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13號
TYDV,103,訴,1413,201409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413號
原   告 甲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賢德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 理 由
一、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 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1 項之訴訟, 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 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向原告購買原子吸光 譜儀(PGI 500 型石墨爐原子吸收光譜儀),約定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766,500 元,至付款時程及金額分別為定金22 9,950 元(計算式:766,500 元30% =229,950 元)、交 貨款383,250 元(計算式:766,500 元50% =383,250 元 )、驗收款153,300 元(計算式:766,500 元20% =153, 300 元),有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書、資產採購單為憑,而 被告亦已給付原告定金229,950 元;詎料,被告於收受上開 機器後,不僅未支付約定之交貨款,甚亦拖延驗貨時程致未 予支付尾款,共計536,550 元,經原告多次催請清償,均藉 故拒付,原告乃於102 年12月20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 償,仍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及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536,550 元,及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兩造間原子吸光譜儀(PGI 500 型石墨 爐原子吸收光譜儀)契約而涉訟,依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合約 書第13條約定,兩造應本誠信原則協調解決爭紛,倘無法協 調則同意提付仲裁解決之,是原告不遵守上開仲裁協議,逕 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得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採購合約書第13條:「本合約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合約產生糾紛,甲乙雙方應本誠



信原則協調解決;如無法協調時同意以仲裁方式處理,以中 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作為仲裁機關並依仲裁法及相關之仲裁 規則、程序等辦理。」,有上開採購合約書附卷可稽,是兩 造就上開契約所生之爭紛,自應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原告 未予遵守,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 ,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依法應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並向本 院陳報,逾期未提付仲裁,或未陳報,將駁回其訴。五、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1/1頁


參考資料
甲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