告周祖省、周宗朋請求遷讓返還,併給付 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及向被告謝金水請求交還所持所 有權狀正本。且被告周祖省將前開不動產贈與原告周媛玲 ,其贈與契約未經公證,復查無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 與,原告周媛玲亦不得本於受贈人身分向被告周祖省為請 求,更無可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情事。
⒊是原告陳信進並非前開不動產之適法所有權人,原告周媛 玲亦無請求被告周祖省履行贈與契約情事,均不得向被告 周祖省、周宗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履行贈與契約 ,暨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周祖省、周宗朋給付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併向被告 謝金水請求交還所持所有權狀正本。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信進與被告周祖省間所為系爭移轉登記, 應受雙方間上述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之爭點效拘束,亦即認 此買賣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應適用隱藏之贈 與法律行為,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周媛玲與被告周祖省間;復 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有背於 公共秩序而無效,原告陳信進、周媛玲均非前開不動產適法 之所有權人,亦無可認第三人利益契約情事,使原告陳信進 受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故原告陳信進不得主張前開 不動產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另原告周媛玲亦不可請求被告 周祖省請求履行贈與契約,暨訴請被告周祖省、周宗朋給付 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併向被告謝金水請求交還所持所有 權狀正本。從而,原告陳信進依所有權返還作用之法律關係 ,或由原告周媛玲併依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周祖省、周宗朋應將前開不動產遷讓返還與原告陳信進, 另被告謝金水應將所持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返還與原告 陳信進;又被告周祖省、周宗朋無權占有前開不動產而受有 利益,應依不當得利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給付原 告陳信進129萬6,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且原告陳信進得 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或備位則依不當 得利、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周祖省、周宗 朋按月連帶給付5萬4,000元,即如本訴訴之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告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周祖省主張與反訴被告(即原告) 陳信進、周媛玲間,就系爭移轉登記之贈與關係,有得撤銷 贈與之事由,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 反訴原告周祖省;則有關系爭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為何,究 否為贈與關係,反訴原告周祖省有無撤銷贈與事由,核與本 訴標的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復得行同一訴訟程序,亦無專屬 管轄之限制,則反訴原告周祖省於本訴繫屬時對反訴被告提 起反訴,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周祖省主張:反訴原告周祖省與反訴被告陳信進間 ,就前開不動產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4年3 月30日,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屬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無效,應適用隱藏行為之反訴原告周祖省與反訴被告 周媛玲間贈與關係;且反訴被告周媛玲與陳信進間,併存有 默示借名登記契約。惟反訴被告周媛玲與陳信進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係為規避納稅義務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有背於公序 良俗情事而無效,今反訴被告周媛玲尚未取得前開不動產所 有權,反訴原告周祖省即得援引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 銷該贈與行為;且反訴被告陳信進、周媛玲近年來未盡孝道 ,有故意對反訴原告周祖省為侵害行為,更未履行法定扶養 義務,併得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撤銷該 贈與行為。則該贈與行為既已撤銷,反訴被告陳信進仍登記 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顯有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周祖省 自得訴請返還;倘反訴原告周祖省不得直接訴請反訴被告陳 信進返還前開不動產,因受贈人即反訴被告周媛玲怠於行使 權利,反訴原告周祖省得代位反訴被告周媛玲請求反訴被告 陳信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返還與反訴原告周祖省。為此 ,爰依系爭移轉登記之贈與法律關係,先位訴請反訴被告陳 信進將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返還與反訴原告周祖省;備 位則代位反訴被告周媛玲,訴請反訴被告陳信進移轉所有權 登記與反訴被告周媛玲,再移轉登記與反訴原告週組省等語 。併為聲明:
㈠先位:反訴被告陳信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返還與反訴原告周祖省。
㈡備位:反訴被告陳信進應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返還與反訴被告周媛玲後,再由反訴被告周媛玲移轉登記 與反訴原告周祖省。
