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879號
TYDV,103,訴,879,201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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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邱偉宏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吳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0 號,於毗鄰桃園縣中 壢市○○街00○0 號開設「慈惠堂」,自稱果悟老師,有通 靈辦事之能力,平常與其子即訴外人吳易達一起為請示者辦 法事,被告要求請示者須先加入被告創辦的「中華民國阿彌 陀佛教育功德會」,將會員入會申請書以及要請示被告之問 題一併傳真至「慈惠堂」,待被告通靈請示後再連繫請示者 至「慈惠堂」說明要辦理法事之事宜及費用。
㈡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加入被告創辦的「中華民國阿彌 陀佛教育功德會」,委託被告辦理袪冤造福之相關法事,經 過如下:
⒈100 年3 月15日(請示單填寫之時間)繳納費用新臺幣(下 同)106,480 元:原告於100 年3 月15日填寫請示單後,兩 造於同年4 月9 日第一次於慈惠宮會面,請示單上記載原告 請示事項、因果緣由以及被告指示要辦理之事與費用,被告 之子吳易達另有書寫參拜神佛應念之祝禱詞交予原告。該請 示單最後有用鉛筆列出費用,即立蓮位72,000元(一位36,0 00元,因原告與母親均要立,故兩位係72,000元)、印善書 24,750元(因果經200 本、集福消災之道及了凡四訓各300 本、地藏經50本)、蓮花、壽衣、經紙8,830 元、拜拜供品 費用900 元,合計106,480 元。
⒉100 年5 月間繳納費用6 萬元:被告教導原告佛法。參原證 5-1 之請示單,其上指示原告「…只要發心行使使命,繳費 上課學習,就可以改善」。
⒊101 年3 月10日(請示單填寫之時間)繳納費用79,100元: 原告父親行走不便,被告聲稱可為原告父親辦放生法事,積 福後可改善原告父親腳疾。被告於101 年3 月10日填寫請示 單,指示原告要為父親辦理放生法事、印善書等事宜,被告 另有書寫參拜神佛應念之祝禱詞交予原告。該請示單內記載



列出費用,即立蓮位36,000元、放生使用之蜆300 斤5,600 元、印善書37,500元,合計79,100元。101 年5 月5 日兩造 與被告之子吳易達以及其他兩位亦要辦理放生法事之女士, 一同至中壢工業區內松江南路與合江路附近之水道,辦理放 生蜆之法會。
⒋101 年5 月14日繳納費用100 萬元:被告稱原告福份淺薄, 如不速行開宮廟濟世,家庭會支離破碎,向原告收取100 萬 元作為教導原告設立宮廟、學習佛法之代價。參原證5-1 之 請示單,其上指示原告「開宮濟世、宣化、效勞」。 ⒌101 年5 月、7 月間繳納費用各85,000元、9 萬元:被告稱 可為原告父親辦理化解冤親債主法事、印善書,以改善腳疾 。
㈢上開被告向原告索取辦理法事、教導佛法等款項,除第4 項 100 萬元係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子吳易達之帳戶外,其 餘款項係分期交付現金予被告,原告均係自竹北郵局帳戶內 提領現金,於提領之翌日或隔二天至慈惠宮,在宮內親自交 付被告。又依據原證5-1 、5-2 、6-1 、6-2 請示單、祝禱 詞以及被告辦理放生法會之照片,足徵被告確實曾受原告委 託,辦理相關祛冤造福之法事,再依據原證5-1 請示單內所 記述原告因果緣由,其敘事方式與被告所著「改造命運的方 法」內之敘事方式如出一轍,顯然均係出自於被告,是以被 告否認收受原告款項,甚至否認受原告委託辦理祛冤造福法 事以及學習佛法云云,不足採信。況證人錢惟國徐婉玲已 證稱所有至「慈惠堂」之請示者,均會應被告要求交付如請 示單上所載之費用等語。至原告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其子吳易 達名下,欲向被告學習佛法之100 萬元,被告竟辯稱係原告 償還向吳易達所借款項,尤與事實不符,被告應舉證以實, 原告曾於102 年12月22日至被告開設之「慈惠堂」,要求被 告退還100 萬元學費,當時被告表示:「…你匯款進來,匯 款到吳易達名下嘛,我叫你用貸款嘛,我從頭到尾不曾否認 過你沒有給我學費,你是有阿,我不會給你否認」,此有錄 音檔與錄音譯文可參,足證被告確實有向原告收取學習佛法 之100 萬元。
㈣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兩造 間成立委任關係,已如前所述,惟被告既否認受託辦理事務 ,且否認收取款項,顯然被告未曾為原告處理任何事務,委 任關係即無存續之必要,爰以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之送達, 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委任契 約既已終止,被告受領1,414,100 元即屬不當得利,自應將 該款項返還原告。另原告向被告請示後,被告稱原告及家人



因遭冤親債主求償,故而不順遂,若支付費用由其廣印善書 、辦理放生化解冤親債主等法事或向其學佛法,即可令原告 事業順利、家庭和睦、雙親身體健康,因此原告乃陸續支付 共1,414,100 元予被告,委託被告辦理上開祛冤造福等相關 法事以及教導原告學習佛法,從而被告既係受原告委託辦理 祛冤造福等法事以及教導學習佛法事務,兩造間即成立上開 民法第528 條之委任契約,嗣因被告否認受託辦理事務,否 認收取款項,故原告於103 年5 月29日寄發新竹英明街郵局 第359 號存證信函,請被告於10日內履行上開事務,否則雙 方所為約定,即告全部解除,不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詎被 告仍置之不理,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已解除,依民法第25 4 條、第259 條之規定,被告應將1,414,100 元返還原告以 回復原狀。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1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100 年3 月15日、100 年4 月9 日及10 1 年3 月10日慈惠堂請示單所請示之事情,均是免費服務; 原證5-2 係吳易達告訴原告如何懺悔及功德迴向,亦是免費 服務,助印經善書之費用係支付給印刷廠;原證6-2 係吳易 達告知原告如何代其父懺悔及放生蜆後如何功德迴向,亦是 免費服務。