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61號
TYDV,103,訴,961,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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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被   告 陳世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目前在監 ,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 意願表附於本院卷第148 頁可憑,附此敘明),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ꆼ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 臺北監獄)愛三舍18房內,同舍房之被告甲○○乘原告於用 畢洗手間,拿水杯及茶桶倒茶之際,以生殖器插入原告之臀 部,原告因於前日即同年6 月30日在臺北監獄愛三舍12房內 ,遭人毆打致無力抵抗,因此遭被告甲○○乘機性交,是原 告既因被告甲○○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精神受有嚴重創傷 ,被告甲○○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ꆼ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函調之臺北監獄在監或出監 受刑人資料表、收容人獎懲報告表、自白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6-66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有上開不法侵 害行為,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



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爰審酌原告為64年生,目前在監中,名下無其他 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5、34、83頁);被告為74年生 ,目前在監中,名下無其他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46、 115 頁);及被告之行為態樣、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現 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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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