三、反訴被告陳信進、周媛玲則以:反訴原告周祖省已於94年 3 月30日完成系爭移轉登記,已將前開不動產贈與物之權利移 轉,不符合民法第408條第1項贈與撤銷要件;復此亦無何虛 偽意思表示之情,更無負擔不履行情事,況反訴被告陳信進 、周媛玲亦無同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之贈與撤銷事由,反訴 原告週組省俱不得行使贈與之撤銷權。且反訴被告陳信進、 周媛玲間不存在何默示借名登記契約,復此屬第三人利益贈 與契約,基於無權行為無因性及獨立性,反訴被告陳信進受 領前開不動產不因債之行為與否而受影響,並無受有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反訴原告周祖省前於94年3 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反訴被告陳信進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8頁),自堪信為真實。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 者,不適用之;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 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419條、第179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倘係基於無效之法 律行為者,該登記既有無效之原因,當事人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為回復原狀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返還其利益之請求,均 應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不得提起移轉登記之訴,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反訴原告周祖省與反訴被告陳信進間,就前開不動產所為 之系爭移轉登記,其債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無效,應適用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其贈與契約存在反訴原 告周祖省與反訴被告周媛玲間;惟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有背於公共秩序而無效,其欠 缺物權行為之意思,徒有移轉登記之外觀,應併同債權行為 歸於無效等節,業經在本件本訴時指明綦詳,堪以認定。則 反訴被告陳信進未能適法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又反訴 被告周媛玲亦未經登記為所有權人,足見該隱藏贈與之法律 行為,其贈與物即前開不動產之權利尚未移轉與受贈人即反 訴被告周媛玲;今反訴原告周祖省於本件訴訟中,當庭並具 狀向反訴被告周媛玲為撤銷該贈與行為之意思表示,核屬有 據。
㈢是系爭移轉登記隱藏在反訴原告周祖省與反訴被告周媛玲間 之贈與法律行為,既因前開不動產尚未移轉登記與反訴被告 周媛玲,亦無可認有第三人利益契約,而使反訴被告陳信進 受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情形,反訴原告周祖省自得據 以撤銷該贈與。故反訴原告周祖省既已適法撤銷該贈與,其 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陳信進為返還利益 之請求,洵屬有據;且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效之原 因存在,依首揭說明,應以塗銷登記之方式為之,方屬適法 。至反訴被告陳信進、周祖省抗辯前開不動產業經移轉登記 完畢,反訴原告不得行使贈與之撤銷權,疏漏系爭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有無效之原因存在,所為抗辯,委屬無據。六、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 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 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
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查反訴原告周祖省之先位聲明雖係請求反訴被告陳 信進應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與反訴原告周祖 省;惟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既屬無效,依首揭說明,反訴 被告陳信進應負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責,以返還所受之 不當得利。從而,反訴原告周祖省先位依系爭移轉登記之贈 與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陳信進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為 有理由;爰參酌前揭判例意旨,更正反訴原告周祖省聲明用 語為反訴被告陳信進應將前開不動產,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 務所於94年3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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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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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權利│
├───┬───┬──────┬────┤地目├────┤ │
│縣 市│鄉鎮市│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範圍│
├───┼───┼──────┼────┼──┼────┼──┤
│桃園縣│中壢市│ 中壢埔頂段 │ 1166之7│ 建 │ 120.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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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 物 門 牌 │ │面 積│權利│
├───┬───┬───┬───┬───┤建號├────┤ │
│縣 市│鄉鎮市│ 路 │ 號 │ 樓 │ │平方公尺│範圍│
├───┼───┼───┼───┼───┼──┼────┼──┤
│ │ │ │ │ │ │1 層59.8│ │
│桃園縣│中壢市│實踐路│ 32 │ 1 │8192│騎樓13.5│全部│
│ │ │ │ │ │ │地下24.0│ │
├───┴───┴───┴───┼───┼──┼────┼──┤
│ (同上) │ 2 │8193│2 層73.3│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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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 3 │8194│3 層73.3│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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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 4 │8195│4 層73.3│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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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上) │ 5 │8196│5 層73.3│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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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用 部 分 │8197│ 48.5│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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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