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楊千慧
被 告 桃園縣新屋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潤炳
訴訟代理人 陳勝強
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徐潤炳
訴訟代理人 黃秀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ꆼ仟玖佰陸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8 月間申辦青年創業貸款,向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貸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但 農委會稱資格不符,沒有撥款;又於同日向被告桃園縣新 屋鄉農會(下稱新屋農會)借款50萬元並經撥款。原告始 為借用人,而非訴外人王品元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新屋農 會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無依據,又被告桃園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下稱桃園稅務局)核算之土地增值稅並不正 確等語。
(二)並聲明: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字第89929 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新屋農會則以:
(一)農委會之貸款為王品元所申請,原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原 告僅向被告新屋農會貸款50萬元等語,以資抗辯。(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桃園稅務局則以:
(一)被告桃園稅務局並非執行債權人,僅係依法核算增值稅等 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 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者 ,應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為被告,始屬當事人適格, ,且應區分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是否有 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倘其有之,債務人據以起訴之原 因事實,以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為限。
(二)本件被告新屋農會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0939 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98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 年度 司執字第8992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新屋農會所持執行名義既有與確定判決 同一之效力,並於98年間即已確定,原告復以判決確定前 之93年8 月間之事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顯 無理由;又被告桃園稅務局並非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並 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適格當事人,縱原告主張其土地 增值稅之核算有誤乙節為真,亦應以聲明異議尋求救濟, 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本件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 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度司執字第8992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美慧