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謝瑋軒
訴訟代理人 洪月英
被 告 傅君豪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複 代理人 陳玉衡
張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
415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27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 明文。而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 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參照),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 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亦或行政秩序不法 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 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因過失 傷害刑事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415 號判 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則原告因其犯罪被 害人,固得就己身人格法益之損害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 關於機車損害部分,僅屬過失毀損之民事不法行為,非屬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就所 提賠償機車損害費用,尚符合一般民事訴訟要件,又經繳納 裁判費在案,本院應併予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83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先減縮上開請求金 額為50萬元後,復又擴張上開聲明請求金額為58萬6,250 元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上午8 時2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華亞 一路,由南往北往復興三路方向直行,行經桃園縣龜山鄉○ ○○路00號前之無號誌三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視距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前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之前方保險桿與 原告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彈飛撞擊自小客車副駕 駛座前之擋風玻璃後落地,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被告 因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交易字第415 號判決有 罪在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支出之醫療 費用1 萬2,540 元、機車損壞購置新車7 萬3,710 元及精神 慰撫金50萬元,合計58萬6,25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8萬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則以:
ꆼ本件事故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覆議,均認為原告騎乘重 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左方向燈左轉彎,且未 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故原告就本件事故顯然與有過失,且應負較大之肇事責 任。況被告當時以不到4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外側車道,且未 有超速情形,而當時內側車道尚有其他車輛,被告之視線亦 為內側車道車輛所阻擋,無法察覺原告自對向車道違規左轉 ,原告自內側車道車輛前方竄出時僅距離被告車輛約4 至5 公尺,故被告實無法完全閃避此突發狀況,惟上開鑑定意見 及覆議內容均未慮及此,逕推認被告於路口未減速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容有未恰,倘鈞院仍認被告負有過失責任,爰請 斟酌上開情由,減低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 ꆼ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ꆼ醫療費用: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 萬2,310 元之範圍 內並不爭執,逾此數額部分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ꆼ機車損壞:依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機車應以回復原狀之 方式修復,且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後方得請求為合理。詎原 告未以修復方式回復機車原狀,逕自購買新機車騎乘,實非
屬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ꆼ精神慰撫金:應斟酌本件事故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原告與有 過失、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表示願協商調解,僅因原告索賠 金額過高而未能達成合意,及被告已受刑事制裁等情,爰請 鈞院予以酌減。
ꆼ被告車輛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由投保之華南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3 萬6,500 元予原告,則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ꆼ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傅君豪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前之無號 誌三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駛, 而與原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側脛骨骨折之傷害結果,系爭機車因而受損而機車修繕費用 需1 萬6,100 元,保險公司認為修復金額過高而不願理賠, 其另行購買新車支出7 萬3,710 元,被告之過失傷害刑事責 任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原告於事發時係於致茂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等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415 號 刑事判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職 證明書、機車修繕估價單、現場照片、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本件車禍 之肇事責任全歸被告,伊並無過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合計為58萬6,250 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乃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 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若是,雙方之過失比例為何? ꆼ原告得請求被告若干之賠償?茲分別論述如下:(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若是,雙方之過失比例為何?
ꆼ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案發時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28頁),其對於前開規定,當知之甚詳,而 觀諸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字卷第15 頁)以及現場照片可知,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於駕 駛自小客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知悉路口可能隨時 有車輛、行人左右轉彎、來往通行,倘認遇有足以妨礙其 視線之物體時,更應提高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實無從以視線遭妨礙為由 作為免除上開注意義務之藉詞;況依渠偵訊中供述案發當 時被告與原告碰撞位置係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頭部位, 顯見原告騎乘機車出現在被告自小客車前方已有相當時間 ,又依被告所稱伊左前方之自小客車車尾部分大約是在伊 車輛引擎蓋的位置,伊始終並未超過該自小客車等語,然 被告車輛長度約為4 公尺(見偵字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原告橫向穿越被告左前方之自小客車時,應 與被告左前方車輛有相當充裕距離得以安然穿越,被告又 稱伊始終未超越左前方自小客車,則其與原告間顯有合理 反應距離;抑且,依被告自陳之行車速度,其若能在通過 路口時減速慢行、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能在原告橫向通 過內側車道、經過外側車道時,採取減速讓行或煞停之必 要安全措施,而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依兩車碰撞位置 及相對距離以觀,被告倘能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 ,其距離並非一般駕駛人所不及反應,而其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灼然 明確。
ꆼ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桃園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 ꆼ、謝瑋軒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左方 向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ꆼ、傅君 豪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5 月6 日桃縣○○○00000000 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102 年6 月11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偵 字卷第39至42、48頁),亦為相同之認定。是原告與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同為肇事原因,均有過失;況兩造於本院 103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時亦對刑事判決認定過失事實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是被告應有過失 責任,及原告與有過失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ꆼ至兩造過失責任比例,因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屬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左轉彎時復未顯 示左方向燈,另被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
,兩者相較之下,原告過失情節較被告為重,是本院認被 告應負35% 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需負65% 之過失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若干之賠償?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 及數額審酌如下:
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 萬 2,540 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共9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6 至2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ꆼ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遭毀損,其修理費經 估價需1 萬6,100 元,業據提出鑫葉車業行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34頁),車主洪月英已將此部分向被告請求之 債權讓與原告,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9 頁)。原告雖主張因修車費用經估價1 萬6,100 元,保險 公司認為金額過高不理賠而另行購買新車計支出7 萬3,71 0 元,故請求7 萬3,710 元損害云云,惟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原告 既提出修理廠估價費用單,即非不能修復,則不能以購買 新車費用請求賠償損害。又所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82年 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原告機車出廠 時間為86年8 月,距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101 年9 月27日 已使用15年1 個月餘,此有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5頁),而其修復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揭說明 ,於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時,應扣除該部分之折舊始為合 理。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536
,並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 ,以月計;故原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距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已逾其耐用年數,自應扣除9/10之折舊累積額, 始得認屬合理之維修費用。則其殘值為1,610 元(1 萬6, 100 元×9/10=1,610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 准許。
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右側脛骨骨折,經急診醫治,施行骨折復位合併鋼釘內固 定手術,住院7 日,必須使用柺杖輔助活動,3 個月內不 宜劇烈運動;另於102 年8 月18日住院施行移除鋼釘手術 ,於102 年8 月20日出院,住院3 日。原告受上開傷害, 對其肉體及精神確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事發時為大學生 、未婚,任職於電子公司助理工程師,名下無不動產,10 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 萬3,721元,及被告任職於南亞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39 萬2,029 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共8 筆,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0 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及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過高, 應以6 萬元為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擴大與有過失為抗辯 ,查原告確有左轉彎未顯示左方向燈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及原告為肇事主因,就損失發生之過失責任原 告應負65% 之責,被告應負35﹪之責,已如前述。而原告 原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醫療費、機車維修費用、精神 慰撫金損失,合計7 萬4,150 元(1 萬2,540 元+1,610 元+6 萬元=7 萬4,150 元),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 萬5,953 元【7 萬4,150 元×(1-65 %)=2 萬5,953 元】。
(四)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 第1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受領華南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理賠3 萬6,500 元,有原告存摺 匯款明細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前開3 萬6,500 元應自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而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僅2 萬5,953 元,業如前述,因此,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於扣減後,已無可資請求之餘額。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得請求被告給付 2 萬5,953 元已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賠付,經扣抵後, 已無可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6,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