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61號
TYDV,103,訴,961,201409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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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胡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ꆼ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4 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 臺北監獄)愛三舍5 房內,同舍房之被告胡學文本坐立於原 告後方,卻突站立並毆打原告頭部20餘拳,原告因此受有傷 害,是原告既因被告胡學文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精神受有 嚴重創傷,被告胡學文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ꆼ並聲明:被告胡學文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函調之臺北監獄在監或出監 受刑人資料表、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自白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7-71 頁),本院並當庭勘驗當天之現場錄影光碟, 內容為:「ꆼ畫面時間07:06:32至07:08:35:畫面右方 未扣上外衣鈕釦男子推了畫面右上角男子一把後,旋走向畫 面下方廁所處拿取水杯喝水,不時回頭向畫面右上角男子叫 囂。ꆼ畫面時間07:08:41至07:09:52:畫面右上角男子 起身往畫面左上方移動,並指著坐在畫面右側之畫面右方未 扣上外衣鈕釦男子,隨後且坐在該未扣上外衣鈕釦男子前方 ,該男子旋將畫面右上角男子拉往其身上猛打,嗣該2 名男 子均被叫出房門外。」(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上開毆打原告之不法行為,則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次按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 酌原告為64年生,目前在監中,名下無其他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第15、34、83頁);被告為50年生,無業,名下亦 無其他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67、122 、154 頁);及 本件事實發生之起因係原告問被告為何踢原告,被告即出手 毆打原告(見本院卷第67-71 頁)、被告之行為態樣、原告 身體或心理所受傷害足致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現今社會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5 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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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