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61號
TYDV,103,訴,961,201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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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李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ꆼ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30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 臺北監獄)愛三舍12房內,遭同舍房之被告甲○○毆打頭部 ,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之傷害,甚且因此於翌日遭丙○○乘 機性侵害,是原告既因被告甲○○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精 神受有嚴重創傷,被告甲○○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ꆼ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打原告剛開始都是拉扯,是打原告幾拳而已, 不至於腦震盪。印象中和原告在臺北監獄有簽和解書。後續 原告和被告丙○○發生什麼事情,伊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2 年6 月30日在臺北監獄愛三舍 12房內毆打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函調之 臺北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自 白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6 頁),本院並當庭勘驗當 天之現場錄影光碟,內容為:「畫面時間07:13:34至07: 15:41:畫面右下角男子起身往畫面左上角男子方向前進, 畫面左上角男子回頭見畫面右下角男子走來,欲往前起身時 ,遭畫面右下角男子以左手一把抓住後頸,並以右手抓住前 身,往畫面左方牆壁推擠,畫面右下角男子繼以左手將畫面 左上角男子之頭部往下壓,旋後將畫面左上角男子拉往畫面 中上方處,並推往畫面右方牆壁,畫面左上角男子背部靠到 畫面右方牆壁後即慢慢往下方蹲去,作勢求饒狀,畫面右下 角男子即稍往畫面左方退去再往畫面左上角男子處靠去,並 舉起右手往畫面右下方指去,對畫面左上角男子說話,隨後 走向畫面右下方,旋即回身加快速度往畫面右上方走去,以 右手手肘擊往畫面左上角男子臉部,畫面左上角男子以手推



開畫面右下角男子後,即遭畫面右下角男子往其頭部猛打, 此時房門打開,兩名男子衝進來欲將畫面右下角男子拉開, 惟畫面右下角男子仍掐著畫面左上角男子頸部不放,房門外 另名男子亦衝進來協助將畫面右下角男子拉往房門外,畫面 左上角男子捂著臉並蜷曲身體躺在畫面左上方,旋後並以背 對房門方式往房門外出去。」(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 158 頁),兩造並均對上開勘驗結果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158 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毆打致 「腦震盪」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自尚難憑採。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 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 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 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 」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 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 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渠遭被告毆打後,使丙○○於翌日有機可乘對原告乘機性 侵害一情,縱或屬實,亦為丙○○另一故意行為之介入,難 認與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抗辯曾 與原告和解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自亦無從採信。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上開毆打原告之不法行為,則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次按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 酌原告為64年生,目前在監中,名下無其他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第15、34頁);被告為58年生,目前在監中,名下 無其他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59、119 頁);及本件事



實發生之起因係兩造因衛生習慣起口角(見本院卷第 60-66 頁)、被告之行為態樣、原告身體或心理所受傷害足致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6,000元為適當。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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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