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謝美珍
被 告 謝嫚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建號各建物及所座落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貳分之壹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民國90年8 月2 日兩造母 親死亡後,兩造與其他姊姊即訴外人謝金蘭、謝金鳳、謝金 秀及謝金華,曾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第 3 點,桃園縣大溪鎮○○○○○村0000號眷舍由兩造接替原 有權益,嗣因慈光一村配合政府眷村改建政策,於92年間遷 村至陸光四村,並以眷舍遷村補償費作為購買桃園縣八德市 ○○街00號8 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同時兩造簽立 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應登記在兩造名下,然伊嗣因辦理 登記之手續繁複,遂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 造前於鈞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820 號事件中,被告(該案之 原告)亦曾當庭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一節不爭執,伊 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依所有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陸光四村遷 村戶購宅繳款明細表、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登記協議書、本院 101 年度桃簡字第820 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系爭不 動產第一類謄本等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 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 9 條第1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間既 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行為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並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準此,原告主張以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 有據。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所有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係,於終止借名登記後,被告受有系爭不動產逾權利範圍2 分之1 部分,即欠缺合法權源,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