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4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羅兆宏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羅秋妹與被告羅國光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為
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兆宏處罰鍰新臺幣叁萬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 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受罰人為本院受理前開事件之證人,經2 次通知應分別 於103 年8 月6 日、103 年9 月24日到場應訊,並已收受通 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59頁),竟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處罰鍰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