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38號
TYDV,103,訴,938,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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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   告 濠毅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炎杰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楊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 票),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之理由退票。系爭支票為訴外人茂沂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茂沂公司)向原告借款,並轉讓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 予原告(被告與茂沂公司間存有貨款請求權,並已將該債權 轉讓與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茂沂公司出具系爭 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 )明細表」,該明細表載有「本表所列票據,借款人同意該 票據及/ 或票據之原因債權均轉讓貴行」等語,足認茂沂公 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之意,原告因 受讓取得該等權利。職事,原告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載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併以起訴狀之送 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茂沂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則原告代位茂沂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已退票系爭 支票之票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票款。茂沂公司積欠原告債 務無法償還,茂沂公司已達無資力之狀態,且系爭支票係被 告與茂沂公司因買賣交易行為由被告交付茂沂公司而用以支 付貨款之用,系爭支票經提示未能兌現,茂沂公司對被告有 給付票款請求權存在,原告為保全對茂沂公司之借款債權, 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自得以原告名義代位茂沂公司行使對 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予茂沂公司,並 由原告代領。
㈢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6



8,9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茂沂公司1,568,928 元,及如附表所 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
㈠茂沂公司因有向銀行申請票貼之需要,特向原告索取遠期支 票再由銀行墊付票款,供茂沂公司資金周轉使用,被告與茂 沂公司約定互換支票再為票貼之模式如下:
⒈被告與茂沂公司各自簽發票據,交換一紙或數紙票面金額相 同之支票,茂沂公司所簽發支票之發票日約定在前,被告簽 發之支票發票日則較後。
⒉被告所持茂沂公司支票屆兌現期時,由茂沂公司存入票據兌 現金額,待茂沂公司支票兌現,被告取得票款,再將該筆票 款存入被告名下甲存帳戶,供茂沂公司所持被告公司支票兌 現。
⒊承上,茂沂公司初始存入之票款,歷經兌現茂沂公司支票、 轉兌現被告公司票據,周旋一圈,仍回到茂沂公司名下帳戶 ,被告與茂沂公司之間除互換票據、票款轉存之約定外,別 無其他借款或買賣等交易行為。
㈡原告先位主張茂沂公司前向被告借款云云,被告特狀否認, 被告與茂沂公司之間並無借款關係。原告起訴狀所呈附件二 發票影本乃為茂沂公司片面製作,被告並無委託茂沂公司為 PCB板代工、未曾給付貨款1,568,928元,亦未曾見聞該紙發 票。被告與茂沂公司間並無成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無從移 轉債權予他人。退萬步言之,縱認茂沂公司對被告有一成立 、有效之債權,可移轉予他人(假設語氣,非表自認),然 按民法第297 條規定,債權讓與應行通知債務人程序,原告 稱受讓茂沂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卻未曾踐行通知程序,債權 移轉尚未對債務人即被告生效,原告自不可以被告之債權人 地位自居。
㈢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應向茂沂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然 被告與茂沂公司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 本文之反面解釋,被告自得對直接後手即茂沂公司以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拒絕付款。此部分票據行為為有因行 為,付款義務不存在,票據行為亦無效,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茂沂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將其對被告之貨款債權 (即系爭支票所載之金錢債權1,568,928 元)讓與原告,嗣



被告持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受讓 茂沂公司所轉讓對被告之貨款債權1,568,928 元?㈡原告代 位茂沂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㈠原告有無受讓茂沂公司所轉讓對被告之貨款債權1,568,928 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與茂沂公司之間確實有1,568,928 元之貨款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茂沂公司並已將該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等 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 張被告與茂沂公司間有上開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名義由茂沂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1 紙、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系爭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 頁至9 頁),主張茂沂公司 已將對被告之貨款債權1,568,928 元轉讓予原告,被告與茂 沂公司間確實有上述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惟查, 以被告公司為買受人名義而由茂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發 票日102 年3 月25日、號碼LL00000000),經本院函詢被告 有無將之作為申報102 年度營業所得之進項金額,據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以103 年8 月13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 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以:「經查進銷項憑證查詢系統 (BLM320)濠毅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統一標號:00000000) 尚未提報該張函查發票(字軌號碼:LL00000000)…」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顯然被告並無持上開發票作為其營業 進項憑證。且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 年8 月5 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公司10 2 年進銷項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至41頁),未載有被告公 司與茂沂公司銷售往來之相關資料。基此,被告既未持上開 發票作為其進項憑證,足認被告抗辯其與茂沂公司間係協議 換票,並無買賣或承攬之法律行為,可能係茂沂公司虛開發 票乙情,尚非無據,堪可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茂沂公司對於被告有前述貨款1,



568,928 元之債權存在,即無從自茂沂公司受讓該貨款債權 ,則其先位聲明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 8,928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㈡原告代位茂沂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有無理 由?
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備 位主張茂沂公司係因與被告間有PCB 板買賣關係而直接收受 系爭支票,而被告則辯稱其與茂沂公司間並無貨品買賣關係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之抗辯,則原告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證明責任。
⒉原告就茂沂公司與被告間有買賣貨品交易之事實,僅提出以 被告公司為買受人名義由茂沂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 紙為憑 ,然此張統一發票係茂沂公司片面開立,被告否認有委請茂 沂公司為PCB 板代工,且被告並未持該發票作為其營業進項 憑證,足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茂沂公司間有買賣或承攬之 法律行為,業如上述。原告就被告與茂沂公司間有買賣貨品 交易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法條及判決說明 ,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故被告辯稱原告持系 爭支票,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所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自屬有據。因此,原告備位主張代位茂沂公司依票 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業已受讓茂沂公司對被告之貨 款債權,並據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92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主張代位茂沂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附表:
┌────┬─────┬─────┬─────┬──────┬────┐
│發票日 │付款人 │票據號碼 │帳號 │金額 │提示日 │
├────┼─────┼─────┼─────┼──────┼────┤
│102年10 │永豐銀行南│AF0000000 │000000000 │新台幣 │102年10 │
│月10日 │桃園分行 │ │ │1,568,928元 │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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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濠毅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