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1號
TYDV,103,訴,141,201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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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雪
訴訟代理人 呂天龍
被   告 吳惠玲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00地號土地上( 稱系爭土地)之鐵皮建物(面積4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鐵 皮屋),係原告自民國73年成立後,於78年起委請李文晟重 新搭建之建物,原訴外人呂芳榮舊有之磚瓦造豬舍廠房,已 拆除大部分建物,故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有。被告以本院88 年度訴字第495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 度司執字第58664 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對原告 所有之系爭鐵皮屋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 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鐵皮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鐵皮屋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68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為訴外 人呂理正即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為實際處分權人之一,並認 定該系爭鐵皮屋為呂理正及訴外人呂穆德(即呂理順)所建 造,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拘束。況系爭鐵皮屋實 與坐落在同段403 之1 、403 之18地號之一體建物,原告擇 其中面積較小部分提起本件訴訟,意在阻擾鈞院之強制執行 。又原告欲聲請傳訊之證人李文晟以證明系爭鐵皮屋為原告 所有,惟其證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569 號民 事事件所審酌,而未經該判決採信,是原告不得再以其為系 爭房屋所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鐵皮屋坐落全部坐落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係分割 自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由被告分得



、同段403 之1 地號土地由被告及訴外人魏柏弘共有、同段 403 之2 地號土地由呂理正呂理順共有),系爭鐵皮屋為 本院88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決理由中認定呂芳榮呂理正及 訴外人呂理順等人無權占用面積0.06834 公頃之鐵皮屋建物 之部分,故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就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鐵皮 屋為聲請強制執行,核為本院88年度訴字第495 號確定判決 主文之內容一部,合先說明。
㈡按第三人須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 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 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自明。原 告起訴主張其出資搭建系爭鐵皮屋,基於所有權人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分配之法則,自應 由原告就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㈢查證人即系爭鐵皮屋之搭建者李文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大約20多年前曾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當時是呂理正找 伊的,建築範圍約原告公司後面約300 坪左右,當時上面還 有木造舊房子,伊先將全部建築拆掉後,才開始搭建,當時 承攬報酬約100 多萬,都是跟呂理正講一下,然後下午就可 以跟原告公司拿錢,但沒有辦法確定是呂理正或原告公司出 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 頁),足見證人受呂理正之託 而搭建系爭鐵皮屋,但無法確定呂理正或原告始為出資建築 人,以證人李文晟之前揭證述,尚無法證明原告即為出資建 築系爭鐵皮屋之人。至原告雖提出卷附之原告繳納之桃園縣 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6 頁),主 張其為所有權人,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 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雖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納稅義務 人為原告,惟尚無從遽以認定原告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 要難認為原告就其為出資建築人乙情為充分舉證。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為原告所出資興建,被 告則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上字第1368號判決已經認定系爭鐵皮屋為呂理正呂理順



有,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等語為辯。惟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爭點效理論乃基於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之落實,俾得有效避免訴訟歧異,是原則應以前案 當事人有參與訴訟並實質進行辯論及攻擊防禦,始得以此爭 點效原則拘束當事人,惟參與訴訟應以實際上於前案進行辯 論及攻防之人為認定,若僅形式上更換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 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實質上為同一人為前案相同而一再之主 張,仍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以達避免濫訟與耗費無謂之訴訟 程序之目的。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68號事件審理 之訴訟標的為本件被告、魏柏弘魏梓賢之物上返還請求權 ,與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惟該案理由 業已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呂理正、呂 穆德所建造,為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所否認,辯稱系爭鐵 皮屋為財達公司所興建,其於後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所為主張 ,僅為使法院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自己而已,系爭鐵皮屋實際 非其所建造云云。然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於本院87年度上 字第156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於88年2 月2 日具狀表明系 爭土地為其所占用並於其上有建物,於88年6 月8 日本院履 勘現場時,稱:「上訴人(指呂理正呂理順)所建造之鐵 皮屋不願拆除等語」,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查明無誤(該卷 16頁、134 頁背面),核與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於該分割 共有物事件原法院履勘時稱其有使用第404 號土地一部等情 相符(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1399號卷,174 頁),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呂理正呂穆德所建造,應為 可採」(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68號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四、㈠、2 部分),就系爭鐵皮屋之原始出資建造人已 經認定在案,是以,系爭鐵皮屋係呂理正呂理順所擅自搭 蓋,其等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即為前案訴訟之 重要爭點,該爭點已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為上開判斷 ,且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於本件訴訟中原告復 未提出新訴訟資料加以推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不得 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成歧異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而本件之原告雖為「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達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凃雪」,均與前案並 非相同,然前案之被告呂理正呂理順等人均已參與前案訴 訟並進行辯論,前案訴訟中並以系爭鐵皮屋為財達公司所有 為由為抗辯之理由,惟均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68 號所不採而認定如前,且財達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為呂理順 (嗣變更為凃雪),凃雪則為呂理正之配偶,呂天龍為呂理 正之子,此復經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1260號簡易判決所認 定,復佐以本件歷次行言詞辯論時,呂理正均在庭旁聽並給 予呂天龍意見,足見原告雖非實際參與前案者,惟以呂理正凃雪呂天龍彼此為親屬關係及本件言詞辯論之經過,本 院認前案認定系爭鐵皮屋為呂理正呂理順所建造乙情,依 前揭爭點效之理論,應得拘束原告,從而不得再為相異之主 張。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有利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即乏依據,要難採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人,而有對系 爭鐵皮屋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其提出之證人及證據,均 無從使本院認定其為所有權人,況系爭鐵皮屋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68號事件認定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從而 ,原告訴請本院撤銷102 年度司執字第58664 號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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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