放生之蜆於市場購買,每台斤35~45元間,放生 量大故攤商算3 台斤100 元,故300 台斤是1 萬元,亦是放 生當天由原告將款項交給賣蜆之攤商;原告於101 年5 月14 日自合作金庫匯款100 萬元至吳易達渣打銀行帳戶,該款項 係100 年5 月至101 年3 月間,原告多次持借據向吳易達所 借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處理附表所示之事項,惟被告迄未履行 委任事項,原告已於103 年5 月29日發函向被告解除委任關 係,被告應回復原狀即返還前已收領之報酬1,414,100 元予 原告,又委任關係既已解除,被告收領該1,414,100 元即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是否確實有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㈡被告是否 有履行委任事務?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交付附表所示之費用予被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其已交付 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款項與被告,則依上開意旨,自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就原告已交付被告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委請被告教 導原告佛法部分費用,業經證人徐婉玲到庭證述:「(問: 你有聽被告說原告跟他學佛法?)被告吳老師說原告拜他為 師,已經繳了壹佰萬元的學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 、反面);證人錢惟國證述:「(問:是否認識原告、被告 ?)認識。被告在中壢開宮,我去拜拜時認識,後來認識原 告。」、「(問:你認識原告的時候,原告在那邊做什麼? )原告應該算是打雜學佛,我聽被告是這樣說的。」、「( 問:被告有無說向原告收了什麼費用?)講了好多次,重複 一直講,第一次我記得是拜師費6 萬元,後來學佛需要100 萬元。被告還有請原告來跟我證明說原告有無給被告100 萬 元,原告當然點頭說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 ),且被告亦自承:原告於100 年3 月11日加入中華民國阿 彌陀佛教育功德會,原告支出100 萬元拜師是在101 年5 月 14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原告確已交付附表編號 2 、4 所示之費用6 萬元及100 萬元。
⒊至原告主張其已交付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費用,固據 提出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惟原告提出之存 摺影本僅能證明其確有自其郵局帳戶提款之事實,至該款項 是否交付被告則不得而知,且被告自始否認有收受該等現金 。從而,原告無法證明已交付上開現金予原告,難認原告已 舉證交付現金之事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款項,自非有據,不應 准許。又證人徐婉玲雖證述:「(問:請示的時候會支付金 錢嗎?)師傅會跟來者說辦什麼需要做什麼功德,印什麼經 、費用,讓那些冤親債主在那邊修行應有的資源功德。」、 「(問:支付這些金錢是捐贈來印善書還是交給被告當費用 ?)我們錢都交給被告,印善書被告會印,…」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然證人錢惟國證稱:「(問:來慈惠堂向被 告請示事情的人,是否都要付錢給被告?)我個人沒有,別 人有沒有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則由證 人錢惟國之證述,尚難認定至慈惠堂向被告請示事情之人均 需付費。
⒋況依據原告提出之原證5-1 、5-2 、6-1 、6-2 等桃源慈惠 堂請示單等之記載,或載:「先自己和替母親虔誠懺悔,再 以母親名義助印,...」、「立蓮位2 年(丘偉宏與母親 李美珠冤親債主蓮位)」、「助印善書變更為因果經200 本



,集福消災之道及了凡四訓各300 本、地藏經50本,... 」、「...,今日願意誠心誠意,在菩薩前之虔誠懺悔, 並代母親虔誠懺悔。」、「恭請地藏菩薩作主,信士丘偉宏 今日誠心誠意以母親李美珠名義,助印佛說三世因果經200 本、地藏經50本集福消災之道300 本、了凡四訓300 本。願 以此功德迴向給李美珠、丘偉宏...」、「走路跛腳,不 良於行,乃過去曾為雞販,綁雞之業報使然,5/5 放生蜆30 0 斤之功德足矣。丘鈞勝印了凡四訓600 本、集福消災600 本...」、「恭請地藏王菩薩作主,弟子丘偉宏的父親丘 鈞勝前世綁雞販售,造成今世行動不便,兒子丘偉宏願在菩 薩前代父親虔誠懺悔。」、「恭請地藏無菩薩作主弟子丘偉 宏以父親丘鈞勝之名義放生蜆300 斤,願以此功德迴向弟子 前世今生所傷害之生靈及父親丘鈞勝及其前世綁雞販售和有 意無意所傷害之生靈。」各等語,其中被告否認原證5-1 、 5-2 、6-2 為其所書寫之筆跡,僅承認原證6-1 之請示單為 其所書寫。經本院以肉眼觀諸上開原證5-1 、5-2 、6-2 書 寫之筆跡明顯異於原證6-1 書寫之筆跡,而原告迄未能舉證 上開原證5-1 、5-2 、6-2 請示單與被告有關,此部分尚難 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提出之原證6-1 請示單,原 告之請示事項為「丘鈞勝作成衣買賣,生意不好沒收入,經 常被李美珠罵,...」,而被告乃批示:「走路跛腳,不 良於行,乃過去曾為雞販,綁雞之業報使然,5/5 放生蜆30 0 斤之功德足矣。丘鈞勝印了凡四訓600 本、集福消災600 本,稟奏玉皇大帝丘鈞勝開宮濟世之使命由丘偉宏代替行使 ...」等語,顯見原告因為個人主觀之宗教信仰,認為放 生及印書有助於其父母,而依上開批示,為放生蜆及印經書 之行為,而原告上開行為固係依被告之批示而為,然原告是 否採行,原告本身可以自由意識來決定,而原告因個人信仰 為上開奉獻或捐獻之行為,尚難謂其與被告間就此部分有委 任契約存在,況縱然原告有委請被告購蜆印書,被告亦已依 約購蜆印書供原告放生捐獻,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原 告此部分所述,尚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履行委任事務?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委任契約教導原告設立宮廟、學習佛法等 情,被告則抗辯其教導學生之方式為撰寫書籍給學生修讀, 學生若有不懂,可向其諮詢,於原告拜師向其學習佛法期間 ,其均有撰寫經書導讀予原告等語,就此原告自陳:「(問 :你有無唸過被告寫的上開經書導讀?)有讀一點點,…」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且證人徐婉玲證述:「(問 :你在中華民國阿彌陀佛教育功德會有看到被告吳老師教原



