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0號
TYDV,103,訴,160,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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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陳康長華
      柯素蓮
      梁秀卿
      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震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人 鍾詠聿律師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李玉海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 ○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標示A、B 、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陳康長華及梁秀 卿。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 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標示D、E、F部分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復公司) 。三、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00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標示G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陳康長華柯素蓮梁秀卿。四、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03 年7 月3 日具狀追加坐落 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與上開655 、 654-1 、670-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本件 請求拆屋還地之標的,並依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變更聲明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9頁)。原 告上開追加請求拆除系爭671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核屬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餘就被告應返還其餘土地予原告之部 分,核其等所為,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位 置、範圍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按諸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康長華梁秀卿係系爭65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 原告笠復公司乃系爭654-1 、67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至 系爭670-1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陳康長華柯素蓮梁秀卿所 有。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如桃園 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冷卻槽、網球場、 機械房、羽球場、鐵皮屋、倉庫、籃球場、看臺、籃球架、 溜冰場、兒童遊戲區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致妨 害原告所有權權能之行使,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面積670 平方公尺、編號 E1,面積144 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陳康長華梁秀卿。⒉被告應將 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 560 平方公尺、編號C ,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173 平 方公尺、編號E ,面積37平方公尺、編號O1,面積350 平方 公尺、編號P ,面積2 平方公尺、編號Q ,面積2 平方公尺 、編號R ,面積381 平方公尺、編號S ,面積22平方公尺、 編號Y ,面積22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笠復公司。⒊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 ,面積546 平方公 尺、編號H ,面積2 平方公尺、編號I ,面積2 平方公尺、 編號J ,面積6 平方公尺、編號K ,面積6 平方公尺、編號 M ,面積6 平方公尺、編號N ,面積6 平方公尺、編號O , 面積20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陳康 長華、柯素蓮梁秀卿。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地上物均非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所 有,亦非鴻禧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之建物,且鴻禧公司94年 2 月28日資產負債清冊中所列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里 ○○路000 號建物,業已於102 年11月間拆除並註銷稅籍編 號,是系爭地上物非屬破產財團所有,故被告實無權予以拆 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陳康長華梁秀卿為系爭655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 笠復公司為系爭654-1 、67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陳康 長華、柯素蓮梁秀卿為系爭670-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見 本院卷第8-13頁、第85頁)。
㈡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655 、654-1 、671 、670-1 地號土地 之位置、面積與範圍分別如附圖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四、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地上物是否屬於鴻禧公司所有?是否屬於破產財團?被 告是否有拆除之權能?
㈡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4 筆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拆屋還地之訴 ,應以對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 權能之人,不以所有權之人為限,尚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人在 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鴻 禧公司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被告將系 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所占土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 諸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僅以鴻禧公司94年2 月28日 資產負債清冊中所列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里○○路00 0 號建物乙情,主張系爭地上物為鴻禧公司所有,然桃園縣 大溪鎮○○里○○路000 號旁邊建物早經拆除完竣,且於10 2 年11月起註銷稅籍,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 2 年12月2 日桃稅溪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4 頁),亦為原告所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 面),而原告就此於本院審理中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 調查,自難認其主張系爭地上物為鴻禧公司所有為真實可採 ,是系爭地上物既非鴻禧公司所有,自亦非屬破產財團之範 疇,難認被告即鴻禧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有拆除之權能。六、綜此,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具有 拆除權能,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土地返 還原告,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就其餘爭點及兩造其餘主張、



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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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玉海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笠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