告佛法嗎?)有時候有教,怎麼教我無法轉述,…」等語( 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參以證人錢惟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這應該也是原告本意,他繳了學費就可以開宮濟世 ,可以賺錢。」、「(來慈惠堂向被告請示事情的人是否都 要付錢給被告?)我個人沒有,...,他們如果要被告幫 忙他們解什麼應該要付費。」,故從此而言,亦難認被告有 未依委任契約教導原告學習佛法,而所謂開宮濟世則不外是 當事人來請示時,勸當事人立蓮位、印經書、放生等,堪認 被告辯稱其已履行本件委任事務,即教導原告學習佛法及開 宮濟世,尚非子虛。
⒉按委任契約重在處理事務,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具有信賴關 係。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529 條 並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 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基此,各式無名契約而 屬於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均有民法債篇有關委任規定之適 用,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亦應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 主張委請被告教導設立宮廟及學習佛法,而宗教信仰、民間 習俗、及自然界萬物的能量,均源於對鬼神之崇拜與對大自 然奧秘之敬畏,是其所信仰之神、道,因果輪迴及自然界與 人類間的交互感應,本即有超理性之特質,無法以一般常識 來判斷,更難以科學技術加以檢驗證明。古人有云,敬鬼神 而遠之,又云:一命二運三風水四積德五讀書,即透露出個 中之玄妙。是以,拜原告為師學習佛法或請原告指導設立宮 廟是否能為人帶來好運、健康或財富,信者恆信,不信者則 嗤之以鼻。信者,認為學習佛法、印善書、辦理冤親債主法 事,即能趨吉避凶,逢凶化險,賺大錢;不信者,認為自己 如不努力,如不改過向善,單憑學習佛法、印善書、辦法會 即能事事順利,豈非人人得為非作歹,再以金錢印善書、辦 法會等以扭轉厄運。因此,單純以印善書、辦法會、學習佛 法等行為,即能消災解厄、得福報庇佑,純屬宗教或民間信 仰問題。學習佛法之方式或內容既屬宗教或民間信仰問題, 自不得因被告僅撰寫導讀經書供原告修讀,及提供原告諮詢 之服務,即認定被告未履行教導原告佛法等之義務。 ⒊綜上,被告收取費用後,既有提供教學佛法服務之事實,是 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佛法教學義務等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 返還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款項,於法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解除契約後 回復原狀、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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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被告要求款項│被告應辦理事項 │
│號│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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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3月15日│106,480元 │立蓮位、印善書化解原│
│ │ │ │告與母親之冤親債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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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5月間 │6萬元 │教導原告佛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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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3月10日│79,100元 │為原告父親辦理放生法│
│ │ │ │會、印善書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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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年5月14日│100萬元 │教導原告設立宮廟、學│
│ │ │ │習佛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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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年5月間 │85,000元 │為原告父親辦理化解冤│
│ │ │ │親債主法事、印善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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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年7月間 │9萬元 │為原告父親辦理化解冤│
│ │ │ │親債主法事、印善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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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